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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02號上 訴 人 王子源

劉昱豪被 上訴 人 A01(即A03之承受訴訟人)

A02(即A03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王子源提起上訴,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詳後述),對原審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劉昱豪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劉昱豪,爰併列劉昱豪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3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由劉昱豪負責與被害人聯繫、安排時間地點及指揮取款車手前往進行面交事宜,王子源與其他集團成員則參與組織接受劉昱豪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上訴人共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先由該集團成員在網站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向伊佯稱投資網站投資後有獲利,惟因操作錯誤,須購買虛擬貨幣以支付擔保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金交付王子源,王子源再轉交予劉昱豪,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之財產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13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A03就其敗訴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劉昱豪及原審被告柏宇謙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14年1月2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於A03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與其達成訴訟上和解,王子源亦已履行和解條件付清9萬元予A03,本案應受前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3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明。

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因前開行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之刑事訴訟(下稱系爭刑案),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05號、112年度訴字第68號、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60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上開各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A03在系爭刑案第一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件訴訟),就其因前開犯罪所生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附民卷第3至5頁);復在系爭刑案第二審程序,就同一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日勸諭其等成立訴訟上和解,由王子源給付A039萬元,劉昱豪給付A0318萬元,A03拋棄其餘請求在案(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第3、7至8頁)。則A03就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已於系爭刑案第二審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生確定判決效力,本案訴訟即A03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訴,與前開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損害賠償事件為同一事件,應受該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原審未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A03對上訴人之訴,而為A03勝訴之實體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