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34號上 訴 人 孟慶瑜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浩嚴訴訟代理人 徐明信被 上訴 人 陳治豪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里揚
陳崑海吳德林
李昭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向被上訴人陳治豪(下稱姓名)購買長鴻小客出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全部股份(出資額),嗣發現被上訴人徐浩嚴、劉里揚、陳崑海、 吳德林、李昭萃(下分稱姓名,與陳治豪合稱被上訴人)係合謀虛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空殼公司,而長鴻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5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陳治豪賠償75萬元本息(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經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嗣上訴人在本院表示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且對於陳治豪不主張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另就徐浩嚴追加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就劉里揚追加依民法第544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23、424頁)。
三、就陳治豪部分,上訴人除補充、更正係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21頁)外,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21頁,詳如後述)。
四、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上訴人是否因長鴻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8年6月4日與陳治豪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以75萬元向陳治豪購買長鴻公司全部股份(出資額),已交付現金75萬元予陳治豪,並委託劉里揚辦理變更登記及相關帳務事宜,嗣陸續將長鴻公司更名為捷安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租賃公司)、捷安特國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科創公司)。詎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22日發函命捷安特科創公司限期補足設立時之資金,伊始知長鴻公司原始股東即徐浩嚴、陳崑海、 吳德林、李昭萃未實際出資,而與職司辦理長鴻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劉里揚合謀以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致捷安特科創公司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9日撤銷設立登記及後續相關變更登記,伊因而受有價金7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徐浩嚴、陳崑海、 吳德林、李昭萃、劉里揚應連帶賠償伊75萬元。
㈡徐浩嚴身為長鴻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負有貫徹資本確
實原則之義務,爰追加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徐浩嚴應賠償伊75萬元。
㈢劉里揚乃長鴻公司設立登記時之代辦人員,應知悉前開未實
際繳納股款卻以虛偽文件表明收足情事,嗣伊委託劉里揚辦理長鴻公司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及相關帳務事宜時,卻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醒或告知伊上情,且未於辦理變更登記時確認資本真實性,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爰追加依民法第544條項規定,求為判命劉里揚應賠償伊75萬元。
㈣長鴻公司已遭撤銷設立登記,所表彰之出資額及股東權利自
始不存在,系爭讓渡書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陳治豪受領價金75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陳治豪應返還價金75萬元。如認系爭讓渡書有效存在,陳治豪即應負民法第350條前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3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第1、2項規定,求為判命陳治豪應返還價金75萬元。又陳治豪應負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責任,長鴻公司已遭撤銷設立登記而無法補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及民法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4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114年11月1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讓渡書,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陳治豪應返還價金75萬元等語。
㈤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崑海、 吳德林、李昭萃、劉里揚、徐浩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⒈徐浩嚴、劉里揚、陳治豪應各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開廢棄改判部分及追加部分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徐浩嚴則以:伊父即訴外人徐明信借用伊名義設立長鴻公司
,徐明信確有投入資金購買10部新車,長鴻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乃因刑事案件審理時遭逢新冠疫情,徐明信不欲經常跑法院,才會同意認罪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劉里揚則以:伊代辦長鴻公司設立登記,並非經手簽證之會
計師,不知股款未收足、借資登記情事;本件乃陳治豪與上訴人自行談妥轉讓出資額事宜後,因伊較瞭解長鴻公司名下靠行車輛歸屬關係,陳治豪方找伊協助擬具系爭協議書,並由上訴人付費委託伊代辦變更登記,斯時長鴻公司正常營業且無欠稅,伊自無上訴人所稱欺瞞問題。而新北市政府函命上訴人補正,其解決方式除補足股款外,尚可提供「動用股款明細表」,亦即說明長鴻公司設立登記後使用股款情況,伊尚留存購買車輛之相關發票憑證可供主管機關查核,因上訴人不作為未向伊索取,始致長鴻公司遭撤銷設立登記,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陳治豪則以:伊係經長鴻公司另名股東即訴外人方治文介紹
