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 訴 人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廖寶春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上 訴 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王莉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宜萌國際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宜萌國際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53萬7,74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宜萌國際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宜萌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宜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富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黃廖寶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並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27至430頁)。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宜萌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城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原審判命瓦城公司應給付57萬2,30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暨就宜萌公司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宜萌公司提起上訴後,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4年8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追加請求瓦城公司給付尾款2萬8,559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宜萌公司主張:瓦城公司因興建「瓦城泰統集團中壢全球研發中心」(下稱中壢研發中心),向伊訂購該工地所需之燈具,兩造於109年3月1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出售燈具予瓦城公司,總價為330萬元,伊需配合中壢研發中心工程進度交付瓦城公司指定購買之燈具,瓦城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應支付總價10%計算之訂金;每批出貨後則按月計價,支付出貨之商品80%之貨款;驗收完成後支付5%驗收款;驗收合格滿1年再給付5%尾款。伊於110年6月4日、111年6月27日、同年7月18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燈具予瓦城公司,然瓦城公司迄未給付上開編號燈具之80%貨款101萬9,804元、驗收款6萬3,737.75元、附表編號1燈具之尾款5,850元,合計108萬9,391.75元。瓦城公司另追加購買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燈具,伊已於110年4月1日、111年2月9日、同年6月27日交付,瓦城公司亦未給付此部分燈具貨款各7,720元、6萬5,985元、11萬7,860元,合計19萬1,565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瓦城公司給付128萬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宜萌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瓦城公司應再給付宜萌公司70萬8,653元,及自114年8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瓦城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9之尾款(如附表反白部分),合計2萬8,558.5元,追加聲明:瓦城公司應給付宜萌公司2萬8,559元,及自114年8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瓦城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瓦城公司則以:除附表編號11之貨品外,其餘燈具伊均未收受。宜萌公司未能提出之統一發票、銷售單、出貨單之原本,否認該等文件形式真正;又其僅提出自行開立之發票證明交貨,或銷售單上記載之送貨日期、品項與宜萌公司主張不符,或銷售單上收貨人之簽名並非現場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蕭煜騰親簽,而附表編號3、4、8、12之燈具係要安裝在無塵室,惟出貨日期當時,無塵室施工進度未達可安裝燈具之程度,伊不會通知宜萌公司送貨(瓦城公司對各項貨品之抗辯如附表「瓦城公司之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瓦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宜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宜萌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瓦城公司因興建中壢研發中心,向宜萌公司訂購該工地所需之燈具,兩造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宜萌公司出售燈具予瓦城公司,總價為330萬元,宜萌公司需配合中壢研發中心工程進度交付瓦城公司指定購買之燈具,瓦城公司應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給付總價10%計算之訂金;每批出貨後按月計價,支付出貨之商品80%之貨款;驗收完成後支付5%驗收款;驗收合格滿1年再給付5%尾款,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3至73頁]。又宜萌公司已將附表編號11之燈具交付予瓦城公司,瓦城公司應給付994.5元予宜萌公司(見本院卷第243頁),以上各節,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已交付及未交付之燈具部分:
⒈據證人蕭煜騰具結證稱:伊係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承公司)員工派駐在中壢研發中心擔任工地主任,送到現場之材料均要由伊或伊主管吳泰成簽收。原證13至16之銷售單雖均非伊親自簽收,惟原證13上方銷售單(即對應附表編號2、15品項貨品)乃吳泰成簽收,至於原證13下方至原證16之銷售單則係因伊在忙,故請送貨人自行簽收,但伊仍有比對銷售單,核對送來之貨品規格及數量。其中原證13下方銷售單之貨品(即對應附表編9號品項貨品)已安裝在各樓層梯廳及5樓走道、原證14上方銷售單之貨品(即對應附表編號10、11品項貨品),第一列之貨品伊知道是什麼,但忘記安裝在何處,第二列貨品有收受、原證14下方銷售單之貨品(即對應附表編號12品項貨品),要安裝在3至5樓無塵室、原證15上方銷售單第1列之貨品(即對應附表編號5品項貨品)安裝在機房、原證15上方銷售單第2及3列之貨品(即對應附表編號3、4品項貨品)安裝在3、4樓無塵室、原證15上方銷售單第4列之貨品伊忘記了、原證15上方銷售單第5列之貨品(即對應附表編號7品項貨品)安裝在廁所天花板、原證16上方銷售單之貨品(即對應附表編號8品項貨品)安裝在3、4樓無塵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8頁),並有銷售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至88頁),可見於中壢研發中心施工現場之東承公司員工吳泰成及蕭煜騰有權代瓦城公司收受上訴人送抵之貨品,且已受領附表編號2至5、7至12、15燈具。雖被上訴人以宜萌公司未能提出銷售單原本,否認銷售單形式真正,惟證人蕭煜騰既證稱確有見過該等銷售單,並有持以核對送抵之貨品,自仍得認宜萌公司提出之銷售單應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附表編號2至12、15貨品等情,應予採信。
