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久惠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陳彥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南市私立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即粘惠姿
黃千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吳毓容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為本金,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迄至辦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恢復原來門牌及回復使用執照原使用目的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見本院卷第17頁),嗣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全部辦妥(見本院卷第479至480頁),上訴人主張112年11月8日起訴後至114年9月16日期間所生金額共為679,000元(見本院卷第488頁),除原審判命按日給付38元外,並就駁回其請求之653,198元部分追加請求自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變更上訴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責任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
⒈伊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登記之使用目的為「G-2
類辦公室使用)出租予被上訴人臺南市私立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即粘惠姿(下稱南育達補習班),由被上訴人黃千子(下逕稱姓名,與南育達補習班合稱被上訴人)擔任南育達補習班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7年11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南育達補習班徵得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江賴秀雲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9樓之2房屋)二者門牌合戶為「9樓之2」,並變更使用執照之使用目的為「D類補習班使用」。
⒉伊於110年11月7日租期屆滿後決意不再續租,兩造於110年11
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南育達補習班應於111年3月7日前恢復系爭房屋原來門牌(即9樓之3)及回復使用執照原使用目的(即G-2類辦公室),否則應按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千元,黃千子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南育達補習班係於111年4月20日恢復系爭房屋原來門牌,另於114年9月16日始回復使用執照原使用目的,均遲延完成;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6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甲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自112年11月8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使用執照原使用目的之日止,按日1千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乙違約金;因南育達補習班於114年9月16日辦畢回復使用執照原使用目的,故112年11月8日至114年9月16日期間之懲罰性違約金為679,000元,見本院卷第487至488頁)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另於本院審理中就乙違約金部分,追加以653,198元為本金加計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11年4月20日完成恢復系爭房屋原來
門牌事項,另於110年10月21日即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南市工務局)申請回復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來G-2類辦公室使用目的,而申領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檢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南市消防局)出具之消防設備查驗合格證明。依臺南市消防局111年4月22日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其中與系爭房屋有關者僅第12項「9C自動防火鐵捲門故障」,又依臺南市消防局112年1月10日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其中與系爭房屋有關者僅第13項「C8-9自動防火鐵捲門故障」,再依臺南市消防局113年12月17日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可知前開與系爭房屋室內有關「C8-9自動防火鐵捲門故障」之缺失業經查驗改善完畢,其餘均屬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巨鼎寶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公共空間消防設施缺失,應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維護,故自113年12月17日起,系爭房屋未能回復原來使用目的之問題已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再要求伊應按日給付違約金;縱認伊應為上開遲延負責,惟伊已一部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且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市價減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亦與本件伊遲延回復原來使用目的而應計罰之違約金無關,上訴人以每日計算1千元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南育達補習班主張:伊於110年11月7日租期屆滿後,已無繼
續依系爭租約負擔繳納水費、電費、管理費(下合稱系爭水電管理費)義務,且兩造對於租期屆滿後之系爭水電管理費應如何負擔並無另為約定,伊之會計人員一時不察,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2年8月期間仍繼續繳納系爭水電管理費合計95,468元,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水電管理費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南育達補習班95,468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伊與南育達補習班於110年11月4日至同年月8日
期間已口頭約定於辦竣系爭房屋恢復原來門牌及回復原來使用目的前,仍應由南育達補習班繼續繳納系爭水電管理費。如認上開口頭約定無法證明,但綜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7條第3項約定意旨,可知南育達補習班於辦竣前開事項前形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自應繳納系爭水電管理費。若南育達補習班未繼續繳納上開費用,導致伊須另行負擔而遭受損害,伊本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向南育達補習班求償,故南育達補習班不待伊向其請求賠償而自行繳納上開費用,對伊而言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審本訴就甲違約金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
