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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43號上 訴 人 B01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 上訴人 AW000-A111195(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映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與訴外人A01共同經營「○○○○○○」居酒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居酒屋)擔任員工。伊於110年9月14日晚間參與居酒屋之中秋烤肉、飲酒之聚會,聚會結束時已近隔日(即9月15日)凌晨,伊先由A01以摩托車送回住處。

嗣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伊續攤喝酒,並表示開車至伊住處接送,伊認應為居酒屋股東及員工再次聚會乃同意參加。然於搭乘上訴人駕駛車輛時,發現其刻意不接聽其女友致電,且經過居酒屋時並未停下,繼續駛向QK庭園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兩造抵達系爭旅館後,伊始發現無其他員工在場,上訴人並不斷要求伊與其性交,伊途中有以LINE通訊軟體向A01傳訊息求助,及以上訴人有女朋友、喝太醉等理由拒絕。詎上訴人仍違反伊意願,強行將伊帶至床上,為摟抱及親吻伊之猥褻行為,脫去伊衣物,並壓制伊試圖以陰莖進入伊陰道,因伊持續抵抗,上訴人未能性交得逞;然上訴人再抓住伊之手撫摸其陰莖,並將伊之頭按向上訴人下體,強制伊以口含住上訴人之陰莖;旋上訴人又再次以身體壓制伊之上,並試圖用陰莖進入陰道,伊持續反抗不讓其得逞。上訴人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對於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嚴重影響伊學業、身心健康,屬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9月14日固有於居酒屋聚會結束後邀約被上訴人至系爭旅館喝酒,惟兩造互動僅止於親吻及擁抱,伊並無強制被上訴人為打手槍或口交之性交行為。又兩造前往系爭旅館時,房價係被上訴人主動先行支付,嗣被上訴人傳訊息予伊並提供匯款帳號,要求伊支付旅館費用,伊遂於隔日即110年9月15日以網路銀行匯款房價1000元予被上訴人。倘伊有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被上訴人豈有主動支付房價之可能,更難想像受侵犯之人事後要求對方支付房價,卻未要求支付和解金或賠償其精神損害。被上訴人提告本件時點,係伊及居酒屋合夥人A01於111年3月26日察覺被上訴人竊盜居酒屋款項之後,且被上訴人提告時距離本件事發已有7月之久,又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後與伊相處上並無差異,被上訴人顯係因其竊取居酒屋款項遭提告而心生不滿,始誣指伊有為前揭侵權行為,並企圖使伊受刑事之訴追。另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雖載有被上訴人受有「晝夜生理節律睡眠疾患,延遲睡眠期型」、「異型失眠症」,但觀諸被上訴人就醫之拉法睡眠診所回覆「A女僅於初診時略提及可能受感情事件影響,之後返診均未提及具體事件」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是否因伊妨害性自主行為導致其精神上之痛苦,仍有疑問,並無從以此推認伊有前揭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頁):㈠上訴人與A01為居酒屋之合夥人,被上訴人於109、110年間為居酒屋之員工。

㈡居酒屋於110年9月14日晚間舉辦股東、員工等聚餐活動,接

近午夜結束時,A01有送被上訴人回家,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上訴人復以LINE通訊軟體連絡被上訴人,邀約外出。上訴人並開車至被上訴人住處搭載被上訴人,駛至系爭旅館,並帶同被上訴人進入旅館房間。被上訴人先行支付1000元房價,嗣再由上訴人轉帳返還給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搭載其前往系爭旅館時,曾以LINE通知A01(網路名稱:○○),並發送所在位置予A01。

㈣兩造於系爭旅館房間內,至少有發生摟抱、親吻等行為,經

過時間約1小時,再由上訴人開車搭載被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之住處。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凌晨事發後,曾於當日以網路通訊

軟體與○○○(網路名稱:000000 000)、○○(網路名稱:○○○○)、A01談論本案之經過。

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仍於居酒屋上班。並自110年10月起至

111年3月26日止,在居酒屋店內偷竊現金,嗣為人發現。㈦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8日對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

(下稱系爭刑案)。此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4305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9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凌晨於系爭旅館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部分:

⒈經查,A01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9月有辦烤肉聚餐,烤

肉之後沒有續攤,伊載被上訴人回家後即離開,被上訴人有再聯繫伊,說上訴人將其接走要續攤喝酒,伊問被上訴人在哪,被上訴人傳一個定位,伊一查發現定位是汽車旅館,伊問被上訴人為何要去,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傳訊息給其說要續攤,並已進到房間,之後就沒有回伊,也沒有接伊電話,隔了1小時,有打電話傳訊息給伊,跟伊說已回到家,他們沒有發生關係,但有幫上訴人口交,伊說有事馬上跟伊講,伊可以幫忙處理等語(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059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並參以A01於事發當晚與被上訴人傳送LINE訊息內容,被上訴人向A01(即對話中○○)詢問老闆(指上訴人)找其繼續喝,且不接○○姐(指上訴人女朋友)電話,並傳送哭臉、無助之貼圖,A01即表示不要理會上訴人、不要接電話,被上訴人傳送Google地圖定位截圖予A01,並稱在該位置,經A01追問不是已經回家,被上訴人乃表示上訴人剛剛載其出來,現在坐在房間裡面,有點尷尬,上訴人已經喝醉,A01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不要閃人,被上訴人回應「在努力」,A01再接續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將其接回,並於0時52分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惟被上訴人並未接聽,A01又陸續詢問「人咧」,及傳送數則WHAT之貼圖,被上訴人至1時43分始回覆「剛剛完全沒有辦法接手機」、「手機整個掉」等情,有LINE對話訊息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

