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忞潔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陳曾揚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志明
王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538 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原判決撤銷之執行程序部分外,於未逾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107、000108 號公證書暨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違約金債權,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外,於未逾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債權部分不存在。
上開廢棄部分,除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 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107、000108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外,於未逾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亦不得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未滿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再予撒銷。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107、000108號公證書暨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違約金本金超過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未滿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107、00010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違約金本金超過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未滿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