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702號被 上訴 人 A01(即A03之承受訴訟人)
A02(即A03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人 之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子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A01、A02為被上訴人A03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A03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1、A02,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7、9、13至14、23至235頁、本院卷第89至191頁),A01、A02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A01、A02為A03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