而認識上訴人,嗣全體股東授權伊代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而由各股東按各自股權比例出售予上訴人,並於108年7月25日共同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退出經營,伊僅代收價金75萬元,已按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之,並非唯一出賣人,充其量僅負24%責任。長鴻公司雖經撤銷設立登記,但其法人格於清算終結前尚未消滅,該公司出資額所表彰之股東權利自仍存在,系爭讓渡書並非無效,不生返還不當得利問題。而上訴人於購買長鴻公司股份(出資額)時已評估過營運狀況,伊與其他股東均依約履行股份(出資額)轉讓之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且對於長鴻公司嗣後遭撤銷設立登記亦不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解除系爭讓渡書為不合法,其請求返還價金自無理由。上訴人未補足股款或提出股款動用明細表,亦未通知伊與其他股東為補正,方致長鴻公司撤銷設立登記,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陳崑海則以:伊與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均不相識,上訴人
係向陳治豪購買長鴻公司全部出資額,所生爭議應向陳治豪請求賠償,與伊無關。伊係將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蕭嫦娥保管,目的係為共同投資土地,伊不知蕭嫦娥違法利用該帳戶製造虛假出資證明,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長鴻公司原始登記負責人徐浩嚴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新北市政府撤銷長鴻公司設立登記顯屬無據,而上訴人未提出行政救濟,對於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㈤李昭萃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亦非長鴻公司之負責人或股
東,未參與長鴻公司任何事務。伊之帳戶係交給 吳德林,吳德林說要幫忙節稅,帳戶裡面沒有錢,伊不知遭人拿去做為股款進出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㈥ 吳德林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亦非長鴻公司原始股東,上訴人不應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長鴻公司於105年1月14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董事)為徐
浩嚴(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嗣於108年2月25日變更登記股東兼負責人(董事)為陳治豪,其他股東為郭明偉、梁華
辰、翁禎澤、許森富、方治文(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㈡上訴人與陳治豪係於108年6月4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
人以75萬元購買長鴻公司全部股份(出資額)(見原審卷第237頁),上訴人已將價金75萬元交付陳治豪收執(見本院卷第361頁)。㈢上訴人與長鴻公司全體股東陳治豪、郭明偉、梁華辰、翁禎
澤、許森富、方治文均有在日期為108年7月25日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41頁),同意全體股東出資由上訴人承受。
㈣長鴻公司陸續更名為捷安特租賃公司、捷安特科創公司,分
別於108年7月29日、111年1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㈤陳崑海、 吳德林、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下稱4095號判決)。
㈥徐浩嚴之父徐明信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新北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下稱4841號判決)。㈦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1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1651號函
通知捷安特科創公司,因於105年1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時,有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業經新北地院以4095號判決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如已於判決確定前補足設立時之資金,應於文到30日內檢附補正應備書件完成補正程序,逾期未檢附將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撤銷公司登記(見原審卷第53頁)。
㈧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0016號函撤
銷捷安特科創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
㈨上訴人提告劉里揚、徐浩嚴、陳治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428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94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徐浩嚴為長鴻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兼負責人,
因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經新北地院以4095號、4841號判決確定後,遭新北市政府撤銷長鴻公司設立登記及後續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徐浩嚴應賠償其因購買長鴻公司全部出資額而支付予陳治豪之價金75萬元,是否有理?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貫徹資本確實維持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而該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由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同條項中段則係規定,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者,二者行為態樣有別。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長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明信於105年間為辦理
