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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 訴 人 黃穹允被 上訴人 林孟儀訴訟代理人 林怡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然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1萬5,250元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1萬5,25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投資合夥事業,透過伊之胞妹即訴外人林怡禎向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遂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0萬元,並將該等300萬元分次匯款予上訴人。嗣上訴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伊,以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曾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共計91萬5,250元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其係因一時不查或向被上訴人購

買東西等原因始匯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173頁)。復於114年10月1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貸或一起做生意等情而匯上開款項;至於其前後陳述不一之原因,則稱時日已久,不太記得,以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上訴人既主張其匯款原因為借貸或投資,足證上訴人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予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具有給付目的,故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加,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次查上訴人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該院認定上訴人前曾於10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後,將300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每月均有依據兩造約定支付被上訴人上開貸款本息至110年11月30日止,於11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214萬8,295元之本金債權存在等情,有112年2月17日該院111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嗣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生之相關糾紛,於112年3月24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14萬8,295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於10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於110年11月30日止仍有214萬8,295元未清償,是參以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每月返還本息之時間,與附表所示每月匯款之時間相近,且該借貸款300萬元與系爭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尚有214萬8,295元債權金額之差額,與附表所示款項之總額僅差6萬3,545元(計算式:91萬5,250元-【300萬元-214萬8,295元】=6萬3,545元),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清償借貸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匯予被上訴人等節,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款項本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6年4月21日 2萬2,050元 2 106年5月20日 1萬6,240元 3 106年6月20日 1萬6,240元 4 106年7月20日 1萬6,240元 5 106年8月21日 1萬6,240元 6 106年9月20日 1萬6,240元 7 106年10月20日 1萬6,240元 8 106年11月20日 1萬6,240元 9 106年12月20日 1萬6,240元 10 107年1月20日至107年12月20日之每月20日 1萬6,240元 11 108年1月20日至108年12月20日之每月20日 1萬6,240元 12 109年1月20日至109年12月20日之每月20日 1萬6,240元 13 110年1月20日至110年11月20日之每月20日 1萬6,24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