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上 訴 人 張憲雄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上訴人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訴訟代理人 李漢國
徐柏棠律師林宗竭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被上訴人 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錦龍訴訟代理人 曾榮發被上訴人 葉碧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桃園市○○區○○路0段長庚特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70、85頁),核係基於系爭管委會處理門禁管制有過失及未盡監督職責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葉碧昇為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鷹公司)之員
工,派駐伊所居住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因不滿伊曾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竟於民國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下稱事發日),利用系爭社區車道門未確實關閉,徒步進入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伊所有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油箱內,並以三秒膠封死油箱蓋後逃逸。嗣伊於翌日上午騎乘系爭重機,因引擎捲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損壞而不堪使用,受有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7,368元、租用代步車輛費用11萬7,453元(合計28萬4,821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葉碧昇、維鷹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若認葉碧昇非毀損系爭重機之侵權行為人,維鷹公司未依其與系爭管委會簽訂之長庚特區-公園特區管理委員會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進行密切巡邏及檢視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是否有不明人士進出,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維護之服務,爰備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命維鷹公司賠償系爭損害本息。
㈡系爭管委會處理門禁安全管制之委任事務有過失,且未盡監
督維鷹公司之責,致非住戶之葉碧昇得利用車道門未確實關閉之機會,進入系爭停車場毀損系爭重機,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系爭管委會給付28萬4,821元,加計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前項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維鷹公司之值班保全人員,未隨時注意系爭停車場車道門是
否處於關閉之狀態,並監視出入人車管制,任由葉碧昇進入系爭停車場,自屬因過失而未確保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求為命維鷹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8萬4,821元,並加計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先位:葉碧昇、維鷹公司應連帶給付28萬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維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萬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系爭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28萬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
5.維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㈠葉碧昇則以:伊未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且系爭社區
之車道門需由住戶或值班保全人員持ETC感應磁卡方得進入,伊於上訴人所指事發日並未值班,無法取得感應磁卡,且伊當時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置辯。
㈡系爭管委會則以: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葉碧昇為破壞
系爭重機之侵權行為人。且伊所屬管理委員並未受有酬勞,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伊就社區維安事務決議委由專業之保全公司即維鷹公司處理社區門禁維安事務,已善盡維安之能事,並無過失。此外,停車場之所有權人與停車之人,雙方所合意締結者,乃租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故場地所有權人並不負有車輛之保管義務。況依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伊並未負有停車場之車輛保管義務等語置辯。
㈢維鷹公司則以: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葉碧昇為破壞系
爭重機之侵權行為人;縱認葉碧昇有破壞系爭重機之不法行為,亦非在其執行職務期間,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又上訴人並非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約向伊請求。另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有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不可歸責於保全公司之免責條款約定,伊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再者,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向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置辯。
