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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庭維律師上 訴 人 賴奉谷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賴奉谷應再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賴奉谷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賴奉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令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國產署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5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分稱234土地、258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伊為管理機關,詎對造上訴人賴奉谷自111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F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編號C、D、G所示屋簷(下合稱系爭建物)並鋪設編號E、H所示水泥道路(下合稱系爭水泥地),占用部分面積合計2021.15平方公尺,賴奉谷受有管理使用收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請求賴奉谷給付按占用部分面積及系爭土地各年度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67萬99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就其中16萬0010元自114年1月22日起、51萬9936元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賴奉谷將系爭建物拆除、系爭水泥地刨除、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002元(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賴奉谷則以:伊已依國產署之通知,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國產署怠於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係伊積極投入資本、自行創造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否則系爭土地地目為一般農業區,但無水利灌溉設施,僅能經由巷弄小道進出且為死巷,附近建物均為鐵皮建造之工業廠房,週邊毫無住宅,亦少商業活動,週遭1公里範圍內無超商、學校、醫院,地理位置、生活機能等條件不佳,縱國產署受有損害亦甚微小,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計算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賴奉谷應給付國產署16萬001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國產署3萬2002元,駁回國產署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國產署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產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奉谷應再給付國產署51萬9936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賴奉谷除對國產署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賴奉谷給付不當得利,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國產署對於賴奉谷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國產署為管理機關,賴奉谷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地,曾繳納234土地第1錄自105年3月至112年12月、234土地第2、3、6、7、8錄及258土地第2錄自105年3月至11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予國產署等情(見本院卷第149、153-154、195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地占用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65-17

1、227-22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查:

㈠賴奉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除繳納如前所述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予國產署外,後續未再繳納,則國產署就附表所示賴奉谷未給付使用補償金之期間,請求賴奉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重複得利之情形。

㈡又按被占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以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此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可參(見原審卷第21、23頁)。國產署前即按此標準計算如前所述土地使用補償金,亦據賴奉谷如數繳納(見原審卷第87-125頁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59-171頁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此為賴奉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賴奉谷數年來均同意上開計算方式為合理。

㈢復查賴奉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2000平方公尺,興建大規

模廠房,而系爭土地距離高速公路交流道、縣道、火車站、住宅區、國中小學僅需5分鐘以內車程,步行5分鐘即有便利商店、餐廳、UBike租借站,周遭工廠、倉庫林立,鐵皮廠房之租金行情每月每平方公尺超過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7-192頁之Google地圖、街景圖、第99-101頁之出租廣告),據此計算系爭建物租金可超過每月20萬元,參以另案判決有關系爭土地鄰近其他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皆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見本院卷第225-229、235-242頁),則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賴奉谷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國產署主張本件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之情形。至於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53、5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然農牧用地可依法設置農舍、農牧產銷設施等農牧使用,賴奉谷抗辯:租金應以1%計算云云,明顯低估其經濟價值,自非可取。

㈣再按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參照),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見原審卷第37、39頁),則國產署主張賴奉谷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各錄土地面積及未給付使用補償金之後續占用期間,分別計算至113年5月31日止,合計為67萬9946元【計算式:50萬9377元+4萬5670元+12萬4899元=67萬9946元,如附表所示】,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賴奉谷拆除系爭建物、刨除系爭水泥地並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每月3萬2002元【計算式:3800元×5%÷12月×20

21.15平方公尺=3萬2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國產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奉谷給付67萬9946元,及其中16萬0010元自114年1月22日起、51萬9936元自國產署在原審所提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賴奉谷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245頁之郵件回執)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賴奉谷將系爭建物拆除、系爭水泥地刨除、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予國產署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0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51萬9936元(即67萬9946元-16萬0010元=51萬9936元)本息部分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國產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其他應准許部分為賴奉谷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賴奉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國產署之上訴為有理由、賴奉谷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