由被上訴人與A01傳送LINE訊息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有女朋友之人,然於事發當晚明知員工聚餐已結束,被上訴人並已返回家裡,仍以喝酒續攤為由將被上訴人載至系爭旅館,且未理會其女友來電,被上訴人於進入系爭旅館即與證人A01聯繫告知此事,並表示兩造間於系爭旅館內處於尷尬之情狀,A01更擔憂員工即被上訴人可能遭合夥人即上訴人在系爭旅館內不當對待,乃指示被上訴人儘快離開現場,並可前往接其返回,被上訴人並回應在努力等語,顯見兩造既非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進入系爭旅館房間後察覺非喝酒續攤即意欲脫身離開,並向A01求助,則上訴人辯稱伊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於旅館內與其親吻及擁抱等語,即難認可信。

⒉上訴人雖否認有強制被上訴人以手撫摸伊之陰莖,及將被上訴人頭部按向伊下體以口含住伊之陰莖等語。惟查:

⑴訴外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

5日凌晨2時8分有傳訊息給伊說遭上訴人帶到系爭旅館過程,伊有安慰其及讓其考慮是否換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參以○○(暱稱為○○○○)與被上訴人以FACEBOOK MESSENGER之訊息內容,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陸續傳送:「○○○……剛剛發生了一件真的讓我很震驚的事」、「我差一點,真的就差那麼一點點就跟現在工作老闆之一的人上床……」、「我到現在還是……不知道該怎麼反應……今天我們公司有烤肉聚餐」、「大家都喝了酒,我算喝的少意識很清醒的,原本聚餐結束,老闆A順路送我回家,我也已經準備卸妝洗澡睡覺了」、「突然老闆B傳訊息給我,問我要不要繼續喝,好QQ,我們店裡常常有聚餐結束後續攤的情況,我也沒想那麼多就答應他了,B說要過來載我,我也沒多想就出門,結果一上車我就覺得有點奇怪……因為B的女朋友不在,然後他手機是連著車子音響的,我看到的是B女友的電話,打了好幾通,我還問他要不要接,他說沒關係,要我不要在意,然後在我上車的時候要我從後座坐到副駕……他開的路就和要去店裡的路是一樣的,但我沒想到他就這樣開過去我們店的位置,直接開到汽車旅館……一路上我越想越奇怪,就傳訊息感恩老闆A跟他說我的狀況,我一直覺得是B醉了,所以想說看狀況再看怎麼辦,一直到房間內我都以為是大家要約在汽旅續攤,因為老闆們經常自己帶酒出去聚餐,但我沒想到跟我想的最糟的狀況一樣……」、「他一直問我能不能,我跟他說不行我這樣會沒辦法見姐姐(他女朋友),他後面要我陪他到床上坐坐,我就想和他聊一下或許他就會酒醒一點……,後面發展跟我想的完全不一樣……就是那些前戲什麼的,我有刻意避著,但他可能有很多經驗吧脫衣服什麼的很快,在這中間我一直在和A老闆聯繫,但後面我就沒辦法回他訊息,途中他還是一直問我能不能,但我一樣說回答他我沒辦法面對姐姐……但不知道是不是他喝太多,感覺沒聽到一樣,一直挑弄我但我變沒有答應他,因為現在上班的地方真的大家都很好,相處愉快也很和諧」、「我太想保持這樣的美好……不想打破……所以我後來跟他說沒辦法做,但可以幫他打,我知道這樣很智障但我太想維持現在的樣子了……」、「總之後面我幫他打,但是他很想到最後所以一直試圖壓著我進來……雖然我經驗不多,但就是刻意沒讓他如願」、「最後是沒有到最後,但老闆B就很失落,說他今天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什麼的,希望我之後再給他機會扳回顏面……」,有上開訊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