長鴻公司設立登記,向金主借款500萬元驗資後旋即返還,致使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要件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等情,業據新北地院以4841號判決徐明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㈥)。是徐浩嚴擔任長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雖其實質負責人徐明信有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情事,惟公司法第9條第2項既規定有前項情形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則解釋上必須因「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東或任由收回」受有損害者,始得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亦即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情形,因公司登記簿冊上有此虛偽實收資本額之記載,如受讓股份(出資額)或與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因誤信公司確有實收資本額之責任財產存在,藉以評估其信用,不知股東實未繳納股款,因陷於錯誤與之交易或購買股份(出資額)而受有購股價金或交易額之損害者,方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請求賠償。
⒊長鴻公司於105年1月14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董事)為徐
浩嚴,嗣於108年2月25日變更登記股東兼負責人(董事)為陳治豪,其他股東為郭明偉、梁華辰、翁禎澤、許森富、方治文(參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陳治豪復於108年6月4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以75萬元購買長鴻公司全部股份(出資額)(參不爭執事項㈡),故上訴人並非直接與徐浩嚴為長鴻公司出資額之交易,且長鴻公司初創時固有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情事,惟迄至108年2月間已有陳治豪、郭明偉、梁華辰、翁禎澤、許森富、方治文等人出資入股長鴻公司,資本總額仍為500萬元(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縱長鴻公司創設時有前述之不法情事,惟於上訴人接手前,已歷經上開多名股東相繼注資入股,自難認原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一事對上訴人評估長鴻公司信用營收狀況有何重要之影響;又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伊曾詢問陳治豪何以願意以遠低於市價之75萬元售出,陳治豪稱此為眾股東間認定長鴻公司剩餘之市場價值」(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並非因長鴻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誤信確有該實收資本額500萬元存在而決意購買全部股份(出資額),與「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長鴻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徐浩嚴應賠償其因購買長鴻公司全部出資額而支付予陳治豪之價金75萬元,自乏所據,不能准許。㈡上訴人主張劉里揚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劉里揚應賠償其因購買長鴻公司全部出資額而支付予陳治豪之價金75萬元,是否有理?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
⒉劉里揚固不爭執伊為長鴻公司設立登記時,及上訴人購買長
鴻公司全部出資額後辦理變更登記程序之代辦人員,並因代辦變更登記而受有上訴人給付代辦費約2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6頁)。惟依上訴人所陳,上訴人係透過方治文認識陳治豪(見原審卷第9頁),劉里揚並非居間上訴人與陳治豪達成交易之人,亦僅就上訴人收購長鴻公司股份(出資額)後,協助代辦變更登記並收取代辦費,自難認劉里揚就長鴻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真實性狀態負有調查、查核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劉里揚未盡上開確認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予以賠償云云,自非有據。⒊上訴人復主張劉里揚知悉長鴻公司股款未收足而負有告知義務云云,業為劉里揚所否認,經查:
⑴就長鴻公司借款驗資一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徐浩嚴、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長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明信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浩嚴於104年12月31日將其申設之長鴻公司籌備處徐浩嚴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蕭嫦娥,再由蕭嫦娥於105年1月6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內匯款500萬元至上開籌備處帳戶內,充作徐浩嚴之出資,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長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上開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張翠芬於同日據以製作長鴻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蕭嫦娥旋於翌日即105年1月7日自籌備處帳戶內將5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嗣不知情之記帳士劉里揚於105年1月14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長鴻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故其所涉4841號判決,關於劉里揚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第276頁)之犯罪事實自不含長鴻公司部分。且長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明信接受調查及偵查時表示:「伊是看報紙廣告,上面寫『蕭代書』、『緊急周轉』等字樣,伊就依照廣告上的電話打給蕭嫦娥借款」、「長鴻公司辦設立登記時要購車,差百來萬,伊就在報紙上看廣告跟人家借了110幾萬,伊會計師叫伊找報紙…,電話聯絡金主後,應金主要求開設長鴻籌備處帳戶,完成開戶後,金主將款項匯入,有存款證明後伊請劉里揚幫忙做設立登記」等語(見外放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影卷(下稱外放影卷)第53、21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是透過劉里揚去找蕭嫦娥借資金登記,伊認識劉里揚是同行介紹,因為伊要作汽車租賃業務,需要辦理公司登記及車籍登記等手續」(見本院卷第422頁)。由上可知,關於長鴻公司設立資本額一事,乃徐明信自行上網找到蕭嫦娥接洽處理借款驗資,難認與劉里揚有關,或劉里揚知悉上情。
