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 訴 人 洪凱軒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鄭家豐律師被上訴人 李柏瑋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核上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8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棋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凌晨3時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6巷口執行巡邏勤務(下稱系爭勤務),被上訴人見伊及訴外人即伊女友陳昕妤酒醉與訴外人即UBER司機葉芳君因乘車發生爭執,遂主動前往盤查排解糾紛,明知伊僅站立於現場,未對在場員警有何推擠、拉扯或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實施管束之情事,竟故意抓住伊肩膀脖頸部位,以柔道過肩摔方式,將伊放倒並壓制在地,致伊受有右肩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下稱A傷害)、左側足部挫傷併第2、3、4蹠骨和外側楔骨骨折併跗蹠關節損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A、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並毀損伊之眼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9,539元(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9,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法實施管束行為,並未對上訴人施以過肩摔;上訴人所受B傷害與伊所為管束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亦未對上訴人臉部及頭部施以強制力,其眼鏡歪斜毀損與該管束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於111年2月20日凌晨3時8分許,與張棋鈞在上址前執行系爭勤務時,見上訴人及其女友陳昕妤酒醉與司機葉芳君因乘車發生爭執,遂主動前往盤查排解糾紛。嗣陳昕妤於同日凌晨3時11分,大聲咆哮並辱罵葉芳君:「幹你娘」、「老雞掰」、「幹」等穢語,經葉芳君當場表示對陳昕妤提告,被上訴人及張棋鈞欲攜陳昕妤至警局,張棋鈞並請上訴人後退、勿妨害公務,上訴人則以手攬住陳昕妤頸部,迨訴外人即員警楊修齊至現場後,上訴人已鬆開陳昕妤,並與其保持相當距離,上訴人向楊修齊要求陪同陳昕妤搭乘警車至派出所,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抱怨稱:「幹您娘,你們真的是」等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僅站立於現場,未對在場員警有何推擠、拉扯或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實施管束之情事,竟故意抓住其肩膀脖頸部位,以柔道過肩摔方式,將其放倒並壓制在地,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本院卷第8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㈠被上訴人是否未依法對上訴人實施管束行為?㈡上訴人所受B傷害,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對其實施管束行為所致?㈢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財產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依法對上訴人實施管束行為:
按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警察對於酒醉之人,如認其可能發生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得對其管束,限制其行動自由,以維護被管束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經查:
1.證人葉芳君於刑案證稱:當日伊接受系統派單至錢櫃SOGO店前載客,當時有2女1男要搭車,他們3人走過來時走路很不穩,有明顯的酒意,伊擔心客人會在車上醉吐,或睡著了,伊無法1對3,就跟他們說不好意思,不方便載送,陳昕妤就在車上罵,後來坐後座的兩個女孩子先下車,上訴人坐前面,一開始不下車,兩個女孩子就拉他下車,上訴人下車後就對伊罵「你不載我,你是怎樣,看不起我嗎」、「幹你娘」罵一堆,還有「釘孤枝」之類;他們3人下車後,警察看到就過來問說怎麼一回事,伊因他們喝醉表示不想載他們,警察跟他們3位講,上訴人不高興就罵伊,警察就跟他說人家說你喝酒不想載你,你再另外叫車就好,上訴人不放棄,所以他又衝向伊,又罵伊髒話,警察示意伊上車,正準備開車,但上訴人不放棄,還一直罵伊等語(偵18323卷第29至31頁,刑事一審卷第145至151頁)。證人陳昕妤於刑案證稱:
伊當時喝醉跟司機口角,伊有點斷片,不太記得當時的對話內容,後來警察要送伊去警察局,伊才有一點醒來等語(偵18323卷第24頁;偵25113卷第23頁)。上訴人於刑案證稱:
當天我有喝幾杯啤酒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40頁)。員警張棋鈞於刑案證稱:上訴人很明顯身上有酒味,講話也比較大聲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56頁)。綜上證詞,堪認上訴人於事發時確有酒醉並公然漫罵他人之情形。
2.事發當日凌晨3時11分許,因陳昕妤仍在場大聲咆哮並辱罵葉芳君:「幹你娘」、「老雞掰」、「幹」等穢語,經葉芳君表示要對陳昕妤提告等情,亦有個人微型攝影機暨駐地攝影機擷取畫面暨摘述(他卷第6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7月25日勘驗報告(他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稽。佐酌以張棋鈞於刑案證稱:司機葉芳君已明確向警方表示說要對白色衣服的女生即陳昕妤提告公然侮辱,所以伊等當然開始對陳昕妤開啟現行犯的逮捕程序,上訴人從陳昕妤後面勒住她的脖子,伊已很明確跟上訴人說後退,但上訴人還是勒著陳昕妤的脖子,拒絕警方逮捕陳昕妤,因為上訴人用手環勒要逮捕的對象即陳昕妤,加上上訴人有喝酒,伊等認為已經有傷害他人之虞,因陳昕妤一直喊好痛,且上訴人抗拒警方逮捕陳昕妤,拉扯之間一定造成受傷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56、157頁)。可見警方在葉芳君表明對陳昕妤提告後,擬將陳昕妤帶回派出所,而上訴人卻從陳昕妤後面勒住其脖子,有致陳昕妤受傷之虞。