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乙違約金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辦公室使用目的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38元。另反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南育達補習班95,468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⑴
本訴駁回後開第⒉⑴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反訴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本訴部分: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4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違約金差額)。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53,198元(乙違約金差額)。⑵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以653,198元為本金,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自11
3年12月17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辦公室使用目的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38元之部分(因南育達補習班於114年9月16日辦畢回復使用執照原使用目的,故113年12月17日至114年9月16日期間之金額為10,412元,見本院卷第492頁),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㈣因南育達補習班已於114年9月16日辦畢回復使用執照原使用
目的,上訴人遂於本院撤回上開起訴(見本院卷第491至492頁);上訴人就甲違約金部分於原審係主張自111年3月7日起算,惟因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南育達補習班應於111年3月7日前恢復系爭房屋原來門牌及回復使用執照原使用目的,故上訴人於本院陳明減縮為自111年3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91頁),茲不贅述。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8日至112年11月7日期間連帶給付上訴人66,432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期間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38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應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南育達補習班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由黃子千擔任南育
達補習班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係於107年11月5日簽立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嗣上訴人租期屆滿不願續租,遂與南育達補習班於110年11月4日辦理房屋及附屬設備點交程序,並簽立房屋、附屬設備點交確認書(見原審卷第47頁),南育達補習班已自該屋遷出。
㈡南育達補習班邀同黃千子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1月3日與
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其中第2、3條約定南育達補習班應於111年3月7日前恢復系爭房屋原來門牌(即9樓之3)及回復使用執照原使用目的(即G-2類辦公室),否則應按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千元,黃千子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係於111年4月20日核發系爭房屋門牌
增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57頁)。㈣臺南市消防局曾於111年4月22日、112年1月10日、113年12月
17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結果均未合格(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
㈤南育達補習班係於114年9月16日完成系爭房屋回復使用執照
原使用目的(即G-2類辦公室)(見本院卷第479至480、493頁)。㈥南育達補習班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2年8月止,繳納系爭水
電管理費合計95,468元(見原審卷第145至223、255頁,本院卷第21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甲、乙違約金,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南育達補習班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而應負違約之責
?⑴系爭協議書第2、3條係約定:「乙方(指南育達補習班)前
因經營補習班之需將租賃房屋(指系爭房屋)門牌與乙方原來門牌併為同一戶及將租賃房屋變更為供補習班之用,乙方依約應無條件恢復原來門牌及回復原來使用目的(包括但不限乙方營業或扣繳稅籍應遷出租賃房屋)。今甲方(指上訴人)協力配合乙方辦理恢復租賃房屋原來門牌事宜及提供必要文件,乙方應於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4個月期間內辦竣恢復租賃房屋原來門牌及回復原來使用目的等事宜」、「乙方前交付甲方押租金(即保證金)54,544元,俟乙方確實於前條4個月期限內辦竣前條恢復原來門牌及回復原來使用目的等事宜,甲方即無息退還乙方。如乙方逾期未能辦竣,除上開押租金(即保證金)全部由甲方沒入不再歸還外,乙方於辦竣前並應支付予甲方每日1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如因乙方未遵期辦竣致受有任何負擔或損害,甲方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⑵經查,南育達補習班係於111年4月20日完成系爭房屋恢復原
來門牌,嗣於114年9月16日完成系爭房屋回復使用執照原使用目的(即G-2類辦公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㈤),顯已逾越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於111年3月7日前完成之期限甚明,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主張南育達補習班應自第2條所定完成期限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第2條約定應完成事項全部完成之日即114年9月16日止,按日計罰違約金1千元,黃千子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黃千子為南育達補習班之連帶保證人,參不爭執事項㈡,並對其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辯稱伊自113年12月17日起已將與系爭房屋有關之消
防缺失改善完畢,其餘缺失均屬系爭大樓公共空間消防設施缺失,應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維護,故自此之後無法完成系爭房屋回復使用執照原使用目的之事項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違約之責云云,惟查:
①臺南市工務局以114年6月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785896號函
