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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孫宇婷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高銘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顧娜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銘樹、顧娜娜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孫宇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孫宇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第45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孫宇婷(下稱其名)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喬公司)、高銘樹及顧娜娜(下分稱其名,並合稱裕喬公司等人)給付民國113年6、7月無執行名義之利息,惟未經原審裁定改用簡易程序,而仍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結,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孫宇婷主張:高銘樹陸續向伊借款,因長年未全數清償,雙方遂於109年間核對帳務,確認高銘樹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裕喬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

嗣高銘樹未依系爭甲協議按時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伊與高銘樹又於110年7月22日重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確認高銘樹仍積欠本金4,800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50萬元,並增加顧娜娜為連帶保證人,另共同簽發如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9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其後裕喬公司等人仍未按時清償,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88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裕喬公司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判決確認伊對裕喬公司等人有4,387萬4,400元之本金債權,且利息清償至111年9月30日止,約定每月利息50萬元亦未超過法定利率上限而得請求,並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裕喬公司等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其後,裕喬公司等人陸續清償部分款項,迄至113年6、7月之剩餘本金為1,897萬8,400元,而兩造約定利息每月50萬元因本金降低,超過法定週年利率上限16%,故伊得請求之利息應降至依週年利率16%計算數額即每月25萬3,045元,扣除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週年利率6%利息部分,剩餘無執行名義之利息為每月15萬8,153元【計算式:(18,978,400×16%÷12)-(18,978,400×6%÷12)=158,153】,裕喬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伊113年6、7月無執行名義之利息共計31萬6,306元(計算式:158,153×2=316,306),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裕喬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伊31萬6,306元等語。

二、裕喬公司等人則以:系爭前案認定兩造約定每月利息利率為週年12.5%,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孫宇婷主張每月利息固定50萬元計算云云,並無理由。又孫宇婷自115年2月15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已受償320萬931元,以週年利率12.5%計算,其債權本金餘額為1,645萬9,179元,且伊目前並無積欠利息。縱認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固定數額50萬元,該約定不問清償後本金餘額多寡,每月仍為50萬元,造成伊等還款越多,利率越高,若未經法院加以核減,孫宇婷仍可取得全額利息,長期重利剝削伊等,顯係以迂迴方法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之脫法行為,故兩造間利息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孫宇婷以每月利息固定數額50萬元計算並主張伊等積欠113年6、7月無執行名義之利息共計31萬6,306元,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孫宇婷之請求,為其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裕喬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孫宇婷29萬5,253元,而駁回孫宇婷其餘之訴。孫宇婷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孫宇婷部分廢棄。㈡裕喬公司等人應再連帶給付孫宇婷2萬1,503元。裕喬公司等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裕喬公司等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裕喬公司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宇婷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孫宇婷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頁):㈠高銘樹與孫宇婷於109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甲協議,確認高銘

樹積欠系爭借款本金4,800萬元,並約定由裕喬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嗣孫宇婷與高銘樹於110年7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乙協議,就

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50萬元,並約定由顧娜娜擔任連帶保證人,裕喬公司等人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㈢孫宇婷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裕喬公司等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孫宇婷就超過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確定。

五、孫宇婷主張裕喬公司等人就系爭借款尚積欠113年6、7月無執行名義之利息各15萬8,153元,共計31萬6,306元等語,為裕喬公司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孫宇婷主張裕喬公司等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5年4月17日

止持續清償如附表「償還金額」欄位所示,且113年5月31日以前之利息均已清償完畢等情(本院卷第328、334頁),裕喬公司等人除就附表所載115年4月1日償還金額200萬元部分抗辯應為300萬元外,就其餘償還金額之記載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7、313頁)。又裕喬公司等人自陳為附表所示清償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本院卷第327頁),則縱以孫宇婷主張115年4月1日償還金額為200萬元,且該200萬元應先抵充附表「剩餘未清償有執行名義利息」13萬2,985元,剩餘差額186萬7,015元(計算式:200萬元-13萬2,985元=186萬7,015元),再予以抵充附表「剩餘未清償無執行名義利息」之方式計算(本院卷第328頁),依前揭規定,剩餘差額186萬7,015元應儘先抵充先到期之無執行名義利息。是以,孫宇婷既主張裕喬公司等人於113年5月31日以前之利息均已清償完畢,如前所述,則孫宇婷本件請求113年6、7月無執行名義之利息各15萬8,153元,共計31萬6,306元,乃最先到期之無執行名義利息,以剩餘差額186萬7,015元儘先抵充後,業已清償完畢,至為明確,故孫宇婷主張裕喬公司等人尚積欠113年6、7月無執行名義之利息各15萬8,153元,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裕喬公司等人給付共計31萬6,306元,自屬無據。至於孫宇婷雖主張附表所示每月新增利息僅為每月利息產生之方式,並非到期之意思,兩造並未約定每月產生之利息應何時給付云云(本院卷第330頁),惟利息為按期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民法第126條規定參照),孫宇婷前開主張顯與利息之性質不符,委無可採。又依孫宇婷主張之裕喬公司等人償還金額、法定抵充順序計算,裕喬公司等人已清償113年6、7月無執行名義之利息,則前案確定判決有無認定兩造約定利息係以每月約定數額50萬元計算或週年利率12.5%計算,及該認定是否具爭點效等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裕喬公司等人已清償113年6、7月無執行名義之利息,孫宇婷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裕喬公司等人給付113年6、7月無執行名義之利息共計31萬6,3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孫宇婷2萬1,053元之請求部分,核無不合,孫宇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裕喬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孫宇婷29萬5,253元部分,尚有未洽,裕喬公司等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