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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42號上 訴 人 賀珺琪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張德威律師被 上訴 人 任掌珠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被 上訴 人 任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任掌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係被上訴人任掌珠(下稱姓名)起訴主張其之被繼承人任莉華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然任莉華之繼承人除任掌珠外,尚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母任翠珍(下稱姓名,與任掌珠合稱被上訴人),經原審裁定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第217、218頁)。本件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任翠珍雖為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8頁),然此部分主張核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任掌珠之陳述,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任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向任莉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方式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每半年還款15萬元,並簽有借據。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嗣任莉華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伊為任莉華之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9月28日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分行提款60萬元現金交付任莉華,後又攜帶現金40萬元至任莉華住處交付,任莉華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以示收悉,伊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任莉華於105年11月1日給付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109年7月1日起,每半年為一期,每期還款15萬元至112年7月1日清償等情,有任掌珠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堪為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確有向任莉華返還系爭借款:

⒈觀諸上訴人與任莉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2年8月1

7日稱:「我會先還一半 但保二約的時間很卡我怕趕不上銀行 想先跟你約好見面」、9月18日稱:「小阿姨 中秋前夕您有計畫嗎 想跟你約28號見面還錢」、「28號上班日但我下午應該能出來」等語,任莉華回覆ok之貼圖。上訴人又於9月27日向任莉華告知還款時間、地點,稱:「小阿姨我要跟你約明時間」、「因為我是上班時間偷溜,我需要約一點半在○○路○段上 永豐銀行○○分行碰面」、「需要請小阿姨過來 我們在那邊碰頭」、「時間可以嗎」等語,任莉華則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25分,回稱:「我到了」等語。渠等至同年10月2日止,尚無其他對話訊息存在(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確實有與任莉華在永豐銀行○○分行見面。

⒉另觀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下午1時44分提領現金60萬元,有

永豐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核其與任莉華見面時間極為接近。任莉華則於4日後即同年10月2日存入60萬元至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00號帳戶)內,有中國信託000號帳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被上訴人固否認任莉華上開所存入之60萬元,即為上訴人所還款項,然其自承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任莉華間尚有其他債務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9、348頁),復無證據證明他人有向任莉華借款,或任莉華有其他收入來源等情。又任莉華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後,上訴人為處理任莉華身後事務,於翌日(即15日)與任莉華友人呂淑英通話,參上訴人與呂淑英間之通話內容,其中:「A(指上訴人,下同):這件事財物的話,小阿姨手上、B(指呂淑英,下同):他手上,基本上。帳戶那些我不清楚。他的錢流向你也不用問我,因為他要用錢,他怎麼用錢,他也不會告訴我。我就都只是帶他聚餐啦,然後我們吃,用這樣而已。A:因為我知道他現在手上應該還有大筆的現金。我之前給他的。B:妳之前給他的,他有跟我講。六十萬。對,就這樣,那其他的你不用問我,因為他自己,他想吃喝,他想買什麼。尤其是這幾個月,他網購很多東西。他網購有些東西,衣服被子什麼那些」等語,有通話錄音譯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呂淑英雖不過問任莉華平日之金錢使用,但確曾聽聞任莉華告知上訴人有給予「60萬」元,而該60萬元恰與上訴人上開提領之60萬元金額相符,且對話過程中並未論及其他債務糾紛。由上事證,堪認上訴人確實提領60萬元,並交付任莉華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徒以臆測之詞,爭執上訴人清償該60萬元之事實,要無足取。至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其於112年9月28日自永豐銀行○○分行提領60萬元當場交付任莉華,未料任莉華當日自○○住所徒步3小時多前往永豐銀行○○分行,後任莉華表示因當日過於勞累而將該筆現金先存於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內後直接返家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核與任莉華上開存入中國信託000號帳戶之時間點不符,然上情係來自任莉華所述,恐係因任莉華為免上訴人擔心其將為數不小之現金帶在身上,而隨口向上訴人稱已將60萬元存入帳戶內所致,尚難以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⒊按私文書原本確曾存在,現已滅失,倘當事人對其繕本或影

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經法院判斷與原本無異,即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得進而審查有無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以除已給付上開60萬元外,另交付40萬元予任莉華,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任莉華簽署載有「茲收到賀珺琪償還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以上現金確認收訖無誤」等語之系爭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影本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12頁),上訴人則表示找不到收據原本,無法提出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系爭收據影本之真偽。查:

⑴上訴人提出存於其手機之系爭收據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10

月23日,修改日期與拍攝日期相符,皆為「2023/10/23上午

12:57」(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內容,確存有系爭收據之拍照檔案(見本院卷第272頁)無訛。

⑵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後,被上訴人對系爭收據照片形式上真正已不爭執,但主張無法證明任莉華簽名之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查任莉華業已死亡,兩造手中均無留有任莉華簽名之相關文件正本,因兩造爭執系爭收據中「任莉華」簽名之真正,上訴人遂將系爭收據,以及所有權人協議、大體捐贈解剖志願書、傳真稿、協議書及保管箱開箱紀錄卡內「任莉華」之書寫筆跡,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進行筆跡鑑定,其後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卷),兩造於本院已就前述私文書表示意見並為充分攻防。是系爭鑑定報告應屬上訴人提出之舉證,本院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任莉華與上訴人間尚有系爭借款以外之債務存在,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球公司以上開送件資料影本所書寫之字跡作全面觀察、檢查及比對,並檢查其整體結構佈局、書寫風格、書寫速度及是否有不正之滯筆、補筆、顫筆、停筆等現象,再挑選合適的字樣作進一步觀察,並將上開送件資料中所挑選之字樣,經數位化放大後,細部觀察其運筆、筆序、筆癖及特殊書寫習慣等特徵加以比對等情,而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應具客觀可信性,堪認採認為真實。是系爭收據核對上開歷來任莉華簽署之相關文件,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有特徵相同之處,足認其上「任莉華」筆跡應屬相符,系爭收據應為任莉華所簽署。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有何不當之處,是本院認該鑑定既經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自可採為本院心證形成之證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取。

⒋從而,上訴人辯以其已於112年9月28日在永豐銀行○○分行提

領60萬元現金交予任莉華,其後再交付40萬元現金,已全數還清系爭借款等語,應為可取。㈡基此,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任莉華間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任翠珍主張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僅因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爭執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之任掌珠負擔,方屬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