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甲○○(下逕稱
其名)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甲○○為公司同事,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迭於112年12月底起至113年6月間與甲○○在○○○○○○汽車旅館○○館(下稱系爭旅館)幽會,且有擁抱、親吻、互相以手自慰之行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04頁)、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甲○○在系爭旅館幽會,並否認有與甲○○
任何身體接觸或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伊與甲○○間系爭對話僅為一般朋友間對話。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就甲○○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17項規定,應就甲○○分擔債務額部分減免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110年11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上訴人與甲○○為同事關係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一事,業據上訴
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嗣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因其對法律程序不了解,本意並非如此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然上訴人未撤銷自認,其事後之抗辯自不足取,仍應以其自認(即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為裁判事實認定之基礎,先予敘明。
⒊經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跟上訴人是同事,約於107年
6月認識,後來彼此感情愈來愈好,有跟上訴人出去約會。因為我與被上訴人間已經懷孕,所以登記結婚,這段期間有跟上訴人斷掉,小孩8個月大以後,約111年7、8月間又開始找上訴人,跟他訴苦,才又熱絡起來。我和上訴人會出去約會,有去摩鐵,會有親密的動作,例如擁抱、親吻、互相以手幫忙,可是沒有發生性行為。有時是我邀請上訴人去摩鐵,有時上訴人心情不好的時候邀請我,雙方互相都有邀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2至118頁);再觀諸上訴人向甲○○傳送:「真的很想抱緊,我怕你又要跑掉」、「我很緊張、緊張到想把你抓住」、「不知道該說什麼,先抱抱」、「感覺做甚麼事情你都不需要,說什麼你都不需要,我的一切都看不順眼,應該要變成你想要的樣子才可以」、「還是因為太久沒真的抱抱了,這樣講算渣男嗎?」(見原審卷第17、35、39、47頁),並傳送熊大與兔兔擁抱親吻貼圖予甲○○(見原審卷第53頁);甲○○則曾向上訴人傳送:「晚安,要想狗狗,雖然我很不乖,可是我時常想到你」,上訴人回以「不用交代」、「Default」、「這部分都很乖」(見原審卷第35頁),可徵上訴人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範疇,衡情已非一般朋友間關心話語或與單純聊天內容甚明,足徵證人甲○○證述其與上訴人曾有超過同事、朋友之交往關係一情並非事後杜撰,無從僅因其就時間等細節不復記憶,或因羞愧、自責致不願敘述進一步之細節,即認其證詞不實;上訴人抗辯其與甲○○並無逾越一般人交往分際之行為云云,核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上訴人自甲○○手機內翻拍系爭對話時,固未同時將
對話日期截圖翻拍,甲○○復已將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刪除(見原審卷第115頁),而無從確認對話日期及不同張截圖前後間是否連貫,惟由前揭對話內容語意已屬明確,且依各截圖內容,亦可見上訴人與甲○○所為之回應,並不因各截圖間順序之不連續,而致有誤解其語意之虞,況倘真有此情形,上訴人為對話之一方,亦得指出被上訴人所擷取語句實際上應作何其他解釋,惟其始終無何具體指摘,僅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包含日期之完整前後對話內容,即謂依上開對話尚不足認定其與甲○○間有逾越正常友誼之關係云云,顯不足採。⒌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甲○○出缺勤及請假紀錄、甲○○手機
定位紀錄(見本院卷第307至313、333至335頁),主張上訴人與甲○○分別於111年10月30日、12月7日、12月16日、12月22日、112年1月5日、5月16日、7月30日、8月30日、11月14日一同前往系爭旅館云云,惟前開手機定位紀錄中之112年7月30日、110年10月30日,並非上訴人與甲○○休假日期,可觀上揭請假紀錄即明,是尚難僅憑前開手機定位紀錄,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一同前往系爭旅館日期及次數均為可採,惟依甲○○前開證詞,已足認上訴人與甲○○於112年12月底起至113年6月間多次一同前往系爭旅館,一併敘明。⒍上訴人雖辯稱:其與甲○○於113年6月4日對話內容係在吵架,
是該日其與甲○○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云云,然查,證人甲○○係證稱:印象中當時上訴人已經知道被上訴人知道我和上訴人的關係,我和上訴人有時會因工作上的其他事情,二個人脾氣很大都不講話,所以6月4日才會傳訊息跟上訴人說要和好,不要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且觀諸上訴人與甲○○該日對話內容,甲○○先詢問上訴人:「可以抱抱嗎?」,上訴人回覆:「不知道該說什麼,先抱抱」(見原審卷第37頁),並在之後對話中時,傳送熊大與兔兔擁抱親吻貼圖予甲○○(見原審卷第53頁),顯見上訴人與甲○○雖因被上訴人發現其等關係而發生爭執,然該日業己和好,仍維持親密交往關係,已逾越一般配偶所能容忍之程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⒎基上,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一同前往系
爭旅館,並有如系爭對話內容,持續相當時日,顯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而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被上訴人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是此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信為真,上訴人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又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為性行為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性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型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查上訴人與甲○○間違反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係基於同一個交往之意思決定,其此部分行為之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權益之行為態樣相同,應認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並非屬得互相區別分割,故上訴人與甲○○交往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客觀上僅造成單一損害,其所生損害應自上訴人該等侵權行為終了時方確定。而上訴人與甲○○尚於113年6月4日有系爭對話,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共同侵權行為時效應自113年6月4日起算等語,尚非無憑,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已於115年5月4日向甲○○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有土城貨饒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執據及郵件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9至417頁),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對甲○○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17條規定,就甲○○分擔債務額部分減免其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學歷,現擔任○○○,每月薪資平均約10
萬多元,與甲○○有一未成年子女;上訴人亦為○○學歷,每月薪資平均約6、7萬元,業經兩造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9頁、限閱卷),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見限閱卷內上訴人陳報之資料及兩造電子閘門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上訴人引用他件訴訟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365至378頁),抗辯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因個案事實不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主張因受害情節之重大及持續性,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同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原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 1 上訴人傳送:「真的很想抱緊,我怕你又要跑掉」 原審卷第17頁 2 上訴人傳送:「我很緊張,緊張到想把你抓住」 原審卷第17頁 3 甲○○傳送:「晚安,要想狗狗,雖然我很不乖,可是我時常想到你」,上訴人回以:「不用你交代」,「Default的,這部分都很乖」 原審卷第35頁 4 上訴人傳送:「不知道該說什麼,先抱抱」 原審卷第37頁 5 113年6月4日 上訴人傳送:「還是因為太久沒真的抱抱了,這樣講算渣男嗎」 原審卷第47、49頁 6 113年6月4日 上訴人傳送:「我有一個想法,我不想成為只剩肉體有用處的樣子,所以你說什麼,要切開什麼主人的身份的時候,我完全搞不懂,難道要有這種狀態才能持續嗎,然後最近的狀況是已經完全沒有肉體的事情了,全部都一團亂,所以我才覺得,蛤,我一點用都沒有」 本院卷第61頁 7 113年6月4日 上訴人傳送:「我覺得我還有很多我能做的,不會說委屈,但希望你讓我喘一下,可能沒辦法像之前一樣調整這麼快,等我一下好嗎?」 本院卷第67頁 8 113年6月4日 上訴人傳送:「好想抱抱,真的抱抱」 本院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