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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 訴 人 范國強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及東霸釣蝦場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光遠,有經濟部民國114年8月5日經授商字第1143009709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439、440-3、440-4、441-1、443-1、446、444、4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下稱系爭事件)。然伊於系爭事件確定後至地政機關調閱人工作業登記簿(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於113年8月20日始發現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伊之祖父范進發,伊為范進發之繼承人,依法當有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此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撼動原判決結果,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認定,且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因年代久遠而未出現在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內,故伊於系爭事件未能查明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於原審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據,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訴法採辯論主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謂提出之事實,故上開規定所定之新證物,以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為限,不包括在前訴訟程序所得提出而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實。從而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就其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提出,法院依法自不得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就此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未予斟酌,並無違法或不當,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新證物為由,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所得提出而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實(參照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63至1564頁,102年7月修訂10版)。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伊發現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等未經

斟酌之證物,可證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使伊受有利之判決云云,並提出上開證物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7至59頁)。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辯稱:「被告祖輩范進發自40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范進發於52年間承購一部分土地時,漏未將本件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一併承購」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且不爭執其目前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則據此足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無提出「有權占有」之防禦方法,法院依法不得加以斟酌,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發現光復初期土地舊簿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新證物為由,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即「有權占有」,顯然違背辯論主義原則。次查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等證物,乃系爭事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常見於不動產等相關訴訟,於地政事務所或戶政事務所即可調取,並無難以思及之處,且其上所登載者乃一般資訊,並無機密或不得公開之註記,客觀上亦無提出之困難,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無不能知悉尚有該等證物之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既未提出上開得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自不得以發現新證物為由,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所得提出而未提出新防禦方法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