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 訴 人 劉松興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賴韋伶
賴佳伶陳秋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各給付賴韋伶、賴佳伶超逾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㈡命上訴人給付陳秋燕超逾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地○○○○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賴韋伶、賴佳伶(下合稱賴韋伶等2人)為3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秋燕及上訴人則係1樓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以增建物及鐵架(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7.57㎡)、B(面積17㎡)所示部分(合計8
4.57㎡,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賴韋伶等2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裁判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確定(下稱前案),惟上訴人始終拒不拆除,致賴韋伶等2人、陳秋燕因而各受有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總計各為新臺幣(下同)48萬3,740元、48萬3,740元本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賴韋伶等2人、陳秋燕依序各48萬3,740元、48萬3,740元,及其中43萬9,764元自113年5月29日起、其餘4萬3,976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曾就系爭屋頂平台成立分管契約由伊使用,伊為有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始終開放,系爭公寓2樓住戶王逸君亦可堆置個人物品,被上訴人自願放棄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利,與伊無涉,況伊所使用之範圍未超逾應有部分4分之1,尤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賴韋伶等2人、陳秋燕各48萬3,740元、48萬3,740元,及其中43萬9,764元(指:賴韋伶等2人共同及陳秋燕單獨部分)自113年5月29日起、其餘4萬3,976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陳秋燕自91年5月13日起、賴韋伶等2人自111年11月7日起,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公寓1樓、3樓之所有權,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以系爭公寓之共用樓梯進入。賴韋伶等2人前因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而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予系爭公寓之全體共有人,經臺北地院以前案判決賴韋伶等2人勝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共計4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其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查賴韋伶等2人前因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為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臺北地院以前案受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確定等事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33至39頁)。上訴人雖抗辯:伊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前手江秋葉86年6月7日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14頁)。惟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旨趣即明。
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係前案112年12月14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見店司補卷第33頁),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不得執以對抗賴韋伶等2人。上訴人又抗辯:陳秋燕既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無從對伊行使前案勝訴之利益云云。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如部分共有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判決意旨參照),查賴韋伶等2人當初既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為前案請求(見店司補卷第34頁),並經該前案判決勝訴確定,依上說明,賴韋伶等2人之前案判決勝訴確定之效力自亦及於未一併起訴之陳秋燕(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上訴人就此所辯,仍無足取。準此,上訴人於本件既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判決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攻擊方法,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之事實,應屬明確,足為認定。
㈡、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而受有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寓係於62年4月11日請領取得使用執照,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因系爭屋頂平台並未單獨登記所有權,且由屋頂平台之構造、功能及目的觀之,亦非屬專有部分,應推定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屋頂平台始終保持開放,系爭公寓2樓住
戶王逸君平日也會上樓使用堆置個人物品,被上訴人是自己放棄得為使用之權利,且因伊所使用該屋頂平台未逾應有部分範圍,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系爭增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任意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不論該屋頂平台是否為開放狀態、有無第三人王逸君實際堆置物品、或上訴人使用範圍是否超逾其應有部分比例,均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否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無足取。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規定即明。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105條所明定。故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其每年之租金即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審酌:系爭屋頂平台位處臺北市文山區,為城市地方,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價值,而土地之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與市價間常存有差距,且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者,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又為「物之使用本身」,應以其因此所受實際對價利益為計算依據,是認本件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⒉關於賴韋伶等2人部分:
賴韋伶等2人雖請求自起訴前回溯5年之108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賴韋伶等2人係於111年11月7日始因買賣登記而共有系爭屋頂平台應有部分範圍4分之1,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9至21頁),賴韋伶等2人於是日(111年11月7日)前既非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因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而受損。又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為67.57㎡、17㎡,合計84.57㎡(見原審卷第25頁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3萬9,680元/㎡,自113年1月至今則調整為4萬1,600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而依民法799條第4項,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查系爭公寓共4層樓,每層1戶,另系爭建物之1、3及4樓專有部分面積均同為77.16㎡(見本院卷第201頁、店司補卷第15、27頁),且上訴人與系爭公寓其他1樓至3樓就基地應有部分均載為1/4,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堪認賴韋伶等2人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應為1/4,是其二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自亦為1/4。據此計算結果,賴韋伶等2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各為8萬7,425元、8萬7,425元【計算式:①84.57×39,680×10﹪×420/365×1/4÷2+84.57×41,600×10﹪×325/365×1/4÷2=87,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賴韋伶等2人就此範圍各自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⒊關於陳秋燕部分:
陳秋燕請求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108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因陳秋燕係於91年5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成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店司補卷第27頁),於本案起訴前5年已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因系爭增建物所占屋頂平台面積84.57㎡,且系爭土地先於107年1月起調整申報地價為3萬9,520元/㎡,繼於111年1月整為3萬9,680元/㎡,再於113年1月調整為4萬1,6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因陳秋燕就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之應有部分範圍亦係4分之1,有如前⒉所述,據此計算結果,陳秋燕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46萬4,947元【計算式:84.57×39,520×10﹪×956/365×1/4+84.57×39,680×10﹪×730/365×1/4+84.57×41,600×10﹪×325/365×1/4=464,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秋燕就此範圍所為主張,尚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賴韋伶等2人及陳秋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賴韋伶等2人各8萬7,425元、8萬7,425元,及其中6萬5,256元自113年5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店司補卷第45頁),其餘2萬2,169元(計算式:84.57×41,600×10﹪×184/365×1/4÷2=22,169,四捨五入)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陳秋燕46萬4,947元,及其中43萬9,764元自113年5月29日,其餘2萬5,183元則自11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