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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 訴 人 謝語心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帆毅

陳德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清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命被上訴人容忍舖設路面、設置地下管線,不得妨礙,並主張先位依原判決附表所示「6公尺寬通行方案」,備位依同表所示「4公尺寬通行方案」之方式通行。上訴後,在本院陳明不再主張「6公尺寬通行方案」,及就「4公尺寬通行方案更正被上訴人應提供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複丈日期114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編號甲

2、甲3、甲4及乙部分之通路(下合稱系爭4米通路)供其通行等語(見本院卷189頁),就其請求通行之範圍予以更正,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謝清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稱地號者均為同地段)土地屬袋地,需以人車通行被上訴人陳帆毅、陳德毅(下合稱陳帆毅2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及謝清正所有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因伊有使用上開土地建築之需求,亦需提供消防車通行,故通行方式應以附圖2所示系爭4米通路為適當,亦有必要使用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信管路(下合稱系爭管線)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之000、000地號土地於系爭4米通路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4米通路範圍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並不得為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行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4米通路範圍土地內安設系爭管線,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安設管線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陳帆毅2人以:伊經營汽車維修業務,需使用000地號土地堆放輪胎、汽車零件材料等體積龐大物品,上訴人通行包含原判決附圖1編號甲2、甲3所示000地號土地及編號乙所示000地號土地在內之3公尺寬通路(下稱系爭3米通路),對鄰地損害最少,其要求擴張通路為4公尺寬,並無必要;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路0段000之0號、000之0號(下各稱門牌號碼)房屋,均經由同路段000巷00弄之巷道設置水管及電線,上訴人未舉證有使用伊之土地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所請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謝清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陳述略謂:000地號土地有其他可通行道路,無須通行伊之000地號土地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3米通路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聲明依上訴人辯論意旨整理:㈠原判決

主文第一至四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土地於系爭4米通路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4米通路範圍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並不得為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行為;㈣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4米通路範圍土地內安設系爭管線,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安設管線行為。陳帆毅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上訴人主張伊就被上訴人土地上之附圖2所示系爭4米通路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上訴人之通行方法有爭執,上訴人得否以其主張之方式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又上訴人係訴請本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五、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毗鄰陳帆毅2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及謝清正所有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000地號土地無建物且無核發使用執照紀錄,現供陳帆毅2人堆置汽車零件及材料使用,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領有新屋區公所核發之(102)新鄉建使字第46號使用執照,受有套繪管制等事實,為上訴人與陳帆毅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2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1月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41頁、卷二125頁),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容忍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並禁止妨礙,則為被上訴人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於後:

㈠上訴人主張通行方式,應以附圖1所示系爭3米通路部分為有

理由;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內得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被上訴人應容忍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行為。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均屬之。考諸上述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四周,鄰接被上訴人之000、000地

號土地,及訴外人之000、000、000等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北端現有通往○○○路0段之通路,寬僅2.33公尺,汽車無法通行,另可沿該土地南端與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通往○○○路0段000巷,沿路有門牌號碼000、000-0、000-0號等房屋3棟,自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起,算至000、000地號土地間之距離約16公尺至39公尺,該南端路徑上有樹林、雜草等地上物,難以行走,足見000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⒊上訴人如通行系爭3米通路,已得連接○○○路0段所在之000-0

地號土地,通路寬3公尺,通行面積7.93平方公尺(甲3部分

0.48平方公尺+甲2部分0.31平方公尺+乙部分7.14平方公尺),係000地號土地聯絡上開公路之最近、最便捷且為其通常使用之方式;系爭3米通路為空地,無需拆除地上物,編號乙部分為000地號土地內已受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如供通行,因未改變現狀而無需另闢道路。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汽機車寬度限制、通行之便利性、一般兩車交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因素、兩造之利益、0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未在該土地上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路之公車站牌及電線桿可向道路主管機關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遷移等一切情狀,足認系爭3米通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3米通路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通行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行為部分,為有理由等節,均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9至13頁),本院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之系爭4米通路,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適當方式。

⒈民法787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

係侵害周圍地之所有權,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土地通行問題,並非為追求與公路有「最捷徑之聯絡」或「最便利之通行」所為。縱因袋地可為建築使用,只要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盡其用」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範圍。⒉上訴人雖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為據,及

提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預計分割圖(見本院卷263頁),主張系爭4米通路為適當通行方式云云。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所規範者乃「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並非基地外私設通路之寬度,亦非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寬度,且所謂私設通路之寬度,自2公尺至6公尺不等,尚須取決於通路之長度,自不得因上訴人與共有人預計就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在該土地內留設6公尺寬私設道路,即謂被上訴人土地之系爭3米通路不足以供通常通行使用。加以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其預定就000地號土地為建築之具體建築計畫,復自陳尚未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123頁),自無從認定000地號土地有因供建築使用而致需通行4公尺寬道路之必要。

⒊又依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網頁資料,可知除高效能化學消

防車外,一般消防車輛車寬1.86公尺至2.5公尺不等(見本院卷65至73頁),斟酌被上訴人提供通行之系爭3米通路,位在000地號土地北端與○○○路所在之000-0地號土地間,自附圖1所示A點即000地號土地北端與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通往○○○路,距離甚短,一般車寬1.86公尺至2.5公尺不等之消防車輛,於偶然之火災事故等急難事故發生時,自○○○路通系爭3米通路,進出000地號土地,衡情並無困難。足見被上訴人提供寬3公尺、面積7.93平方公尺之系爭3米通路供通行,確已足供000地號土地快速連通公路,亦符合日後消防救災之需要,且無礙於陳帆毅2人就000地號土地其餘面積之規劃使用,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之系爭4米通路,使用被上訴人土地達9.77平方公尺,致陳帆毅2人需多提供附圖2編號甲4所示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土地供通行,就陳帆毅2人對自己土地管理使用權利之影響非輕,難謂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就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範圍設置系爭管線,為無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

⒉000地號土地內現有之000之0、000之0號房屋,有經由000地

號土地南端之○○○路0段000巷00弄道路路面及上方,對外連接水管及電線之事實,業據陳帆毅2人提出地籍圖及上開房屋之門牌、水塔、水錶及電線桿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39至143頁),足見現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之人已自他處連接所需水電管線線路,不假他求。加以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其所稱系爭管線有何安設之具體計畫、位置,則其所需系爭管線之設置方式及連接現存管線、溝渠之路徑不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非通過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系爭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參佐被上訴人恐因上訴人設置系爭管線需開挖路面施工及後續養護問題而受影響,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米通路土地設置系爭管線,相較於其他位置土地,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在通行土地範圍設置系爭管線,且不得有妨礙其設置管線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圖1所示系爭3米通路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該範圍及在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在通行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行為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確認通行權請求及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