表示:「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建築物使用類組由D5補習班變更為G2辦公室,依附表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之說明六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除應符合本表說明二有關停車空間及無障礙設施之檢討項目規定外,其餘項目免檢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6頁),故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回復原來使用目的」之辦理流程,如單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變更,自毋須檢討「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一事。
②至於臺南市消防局雖曾於111年4月22日、112年1月10日、113
年12月17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參不爭執事項㈣),惟細觀其查驗紀錄表所載,其查驗目的係為「江賴秀雲、蔡久惠2戶變更分戶辦公室既蔡久惠(9C戶)室內裝修工程」(見本院卷第192、194、196頁),亦即南育達補習班前因營業之需求,將系爭房屋及相鄰之江賴秀雲9樓之2房屋申請合戶後變更使用為補習班(見原審卷第41頁),嗣因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南育達補習班應將系爭房屋及9樓之2房屋之合戶狀態回復原狀(即變更為分戶狀態),始有進行消防審查之必要,此觀「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作業流程表」亦明(見本院卷第169頁)。又系爭房屋及9樓之2房屋辦理合戶乃南育達補習班基於營業考量而徵求出租人即上訴人、江賴秀雲同意後所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上訴人不再續租系爭房屋時本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亦即辦理分戶程序;而南育達補習班前以上訴人、江賴秀雲名義於110年10月21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13頁),其申請內容為「變更增加1戶(即分戶)」及「恢復原使用執照類別」等2個項目(見原審卷第117頁),故臺南市工務局以110年11月3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01331177號函准予施工(見原審卷第113頁),並陳明竣工完成申領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檢附消防局出具之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此即源於申請分戶而來,方有進行施工(原本因合戶而拆除2戶間隔間牆及其他設施,現因分戶而需將原拆除牆面及設施回復原狀)完成及消防查驗合格,始得據以申請核發變更之恢復原使用執照;可見若不涉及分戶程序而僅單純辦理回復原辦公室使用目的者,即毋須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是上訴人辯稱乃因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問題,以致影響系爭房屋回復使用執照原使用目的之辦理時程,伊不負違約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③況臺南市消防局於113年12月17日查驗時,仍有現場與圖說不
符之缺失(見本院卷第196頁紀錄表第1項缺失),顯屬南育達補習班應處理範疇,而與所謂系爭大樓公共區域消防缺失無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4頁);且該次查驗紀錄表所指第2項缺失,據臺南市消防局函覆表示屬申請面積範圍內位置(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就此陳明係屬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管理修繕維護(見本院卷第335頁),足認非屬公設缺失,亦為南育達補習班應處理範疇,是被上訴人辯稱已於113年12月17日將與系爭房屋有關之消防缺失全部改善完畢云云,自難認有據。⒉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4月20日完成系爭房屋恢復原來門牌
,已為一部履行,以每日1千元計罰違約金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經查: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按日計罰1千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3頁),且遇有南育達補習班未遵期辦妥之情形時,上訴人除得請求按日計罰外,並得請求南育達補習班負擔因此所受損害,已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南育達補習班於約定期限前辦妥約定事項,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應堪認定。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承前所述,此項違約金之性質為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嚇阻南育達補習班違約之目的及作用,上訴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南育達補習班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
⑶爰審酌: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10年11
月7日止,租金為每月27,272元(見原審卷第29頁),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逾期完成則按日計罰1千元,已超逾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可得之租金數額,若全數扣罰對南育達補習班而言顯然過高且失其公平;②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南育達補習班應於111年3月7日前辦竣恢復原來門牌及回復原來使用目的(見原審卷第43頁),而南育達補習班係於111年4月20日完成系爭房屋恢復原來門牌,嗣於114年9月16日完成系爭房屋回復使用執照原使用目的(即G-2類辦公室)(參不爭執事項㈢、㈤),可見協議原辦理期間為4個月,而南育達補習班逾期至114年9月16日始全部完成,逾期完成之日數已超過原定辦理期間之數倍以上,其遲延之原因雖未必出於惡意違約,然確有積極度不足之情形;③南育達補習班已於110年11月4日辦理房屋及附屬設備點交程序,並自系爭房屋遷出(參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非不得就系爭房屋之本體為使用收益;④南育達補習班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事項業已全部完成,且因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逾期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質,上訴人如因南育達補習班未能如期完成所受損害均得另行舉證求償。是綜合以上各項參考因素,南育達補習班辦理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事項固有相當遲延,惟最終於114年9月16日已全部辦理完畢之履行狀態、上訴人受損程度、南育達補習班包括多數屬申請面積範圍外消防安全設備未經查驗合格延宕遲延給付(見本院卷第233至238、241至242頁)之情節、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每日以600元計算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⒊是上訴人主張南育達補習班自111年3月8日至112年11月7日(
甲違約金)逾期完成609日(見本院卷第491頁)、自112年11月8日至114年9月16日(乙違約金)逾期完成679日(見本院卷第492頁),以上開酌減後標準計算,南育達補習班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即各為365,400元(甲違約金,609日×600元)、407,400元(乙違約金,679日×600元),黃千子並應與南育達補習班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南育達補習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水電管理費95,468元,是否有理?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