⑵上訴人另以劉里揚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接受調查時表示:「因
為李祥民在103年底要成立民和公司(指民和國際有限公司)時資金不足,伊才代他上網找到蕭姓代書來協助籌措500萬元,但伊不知道蕭姓代書向何人借款」、「開戶後蕭姓代書來向伊拿取民和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蕭姓代書才寄還給伊」等語(見外放影卷第
185、186頁),主張劉里揚既主導民和公司向蕭姓代書借款驗資一事,必定知悉長鴻公司亦係虛偽出資,卻未提醒或告知伊,顯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片面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見民和公司與長鴻公司有何關聯,又長鴻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乃會計師張翠芬製作(見外放影卷第59頁),並非劉里揚製作,是劉里揚辯稱長鴻公司設立資金非伊經手,亦非伊查核等情,尚堪可採。至於劉里揚於偵查時雖陳稱:「伊跟徐明信討論過,錢不夠就跟朋友借,再看怎麼還錢,登記的資金一定要500萬元」等語(見外放影卷第210頁),惟劉里揚係建議徐明信可向他人借款週轉,而社會上借款開設公司一事所在多有,未必借款僅供驗資一途而已,亦不能以此逕認劉里揚知悉長鴻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一事,是上訴人主張劉里揚知悉長鴻公司股款未收足而有告知義務云云,洵無可採,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里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准許。㈢上訴人主張陳崑海、 吳德林、李昭萃、劉里揚、徐浩嚴共同
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渠5人應連帶賠償75萬元,是否有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目的固然基於確保市場交易安全,保護公司投資人、債權人及任何信賴公司登記資本額為真之第三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⒉劉里揚部分:
前已敘明上訴人並未舉證劉里揚有參與長鴻公司借款驗資情事,且4841號判決關於劉里揚之犯罪事實亦不含長鴻公司部分,難認劉里揚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劉里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為可採。
⒊徐浩嚴部分:
徐浩嚴所涉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徐明信於偵查中證稱:徐浩嚴是伊兒子,伊當時已經60歲,因伊覺得公司的事情以後還是要交給徐浩嚴處理,所以找徐浩嚴擔任長鴻公司登記負責人,另徐浩嚴完全不知道長鴻公司設立登記時,實際上資本額不到500萬元乙情,因公司都是由伊處理,徐浩嚴也沒在管資本額籌措等語,核與徐浩嚴所辯相符,復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之負責人以人頭充之者所在多有,且以自身親戚、員工或友人充任負責人或股東,但該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實際負責人卻是另有其人者,更係屢見不鮮,又徐浩嚴除擔任長鴻公司登記負責人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對長鴻公司虛偽驗資乙情有所認識並參與,則本案自無法排除徐浩嚴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可能性,自難認徐浩嚴與同案被告徐明信、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遽入被告徐浩嚴於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徐浩嚴有何參與或容任徐明信借款驗資情事,自難僅以徐浩嚴同意擔任長鴻公司出名股東兼負責人一事,推認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徐浩嚴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所據。⒋陳崑海、 吳德林、李昭萃部分:⑴陳崑海、 吳德林、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新北地院以4095號判決諭知有罪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㈤),陳崑海、李昭萃事後稱渠等不知帳戶遭人挪用為借款驗資之犯罪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⑵查長鴻公司於105年1月14日設立登記時僅有徐浩嚴1人擔任出
名股東(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陳崑海、 吳德林、李昭萃係因「共同集資提供民間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之變更登記所需資金之金主」、「蕭嫦娥於105年1月6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內匯款500萬元至長鴻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充作徐浩嚴之出資…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蕭嫦娥旋於翌日即105年1月7日自籌備處帳戶內將5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101至111頁),而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上訴人主張渠3人為長鴻公司原始股東,未依出資額實際繳納股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72頁),即有誤會。
⑶又陳崑海、 吳德林、李昭萃雖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固使長鴻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公示資料不符,惟公司法第9條制訂之目的係在貫徹資本確實原則,而承前所述,於上訴人接手經營前,已歷經多名股東相繼注資入股,自難認原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一事對上訴人評估長鴻公司信用營收狀況有何重要之影響,且上訴人並非因長鴻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誤信確有該實收資本額500萬元存在而決意購買全部股份(出資額),與「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崑海、 吳德林、李昭萃賠償其因購買長鴻公司全部出資額而支付予陳治豪之價金75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
