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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35號上 訴 人 柳力誌

蘇妤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律師被 上 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柳力誌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蘇妤宣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蘇妤宣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妤宣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秉樺(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伊投保保險期間至111年12月12日止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將系爭房屋區隔南、北2個獨立空間,於111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北側部分(下稱系爭北側建物)出租予上訴人柳力誌(下稱其名),租期自11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蘇妤宣(下稱其名,與柳力誌合稱上訴人)則為柳力誌之室友。詎料蘇妤宣於111年6月23日19時46分許,因使用錯誤且非合適之充電線插入手持式吸塵器(下稱系爭吸塵器)充電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北側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李秉樺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6,193元,已由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李秉樺理賠完畢。蘇妤宣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柳力誌未經李秉樺同意將系爭北側建物分租予蘇妤宣,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433條規定,就蘇妤宣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北側建物折舊後之損害為41萬3,678元,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李秉樺對上訴人之前述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爰求為命:㈠柳力誌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3,6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蘇妤宣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3,67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柳力誌以:伊係與蘇妤宣、訴外人呂欣妤共同承租系爭北側

建物,並非為蘇妤宣之二房東。系爭火災係因蘇妤宣使用電器不慎引起,應由其負賠償責任,與伊無關。況蘇妤宣已盡其智識程度使用電器商品,未達重大過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房東李秉樺未依法令設置滅火器、火災警報器,致未能即時發現火災及將之撲滅,顯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免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柳力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蘇妤宣以:李秉樺將系爭房屋隔成6個小房間出租,伊係於11

1年間向二房東柳力誌分租系爭北側建物其中1間居住,當日向同租房屋室友呂欣妤借用系爭吸塵器打掃房間,事先不知系爭吸塵器係購自中國大陸並未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有瑕疵之商品,且使用完畢後依呂欣妤指示將吸塵器接上USB充電線插接於延長線充電,並無任何過失情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李秉樺專門經營小房間出租給學生及單身客居住,卻未依法在系爭北側建物置備滅火器、火災警報器,致錯失救火之黃金時間,李秉樺顯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免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妤宣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李秉樺於110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期間至111年12月12日止之系爭保險,並將系爭房屋區隔南、北2個獨立空間,於111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北側(即系爭北側建物)出租予柳力誌,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系爭北側建物於111年6月23日19時46分許發生系爭火災。而蘇妤宣係使用系爭北側建物之臥室1房,呂欣妤則係使用臥室2房(即系爭火災發生房間),系爭吸塵器乃呂欣妤於111年6月9日自蝦皮網站上購得,附加1條USB充電線,於111年6月23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係蘇妤宣向呂欣妤借用系爭吸塵器後,返還呂欣妤房內,並接上USB充電線插接於延長線充電,蘇妤宣便離開並返回臥室1房,約10至20分鐘後聽聞臥室2房爆炸聲響,立即查看呂欣妤之臥室2房發現系爭吸塵器位置起火燃燒,友人鄭詠元立即報警,且蘇妤宣因當時火勢大概有小腿的高度,火煙太大,沒把握可以滅火,立即逃至1樓。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作成火災證明、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略以:「…吸塵器(即系爭吸塵器)於蝦皮網站購買,經與呂欣妤卻確認廠牌為AIPINYUE,中國製造且未經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又起火當時正插接延長線進行充電,約10分鐘則爆炸起火。」、「結論:

研判係蘇妤宣至臥室2將吸塵器接上USB充電線,插接於延長線座置於地面進行充電,吸塵器電池發生異常過熱爆裂起火,充電線多處同時短路,引燃下方地毯及緊鄰之木桌與床舖等可燃物所致,故本案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臥室2床鋪東北側吸塵器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另系爭火災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北側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損害額共計79萬6,193元,折舊後為41萬3,678元。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79萬6,193元予李秉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且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理賠電匯同意書及理賠紀錄、系爭租約、系爭鑑定書、理賠公證報告及損失理算表、系爭保險之保單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52、53、57至69、85至257、289至347、387、485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蘇妤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李秉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名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34條固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僅於有重大過失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規定並不包括承租人同意其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因不當使用租賃物而發生失火受損之情形,以免出租人或租賃物所有權人承擔過多不可預測之風險。是經承租人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若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失火,第三人即應對租賃物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蘇妤宣與李秉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蘇妤宣

