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 訴 人 黃炳齊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10年1月11日,遭父親黃瑞禎冒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35萬元(下合稱系爭貸款),尚餘56萬2,821元未清償。伊於110年9月9日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56萬2,821元信用貸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2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起訴確定。嗣伊對黃瑞禎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黃瑞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於112年6月1日聲請閱覽該案卷證,始發現貸款契約書所載申貸時之IP位址(下稱系爭IP位址),與伊之住居所有別,如綜合斟酌前訴訟程序之證據資料,足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伊為免遭強制執行影響債信,已陸續還清貸款,然被上訴人並無保有伊所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2,82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貸款契約書上所載IP位址不代表系爭貸款申請人所處位置,且無論上訴人在何處都能透過網路申貸,是該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裁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即使系爭貸款非上訴人本人申請,惟其知悉並容任黃瑞禎長期使用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用以通過申貸所需身分驗證程序及受領貸款,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㈠某甲以上訴人名義分別於108年4月24日、110年1月11日,於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申辦系爭貸款。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既有信用卡客戶,被上訴人之電腦系統核
對上訴人填載之身分資料後,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所訂之安全規範,傳送一次性簡訊驗證碼
(OTP)至上訴人留存之系爭門號,經輸入密碼進行身分驗證通過後完成系爭貸款之線上申貸。
㈢系爭貸款經被上訴人徵審通過後,分別於108年4月25日、110年1月11日將貸款匯入系爭帳戶,且經悉數提領花用完畢。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45頁):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承上如為肯定,則某甲是否為上訴人本人?如否,某甲是否
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申辦系爭貸款?如未經授權,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伊閱覽系爭刑案卷證,發現貸款契約書所載
系爭IP位址,與伊之住居所有別,如綜合斟酌前訴訟程序之證據資料,足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貸款係透過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申辦,且經被上訴人之電腦系統核對上訴人填載之身分資料後,傳送OTP至上訴人留存之系爭門號,經輸入密碼進行身分驗證通過(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衡諸近年行動裝置(如手機、平板)上網普及,使用者得隨時隨地透過行動通訊訊號或公共Wi-Fi存取網路,線上申貸程序既得於移動中或非固定場所完成,則申貸時系統所顯示之IP位址縱不在申貸人住居所,亦符合現代社會生活之常態,不足以證明系爭貸款非上訴人所申請。況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44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具體說明上訴人於系爭貸款申貸當時所在位置,並舉證證明其不在系爭IP位址所示地點。從而,上訴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縱經法院斟酌,仍不能認定系爭貸款並非上訴人所申辦,而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
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暨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37至138頁)。然本件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