三、查,葉碧昇原擔任維鷹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上訴人曾向維鷹公司檢舉葉碧昇於值勤時間把玩手機。葉碧昇因系爭損害事件,固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無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89、90頁)。上訴人主張:葉碧昇於前揭時地,將砂石灌入伊所有系爭重機油箱內,並以三秒膠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逃逸;維鷹公司未依約提供安全維護之服務,且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管委會配置監視器不足,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過失,且未盡監督維鷹公司之責,致非住戶之葉碧昇得利用車道門未確實關閉之機會,進入系爭停車場毀損系爭重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9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㈠葉碧昇有無故意毀損系爭重機?㈡維鷹公司應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約定賠償?維鷹公司是否履行系爭保全契約有不完全給付,而致生系爭損害?㈢維鷹公司所提供安全維護服務,是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㈣系爭管委會委任及監督維鷹公司處理門禁安全管制,是否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葉碧昇有故意毀損系爭重機:
1.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陳稱:伊在調閱社區及周遭監視器時,發現破壞系爭重機之人,是開葉碧昇所有汽車進去的;伊指認葉碧昇,係因監視器畫面顯示行為人之尖寬鼻型、眼部面容及顯著之駝背身形,均與葉碧昇之特徵相符;伊看到之面容為全罩式安全帽所露出眼鼻之部分等語(見刑事更一卷157至172頁)。然上訴人所指該人斯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致監視畫面未能清晰攝得面部特徵(見偵卷第29、32至36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是上訴人徒以臉型、鼻眼等特徵指認葉碧昇為毀損系爭重機之人,尚嫌粗略而乏客觀證據,無從據此為不利葉碧昇之認定。
2.證人即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王聖弘證稱:系爭社區1樓車道出入口及地下1樓分別設有柵欄與鐵捲門,須具備向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登記核發之ETC感應條碼方可進出;管理中心另提供ETC貼紙予夜間保全人員,俾使其處理值班期間車道進出事宜,並由其移交予日班保全人員等語(見刑事更一卷208至225頁)。由此可知,進入系爭社區車道須具備ETC感應條碼,除經登記之社區住戶外,僅有領用ETC感應貼紙之值班保全人員具進出權限。而依系爭社區110年2月之保全人員值班表(見偵卷第135至137頁)、110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3日之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見偵卷第185至195頁),可知葉碧昇於事發日並未輪值。又依卷附ETC門禁感應卡讀取記錄及使用權人資料所示(刑事更一卷第109、111、125、127頁),事發時段感應進入車道者均為特定住戶,並無葉碧昇進出。
3.證人即事發日面試葉碧昇之許世民證稱:伊邀約葉碧昇於同年2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來來物流面試物流工作,伊等抵達來來物流廠區時,因葉碧昇未曾進入該廠區,須登記姓名及車輛,伊等進入廠區後,葉碧昇嘗試理貨、疊貨,而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離開廠區,共同前往基隆共9至13間店家送貨後,再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下貨結束後,伊等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一起離開該廠區,復因葉碧昇於面試時向伊表示過年後可能會協助物流工作,伊即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傳送「起床回電話給我,過年來幫我跑ok的」等訊息予葉碧昇等語(見刑事更一卷182至196頁),核與葉碧昇所提事發日面試時送貨行程之說明文件、其等間之對話紀錄、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及入廠安全須知所示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7至221頁;刑事審易卷第53至61頁、刑事更一卷第37頁)。堪認葉碧昇於本件事發前一日深夜至來來物流廠區應徵面試、理貨及疊貨,再與許世民一同前往送貨,之後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等,迄事發日凌晨4時30分許始離開廠區,自無可能前往系爭社區毀損系爭重機。是葉碧昇辯稱未於事發日至系爭停車場,而在來來倉儲物流應徵工作等語,堪以採信。
4.上訴人雖主張:葉碧昇駕駛其所有汽車至系爭社區附近,進入系爭停車場毀損系爭重機後,即駕車逃逸返家云云,然經刑事勘驗葉碧昇之警詢筆錄,葉碧昇撥打電話予邱柏誠並表示:「嘿柏誠,嘿你可不可幫我問一下,你那個修理廠師傅阿,你幫我問一下,我們這車是1月份報過來之後我不是去給他修,修完之後後來還是發不動,你能不能幫我問一下大概是什麼時候,1月底的什麼時候,那個車怪怪的它一直突的時候,阿那時候我請你認識的那一個,後面幫我修,可是後面不是還是沒有弄好,還是掛掉掛在路邊,你記得嗎,然後你幫我問一下那個時間點,因為我現在一直沒有辦法確定是哪個時間,對,好啦,對對對,就那個修車那個時間,對,因為我始終沒有在記日期,沒有,不是我說我意思是沒有在記日期,我是想不起來說,到底是哪一天車壞掉,對對對,麻煩你一下謝謝。」等情(見刑事更一卷101頁),核與葉碧昇於刑事審理中所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底2月初曾故障,修車廠師傅有開該車去修理,其打給邱柏誠詢問修車廠師傅何時開系爭汽車去修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45、46頁)相符。是葉碧昇辯稱事發日之系爭汽車並非其本人駕駛前往現場乙情,亦非虛妄。
5.綜上,上訴人所提諸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葉碧昇有何毀損系爭重機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葉碧昇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葉碧昇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維鷹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維鷹公司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約定:(第1項)乙方(維鷹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系爭管委會)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乙方派駐人員如有監守自盜、破壞之行為其損失由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查系爭重機為上訴人個人私有財產,性質上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自不在上開約定之賠償範圍內。又上訴人就維鷹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葉碧昇為毀損系爭重機之侵權行為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請求維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2.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不可歸責於乙方(即維鷹公司)者」,亦即非因保全人員違反勤務所致之車輛或車內財物損害,依約不在維鷹公司負責範圍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維鷹公司未依系爭保全契約提供安全維護之服務,即進行密切巡邏及檢視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是否有不明人士進出,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約定設置保全人員2名,但未明定保全人