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乙情,為蘇妤宣所是認(本院卷第37、

187、303頁),復有系爭租約僅記載柳力誌為承租人及僅由柳力誌於系爭租約「乙方」(即承租人)處簽名可證(原審卷第57、63頁),且經證人呂欣妤結稱:伊、柳力誌、蘇妤宣一起去看系爭北側建物,跟房東討論後,請一個人簽合約,但是房東知道伊等三人一起住,伊等三人事先講清楚租金是以房間大小來分攤。伊及蘇妤宣將租金交給柳力誌,柳力誌再交給房東,因房東說只要跟一個人對接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52頁),並有蘇妤宣及呂欣妤匯款予柳力誌、柳力誌再匯款予出租人之匯款紀錄可憑(原審卷第459至461頁),足認當時李秉樺僅與柳力誌簽署系爭租約,蘇妤宣及呂欣妤均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主張蘇妤宣非系爭北側建物之承租人乙節,應堪採信。

⒊再查系爭火災原因為蘇妤宣至臥室2房將系爭吸塵器接上USB

充電線,插接於延長線座置於地面進行充電,約10分鐘系爭吸塵器電池發生異常過熱爆裂起火,充電線多處同時短路,引燃下方地毯及緊鄰之木桌與床舖等可燃物所致,而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吸塵器本體大致保持原貌,僅主機下方外殻輕微熱熔,其內部及線路無異常情形,而電池端已不復存,顯見吸塵器電池恐有爆裂與主機脫離情形,且USB充電線絕緣燒失,內部銅線呈現多處斷裂情形,且有數個花線熔痕,其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可見該USB充電線係通電時發生短路異常乙節,有系爭鑑定書可憑(原審卷第293頁),堪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系爭吸塵器之USB充電線於通電時發生短路異常,導致系爭吸塵器電池發生異常過熱爆裂起火,至於系爭吸塵器本體內部及線路無異常情形,則可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吸塵器本體係中國大陸製造及未經我國商品檢驗合格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參佐證人呂欣妤結稱:蘇妤宣於111年6月23日用LINE向伊借用系爭吸塵器,當時伊在桃園,伊請蘇妤宣去房間拿,她使用完後就說沒電,並問如何充電,伊說「要找充電線,我忘了我放哪」,蘇妤宣就說她找到了,後來過了10幾分鐘之後,蘇妤宣打電話說發生火災。伊不清楚蘇妤宣拿的是什麼線,回到家已經看不出來是使用何充電線。蘇妤宣當時沒有向伊確認充電線是否正確,當時有手機及其他電器的充電線都收在伊房間櫃子裡,系爭吸塵器是伊於111年6月9日領貨,有附1條充電線,伊還沒有充電過,111年6月23日就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4頁),並提出其與蘇妤宣於111年6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本院卷第263、265頁),足認系爭火災係因蘇妤宣將系爭吸塵器充電時使用非系爭吸塵器原廠配備之充電線,導致該充電線發生短路異常,進而造成系爭吸塵器電池發生異常過熱爆裂起火所致。

⒋查蘇妤宣未確認充電線是否為系爭吸塵器原廠所配備之充電

線,即逕行裝在系爭吸塵器上並插電使用,且未在現場確認該充電線可正常運作使用,即離開呂欣妤之臥室2房,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抽象過失存在,但蘇妤宣於充電前有詢問呂欣妤關於系爭吸塵器如何充電,並於呂欣妤房內尋得接頭相合之充電線使用,難認已達重大過失程度,被上訴人主張蘇妤宣欠缺一般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已屬重大過失之程度云云,難認有據。⒌綜上,蘇妤宣當時應注意所使用之充電線是否為系爭吸塵器