治豪返還價金75萬元,是否有理?又上訴人主張陳治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3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第1、2項規定,求為判命陳治豪應返還價金75萬元,是否有理?再上訴人主張陳治豪應負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責任,長鴻公司已遭撤銷設立登記而無法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及民法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讓渡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陳治豪應返還價金75萬元,是否有理?⒈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為公司解散之原因,
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參酌公司法第9條,就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對公司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公司負責人並與各該股東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於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相關登記前,另置補正制度,其立法理由亦載有: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等語。故解釋上,關於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之效力,應待清算完結後,該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而非溯及於設立登記之時,使公司喪失其法人之人格,以免公司在撤銷設立登記前所發生之一切法律關係以及所發行之股票,均將自始視為無效,影響過大,致有違公司法維護公司持續經營及交易安全之立法本旨。
⒉上訴人主張陳治豪關於長鴻公司移轉股權(出資額)之給付
,因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而有權利瑕疵或陷於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云云,無非係以係以長鴻公司登記業經撤銷,該公司及股份(出資額)即自始不存在為其論據。經查:
⑴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為民法第350條前段所明定。又同法第352條規定: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準此,倘無另外約定,原則上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不負擔保責任,債務人是否有支付能力,應由買受人為商業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徐明信、陳崑海、 吳德林、李昭萃因長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㈤、㈥),新北市政府乃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於112年間撤銷更名後之長鴻公司,即捷安特科創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變更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惟系爭讓渡書係於108年6月4日簽立(參不爭執事項㈡),同年7月25日斯時全體股東簽署系爭同意書將出資額全數由上訴人承受(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即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取得長鴻公司全部出資額500萬元,而新北市政府係於112年間始撤銷長鴻公司設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該撤銷登記尚非溯及自始無效,則陳治豪於108年間所為股權(出資額)移轉時,長鴻公司之股份(出資額)確實存在,且依系爭讓渡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37頁),上訴人與陳治豪間亦無另外約定陳治豪應負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則陳治豪就長鴻公司之支付能力不負擔保責任,陳治豪對該公司嗣後遭撤銷設立登記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其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實難認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⑶又上訴人係透過購買長鴻公司之股權(出資額),以取得該
公司之經營權,其自應評估買受時長鴻公司之資產(包括股款)及負債而為出價,是陳治豪之給付義務,亦應以買賣當時長鴻公司之現況為準。而長鴻公司設立時之股款,係蕭嫦娥於105年1月7日自籌備處帳戶內匯回500萬元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此事實於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迨至陳治豪移轉股權(出資額)時即已存在,亦屬上訴人與陳治豪買賣時之現況,而陳治豪移轉股權(出資額),已使上訴人取得長鴻公司經營權,既符合當時契約之債務本旨,即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可言。
⒊準此,長鴻公司遭撤銷登記尚非溯及自始無效,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讓渡書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自非可採,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治豪返還不當得利75萬元,即非有據。又陳治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亦難認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陳治豪應返還價金75萬元,並無理由;其另以陳治豪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讓渡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陳治豪應返還價金75萬元,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崑海、 吳德林、李昭萃、劉里揚、徐浩嚴應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請求徐浩嚴(追加公司法第9條)、劉里揚(追加民法第544條)、陳治豪(原審依民法第353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第1、2項;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應各給付7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前開請求廢棄改判部分及追加部分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