3.又參酌臺北地檢署111年7月25日勘驗員警張棋鈞密錄器影像之報告(他卷第136至140頁)及刑事審理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5張內容(刑事一審卷第72至75、81至95頁),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執行系爭勤務時,確有妨害公務並對員警辱罵髒話之行為。再佐以證人張棋鈞於刑案證稱:上訴人酒醉嚴重,加上朝伊等幹譙三字經,情緒高昂,才怕他傷害到其他人,所以執行管束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60至163頁);證人楊修齊於刑案證稱:現行犯如果有酒醉,伊等是以管束來做判斷,若沒有酒醉,只是單純朝我們直接辱罵,伊等會以現行犯來逮捕,當時現場伊等同事有5至6位,被上訴人現場判斷上訴人有酒醉,可能有攻擊他人的狀況,所以實施管束,實施管束不是要到實害已經發生才能管束,是可以預防、預判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69、171頁),益徵被上訴人依當時情狀,為防止上訴人傷及他人,始採取管束行為。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柔道「過肩摔」之方式,將其放倒並壓制在地云云。然所謂「過肩摔」,係指利用雙手之力量牽引對手重心前移至其右(左)前方,然後轉身將對手背負於背上彎腰摔倒之動作。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實施之管束行為,係以右手勾著上訴人脖子處,接著以雙手拉扯上訴人肩膀,將上訴人「拉倒」在地上壓制,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施以過肩摔之動作,其所為管束行為之方式及手段,難謂過當。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5.綜上所述,本件事發係因計程車司機葉芳君見上訴人、陳昕妤等人酒醉,不願搭載,其等心生不滿,出言辱罵葉芳君,嗣因陳昕妤繼續對葉芳君口出穢語,經葉芳君表示提出告訴後,員警欲將陳昕妤帶回派出所,並數次請上訴人後退,然上訴人卻從陳昕妤後面勒住其脖子,令陳昕妤身感不適,並將陳昕妤攬在其身體前方,企圖阻止員警帶離陳昕妤,又因員警拒絕其搭乘警車隨同陳昕妤至派出所而以髒話辱罵員警,復以手撥落被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可見上訴人斯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酒醉,並有傷害葉芳君、陳昕妤之危險,且上訴人以手撥落被上訴人胸前之密錄器,可認上訴人已有欲攻擊員警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酒醉且情緒不穩而有傷人或自傷之虞,為公眾安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實施管束,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自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及財產權之可言。
㈡上訴人所受B傷害,非因被上訴人對其實施管束行為所致: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雖受有B傷害,有其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惟其於111年2月20日凌晨4時38分許即離開敦南派出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23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13013470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可參(他卷第35頁),倘其受有骨折等B傷害,自已疼痛難耐,不可能遲至同日16時21分,距其離開派出所將近12小時後始就醫(他卷第13頁),其所受傷勢是否與被上訴人實施管束行為有關,實非無疑。
2.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過來靠著伊身體,之後,伊印象中就是直接往後倒,沒有感覺到伊的腳是否有被絆到或被攻擊到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43頁),且依前開勘驗內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管束時,未對上訴人之腳部,參以上訴人當時已呈現酒醉狀態,且有辱罵員警之舉,可認其情緒高張,而人處於酒醉或情緒高張之狀況下,肢體協調及平衡感應已受影響而不如正常狀態,縱上訴人於當時受有此部分之傷勢,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所採取之管束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3.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採取之管束行為,係以右手勾著上訴人脖子處,接著以雙手拉扯上訴人肩膀,將上訴人「拉倒」在地上壓制,業敘如前,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管束時,並未直接對上訴人之頭部施以強制力,難認上訴人眼鏡受損,係因被上訴人實施管束所致。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敦南派出所員警,於執行系爭勤務中,若對上訴人實施不法管束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特別規定,而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有未合。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實施之管束行為,均屬警察執行職務所依法採取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係依法令之行為,且未逾越其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難謂有何違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萬9,539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