員站崗位置。而系爭社區將1名保全人員置於前門大廳,負責監看監視器及進出人員管制登記;另一名置於後門,管理後門進出人員,若有訪客自後門進入,應辦理登記。至系爭社區車道入口處,雖未設置保全人員站崗,但設有ETC以管控人車進出之柵欄及鐵捲門,而該ETC感應條碼或貼紙僅經登記之社區住戶及值班保全人員始得持有;柵欄及鐵捲門於晚間10時至翌日早上6時均關閉(見原審卷271頁之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維鷹公司、系爭管委會陳稱:車道入口處以ETC管控人車進出;白天鐵捲門開啟,僅以柵欄管控,晚間10時後鐵捲門關閉,柵欄與鐵捲門會連動管制人車進出。白天若有住戶或外人自車道進入系爭社區,僅能以車道門之監視器管控,無警報系統。若晚間鐵捲門關閉,未持ETC強行進入者,監視系統會發出聲響,顯示異常。本件事發前,停車場內已有建商建置完成監視器並移交系爭管委會,鄰近系爭重機停車位所設置之監視器並未損壞,亦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反應監視器有不足或毀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173至176、240頁)。另系爭大樓監視器,並未攝得有人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並以3秒膠封死油箱蓋之畫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76頁)。
⑵綜上各情,維鷹公司依約配置2名保全人員,由系爭社區分別
配置於前、後門負責門禁管制,並由前門保全人員負責監看監視畫面。而系爭停車場車道入口處,設有以ETC門禁系統進行管制之柵欄及鐵捲門,而未設置保全人員值守;柵欄及鐵捲門於晚間10時至翌日早上6時均關閉,僅持有ETC感應條碼之住戶或保全人員始得進出,且監視系統於該時段設有異常警報功能,若未持有該感應條碼者強行進入,即會發出告警聲響並顯示異常;且本件事發時,系爭停車場內及鄰近系爭重機停車位之監視器均運作正常,並無毀損或故障情形。況於事發時段經ETC感應進入車道者均為特定住戶,已如前述,雖有行人自車道進入系爭停車場,然監控系統並未顯示異常訊號,難認維鷹公司所屬值班保全人員有違反保全勤務或怠於履行安全維護義務之情事。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監視影像,該疑似之人趁機尾隨住戶車輛進入之畫面,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疑似之人破壞系爭重機,自不得僅憑系爭重機受損之結果,遽認係保全人員怠忽職守所致。是維鷹公司既已依約配置保全人員現行人力與系爭社區既有電子自動化設備履行職務,尚難認其所提供保全服務之給付有違債之本旨。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重機之監視器電源線遭拔除,致未能攝得
毀損過程,維鷹公司管理顯有疏失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364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該電源線遭拔除之確切時點及原因,亦未證明異常狀態已持續相當期間且該監視器於正常運作下勢能攝得疑似之人損壞系爭重機之過程。況系爭監視器電源插座設置於鄰近天花板處,具高度隱蔽性,客觀上實難期待保全人員於例行巡檢監控時,能輕易察覺。在查無證據證明該斷訊情形已持續相當時日而保全人員仍怠於處理之情況下,實難僅因事後未能取得影像,遽指維鷹公司有管理過失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陳,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3.準此,上訴人主張維鷹公司未盡密切巡邏及辨識出入人員之責,而未提供安全維護之服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要無足採。㈢上訴人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固定有明文。
2.惟維鷹公司已依約配置保全人員並配合系爭社區既有ETC門禁及監視設備提供保全服務,而本件事發時監控系統未顯示異常,系爭停車場監視設備亦運作正常,尚難認其所提供之服務欠缺通常情形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損害係因該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俱敘如前。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維鷹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系爭管
委會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544條亦有明定。惟主張他人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2.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未盡監督維鷹公司定時巡檢及嚴禁行人進入系爭停車場,且監視器配置不足,致非住戶之葉碧昇得利用車道門未確實關閉之機會,進入系爭停車場毀損系爭重機云云。然依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款約定:「管理中心與管理委員會不負車輛保管責任,請住戶自行注意車輛及車內物品安全」,可知系爭管委會對於系爭停車場內停放車輛不負有保管義務。況維鷹公司係依約配置保全人員並配合社區既有ETC門禁及監視設備執行門禁管理,系爭社區所裝置之監視器,未曾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反應有不足之情形;本件事發時監控系統未顯示異常訊號,監視設備亦運作正常,且未攝得有人尾隨住戶車輛進入或毀損系爭重機,自難僅憑系爭重機受損,遽認系爭管委會管理或監督措施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規定,請求㈠葉碧昇、維鷹公司連帶給付28萬4,821元本息;㈡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維鷹公司給付28萬4,821元本息;㈢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28萬4,821元本息。㈠、㈡、㈢請求為不真正連帶;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維鷹公司給付28萬4,82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系爭管委會而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