⒉瓦城公司雖抗辯:附表編號3至5、7至8貨品銷售單上記載之
送貨日期為111年8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86、88頁),晚於宜萌公司所主張之交貨日期111年6月27日;附表編號15貨品銷售單上記載之送貨日期為111年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82頁),晚於宜萌公司所主張之交貨日期111年6月27日,故無法認為宜萌公司有交付貨品予伊云云,惟審酌各公司關於叫貨、出貨、運送過程之行政文書有作業方式不同,前開銷售單記載之「送貨日期」未必與實際出貨日期相同,無從逕以銷售單上記載之送貨日期與宜萌公司主張之交貨日期不符,遽斷宜萌公司並未交付貨品。瓦城公司復抗辯:因無塵室施工進度尚未達安裝燈具,伊不可能向宜萌公司進貨附表編號
3、4、8、12之無塵室燈具云云。惟審酌證人蕭煜騰固證稱無塵室施工進度未達安裝燈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惟其亦證述:銷售單上之貨品有些已經安裝上去,有些則放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足徵瓦城公司通知宜萌公司出貨之燈具未必立即安裝,可能暫時存放現場,縱中壢研發中心之無塵室施工進度未達安裝燈具之程度,瓦城公司非不得預先通知宜萌公司出貨,瓦城公司就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⒊宜萌公司主張伊已交付附表編號14貨品予瓦城公司,並提出
出貨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稽之宜萌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品項、數量記載:「PH4尺19W雙邊供電管65K159支」,核與宜萌公司主張之品項、數量相符,而該出貨單簽收人之簽名,核與蕭煜騰自承為真正之簽名(即原證12下方銷售單簽名,見原審卷一第80頁)外觀相符,出貨日期為111年2月7日,亦與宜萌公司主張交貨日期111年2月9日差距2日,運送所需2日與常情相符,足認宜萌公司應有交付編號14貨品予瓦城公司。
⒋至附表編號1貨品,宜萌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蓋用宜萌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而未有簽收紀錄(見新北地院卷第77頁),宜萌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瓦城公司有簽收,是難認宜萌公司已交付附表編號1貨品予瓦城公司。又關於附表編號13貨品,宜萌公司雖提出出貨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然考據宜萌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品項、數量記載「⒈LED支架燈
NM215-C3419 L1145 W52 H50 5700K 17W本體0.6mm鋼板 壓克力面蓋4尺含光源(吊桿自備)111套」、「⒉LED支架燈 NM215-C3419 L1145 W52 H50 5700K 37W本體0.6mm鋼板 壓克力面蓋4尺含光源(吊桿自備)92套」、「⒊另附螺絲、掛勾等配件」(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核與宜萌公司主張之品項、數量均不符,實難認該出貨單係交付附表編號13貨品之證明,宜萌公司主張並不可採。
⒌基上,宜萌公司主張其已交付附表編號2至12、14至15貨品予
瓦城公司等語,堪以採信,至其另主張已交付附表編號1、13貨品予瓦城公司,洵屬無據,礙難採憑。
㈡宜萌公司得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1.合約簽訂後甲方(即瓦城公司)給
付合約總價10%之訂金予乙方(即宜萌公司)。2.每批出貨後,每月計價一次,乙方於每月20日依出貨單核定數量計價,支付總價80%計算之價金。3.驗收完成後甲方支付5%驗收款(請款時須附請款單、發票、收貨單交予甲方審核。保固書3份於驗收時交付。4.乙方同意將工程價款百分之五之尾款移作本工程保固款,甲方同意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期滿一年內無任何施工品質問題後甲方再付總價百分之五(5%)計算之尾款予乙方。5.乙方於每月20日前檢附出貨單及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依據乙方請款之金額於月結60日內現金匯款予乙方以支付貨款。……」(見新北地院卷第23、25頁)。
⒉經查,宜萌公司已交付附表編號2至12、14至15貨品予瓦城公
司,已認定如上,準此,宜萌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瓦城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至12之貨品80%價金合計92萬6,204元(各編號貨品80%價金如附表「80%貨款」欄所示),及編號14、15貨品價金6萬5,985元、11萬7,860元,合計111萬0,049元(計算式:92萬6,204元+6萬5,985元+11萬7,860元=111萬0,049元),為有理由。至宜萌公司另請求瓦城公司給付編號2至12貨品之5%驗收款,合計5萬7,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編號2至9貨品之5%尾款,合計2萬8,558元(宜萌公司並未請求編號10至12貨品5%尾款),惟宜萌公司自承並未驗收(見本院卷第330頁),中壢研發中心之整體建物驗收亦未完成(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前開燈具驗收款及尾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瓦城公司抗辯宜萌公司交付之貨品未經驗收,不得請求驗收款及尾款等語,應非無稽。雖宜萌公司主張只需將燈具交予瓦城公司,無須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330頁),惟系爭合約已載明驗收款須待驗收完成後始為給付,宜萌公司此部分主張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其請求瓦城公司給付驗收款及尾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宜萌公司於原審具狀請求瓦城公司為給付,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6日送達瓦城公司(送達證書見新北地院卷第113頁),瓦城公司就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宜萌公司就57萬2,303元部分,請求自112年6月7日起,就其餘53萬7,746元部分自114年8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43頁送達證書),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宜萌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瓦城公司給付111萬0,049元,及其中57萬2,303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餘53萬7,746元自114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瓦城公司應給付宜萌公司53萬7,746元(111萬0,049元-57萬2,303=53萬7,746元)本息部分,為宜萌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宜萌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命瓦城公司為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宜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瓦城公司之上訴、宜萌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宜萌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尾款2萬8,559元,及自114年8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宜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瓦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