原廠配備之充電線,並在現場確認該充電線可正常運作使用,且當時能注意卻不注意而逕行尋找臥室2房內之充電線即行使用並即離開呂欣妤之臥室2房,致該充電線因與系爭吸塵器不合適而發生短路異常,肇致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北側建物及其內動產受損,不法侵害李秉樺對系爭北側建物及其內動產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蘇妤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李秉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蘇妤宣給付20萬6,839元本息:

⒈查系爭火災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北側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

損,全部損害額共計79萬6,193元,折舊後為41萬3,67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堪認李秉樺所有之系爭北側建物及其內動產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1萬3,678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又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房屋管理權人應依消防相關法規於系爭建物內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維護之,此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1月6日新北消預字第1150001741號函文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查李秉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將系爭房屋區隔為南、北兩部分,出租予不同人使用,即應依消防相關法規,在系爭房屋內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維護之,始能謂已盡前述義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北側建物出租後,李秉樺對系爭房屋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對系爭北側建物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而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者,應為柳力誌及其同住之室友云云,難認有據。

⒊查李秉樺未於系爭北側建物內設置火災警報器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再參酌李秉樺同意柳力誌、蘇妤宣及呂欣妤使用系爭北側建物(詳後述),蘇妤宣當天向呂欣妤借用系爭吸塵器後,返還呂欣妤房內,並接上USB充電線插接於延長線充電,蘇妤宣便返回其臥室1房,約10至20分鐘後聽聞臥室2房爆炸聲,立即查看臥室2房發現系爭吸塵器位置起火燃燒,且蘇妤宣因當時火勢大概有小腿的高度,火煙太大,沒把握可以滅火,立即逃至1樓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復有蘇妤宣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清水消防分隊之談話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13頁),堪認蘇妤宣於發現系爭火災時,已因火勢及火煙太大而未能滅火,是李秉樺未依前揭規定裝置火災警報器,自與系爭火災所致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系爭火災係因蘇妤宣未注意不得使用非系爭吸塵器所配屬之充電線,又未再確認充電線足堪使用之情形下,即離開充電之現場,其就李秉樺所受損害之發生應負責任;惟李秉樺亦有未盡前開義務之情,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原因力,因認李秉樺、蘇妤宣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李秉樺之過失程度減輕蘇妤宣賠償責任為50%。依此,李秉樺得請求蘇妤宣賠償之數額應為20萬6,839元(413,678×50%=206,839)。

⒋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秉樺上開損失已由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79萬6,193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17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上開規定,李秉樺對於蘇妤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法當然發生債之移轉,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對蘇妤宣之前述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蘇妤宣給付20萬6,83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蘇妤宣,見原審卷第361、369頁之前述書狀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或民法

第433條規定,請求柳力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又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民法第43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故此一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固非強制規定,而容許當事人以特別約定排除,然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前提下,自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之情況下,始對租賃標的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

⒉查系爭租約第12條固約定:「…乙方(即柳力誌)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房屋…」(原審卷第61頁),然其內容與民法第432條第1、2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相似,故觀其內容僅係重申民法第432條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並未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於系爭北側建物失火之情形,柳力誌僅於自己有重大過失或其同居人、其允許為系爭北側建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蘇妤宣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非屬重大過失,則被上訴人主張因蘇妤宣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北側建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33條規定,柳力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柳力誌未經李秉樺同意將臥室1房轉租予蘇妤

宣,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因蘇妤宣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北側建物受有損害,柳力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出租人李秉樺知悉柳力誌承租系爭北側建物係供柳力誌、蘇妤宣及呂欣妤居住使用,但只與其中一人對接即可乙節,業據證人呂欣妤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2頁),則被上訴人稱柳力誌未經李秉樺同意將臥室1房轉租予蘇妤宣云云,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難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均無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或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柳力誌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蘇妤宣給付20萬6,839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蘇妤宣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蘇妤宣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柳力誌上訴為有理由;蘇妤宣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