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或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雖於第4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因使用系爭房屋所
產生之水電費、管理費及其營業所生之稅捐,應由南育達補習班負擔(見原審卷第29頁)。惟上訴人於租約110年11月7日屆期後不願續租,南育達補習班已於110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點交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㈠),可見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解消,南育達補習班自無依上開約定繼續支付系爭房屋自110年11月8日起之水電管理費義務。
⒊系爭租約固於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於辦竣第6條第5、6項(
即恢復原來門牌及回復使用執照原使用目的)之變更前,南育達補習班仍應照常給付每月租金至變更完成(見原審卷第31頁)。惟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明租金為每月27,272元(見原審卷第29頁),另於第4條第2項約定南育達補習班於租賃期間內應負擔因使用系爭房屋產生之水電管理費,兩者分列約定,是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後段所定「照付租金至變更完成」,解釋上應指第3條第1項之每月租金27,272元,不及於第4條第2項之水電管理費,是上訴人辯稱南育達補習班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仍有繼續支付水電管理費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⒋黃千子於110年10月2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雖記載「協議書第3
條逾期罰則是否剔除押金及違約金部分。依然趕時間內完成,關於大樓管理費每月$5,488元及水電費,就由補習班處理至完全變更好為止(協議書內容是否可以再修改這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然綜觀上開電子郵件提及「變更送件流程無法掌握公部門時間」、「協議書內容是否可以再修改」、「本案因涉及工務、消防、教育等部門,行政程序繁雜…甲方(指上訴人)要求期限內又適逢農曆春節期間,我方請求寬限至111年5月7日止為何?」等語,可見上開電子郵件乃針對系爭協議書之草約為回應,希望刪除違約罰則及延長辦理恢復原來門牌及回復使用執照原使用目的時間,南育達補習班則繼續支付辦理期間之水電管理費;而系爭協議書第2、3條係約定若南育達補習班未於111年3月7日前辦畢上開事項,即應按日計罰1千元(見原審卷第43頁),並未依被上訴人所請而延長辦理時間至111年5月7日,亦未剔除懲罰約款,足認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上開修改系爭協議書草約之意見,自難以上開電子郵件認定兩造另有協議由南育達補習班繼續繳納水電管理費至回復原門牌及原使用目的為止。
⒌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於110年11月4日至8日期間已口頭約定由南
育達補習班繼續繳納水電管理費至回復原門牌及原使用目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6頁),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屬可採。至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如因南育達補習班未遵期辦竣致受有任何負擔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惟南育達補習班已於110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點交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㈠),未繼續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乃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論有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均需負擔此等費用,故此等費用之支出,與南育達補習班是否遵期辦竣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事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屬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稱之負擔或損害,上訴人無從以此為由要求南育達補習班賠償,南育達補習班自無支付義務。
⒍又南育達補習班已提出伊於110至113年期間向他人承租系爭
大樓其他房屋作為補習班使用之多份租約(見本院卷第270至307頁),可證其在系爭大樓確有承租多間房屋之事實,故其主張因同棟大樓承租多間房屋,每月單據眾多,會計人員未明詳情而持單據逕予以繳納等情,尚屬可採。南育達補習班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應為上訴人負擔系爭水電管理費債務之法律關係或約定,乃南育達補習班為上訴人支付系爭水電管理費,使上訴人免於向水電公司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清償、債務消滅之利益,且上訴人免於清償系爭水電管理費之債務乃基於南育達補習班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說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說明,其取得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南育達補習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其墊繳之系爭水電管理費合計95,468元(上訴人對該金額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違約金3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違約金407,400元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南育達補習班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水電管理費95,468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第1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本訴就甲違約金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6,432元本息,就乙違約金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802元(38元×679日),其差額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甲違約金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98,968元本息(365,400元-66,432元)、乙違約金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81,598元(407,400元-25,802元),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應准許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本訴就前開應准許之自113年12月17日起按日連帶給付38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以381,598元為本金,加計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4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判決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均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前揭再給付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