⑵訴外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伊為被上訴人網友,

不認識上訴人,事發後被上訴人有在網路上發文,伊問怎麼了有事可以跟伊說,被上訴人才私訊伊說下班後上訴人找其,被上訴人以為是續攤,但後來卻把其帶到系爭旅館,而且只有他們兩個,想要求被上訴人做一些事,被上訴人先推說生理期,之後就被上訴人幫他用手,沒有講的很詳細,被上訴人說其有說不要,對方就是一直盧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並參以○○○(暱稱為000000 000)與被上訴人以FACEBOOK MESSENGER之訊息內容,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下午12時13分許陸續傳送:「我來找○○○說發生什麼事了……」、「昨天晚上我差一點,真的就差那麼一點點就跟現在工作老闆之一的人上床……」、「我們公司有烤肉聚餐,大家都喝了酒,我算喝的少意識很清醒的,原本聚餐結束,老闆A順路送我回家,我也已經準備卸妝洗澡睡覺了」、「突然老闆B傳訊息給我,問我要不要繼續喝,我們店裡常常有聚餐結束後續攤的情況,我也沒想那麼多就答應他了,B說要過來載我,我也沒多想就出門結果一上車我就覺得有點奇怪……因為B的女朋友不在,然後他手機是連著車子音響的,我看到的是B女友的電話,打了好幾通,我還問他要不要接,他說沒關係,要我不要在意,然後在我上車的時候要我從後座坐到副駕……,他開的路就和要去店裡的路是一樣的但我沒想到他就這樣開過去我們店的位置,直接開到汽車旅館……,一路上我越想越奇怪,就傳訊息感恩老闆A跟他說我的狀況,我一直覺得是B醉了,所以想說看狀況再看怎麼辦,一直到房間內我都以為是大家要約在汽旅續攤,因為老闆們經常自己帶酒出去聚餐」、「但我沒想到跟我想的最糟的狀況一樣……」、「他一直問我能不能,我跟他說不行我這樣會沒辦法見姐姐(他女朋友),他後面要我陪他到床上坐坐,我就想和他聊一下或許他就會酒醒一點……,後面發展跟我想的完全不一樣……就是那些前戲什麼的,我有刻意避著,但他可能有很多經驗吧脫衣服什麼的很快,在這中間我一直在和A老闆聯繫,但後面我就沒辦法回他訊息,途中他還是一直問我能不能,但我一樣說回答他我沒辦法面對姐姐……但不知道是不是他喝太多,感覺沒聽到一樣,一直挑弄我但我變沒有答應他,因為現在上班的地方真的大家都很好,相處愉快也很和諧」、「我太想保持這樣的美好……不想打破……所以我後來跟他說沒辦法做,但可以幫他打,我知道這樣很智障但我太想維持現在的樣子了……」、「總之後面我幫他打,但是他很想到最後所以一直試圖壓著我進來……,雖然我經驗不多,但就是刻意沒讓他如願」、「最後是沒有到最後,但老闆B就很失落,說他今天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什麼的,希望我之後再給他機會扳回顏面……」,亦有上開訊息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

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載送至系爭旅館,發現僅2人於系爭旅

館房間內,即以手機發送LINE訊息及定位位置向A01求助,並試圖脫身離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審酌被上訴人於離開系爭旅館後,旋即將其於系爭旅館房間內所遭遇之事,先於凌晨1時51分許致電A01,表示未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有幫上訴人口交,次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即向○○訴說拒絕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僅撫摸上訴人陰莖,再於下午12時13分許將前開遭遇經過告知○○○,且於傳送之訊息表露「震驚」,及傳送○○、○○○之訊息均提及上訴人於系爭旅館房間內企圖壓制被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一再拒絕,不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係考量上訴人有女朋友,要維持目前上班同事間相處愉快及和諧等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於系爭旅館房間內將頭部按向上訴人下體以口含住上訴人之陰莖,及以手撫摸上訴人之陰莖等語,應屬有據。

⑷又被上訴人向○○、○○○訴說「幫他打」,雖與證人A01證

稱:被上訴人也向伊表示其與上訴人沒有做,但有用嘴巴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略有出入,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僅00歲,仍在就學,甫踏入職場竟遭遇居酒屋合夥人即上訴人背於女友帶至系爭旅館房間,於離開旅館時仍處驚恐之際,對於男性身分之居酒屋合夥人A01,或對偶然於網路社團結識之網友○○、○○○,被上訴人未能於當下完整訴說遭上訴人於系爭旅館房間內所為侵害行為詳細經過,並無違反常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A01、○○、○○○陳述之內容有出入而不可採信等語,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往系爭旅館時先行付款,且事發

後仍與上訴人正常互動,係因遭發覺居酒屋現金遭竊為其所為,始編造遭上訴人性侵之事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因誤信上訴人以喝酒續攤之邀約,經進入系爭旅館房間後,始發現僅兩造於房內而無他人參與續攤等情,有被上訴人與A01、○○、○○○之聯繫訊息為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13、117至118、121至124頁),則被上訴人在進入房間前因認係參與續攤喝酒,而先行支付房費,並無違反常情。又證人A01固證稱:被上訴人於事發隔天上班時並無與平常上班不一樣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參以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傳送予○○之訊息提及「我太想保持這樣的美好……不想打破……」、「我短時間應該也沒辦法離開現在的工作,疫情這樣如果辭掉我應該也找不到像現在環境和相處這麼和諧的工作……」(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考量居酒屋工作之環境、與同事間相處符合其需求,且有仰賴該工作之需要,如當下將上訴人於系爭旅館房間內所為侵害之事揭露,勢將影響其繼續於居酒屋之工作,因而選擇隱忍,繼續維持現狀,並無違常情,故被上訴人縱於事發後於居酒屋仍正常上班而無異狀,仍無從執以認定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為前開侵害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行支付房款,隔日上班並無異狀等事由抗辯其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前開侵害行為,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6日止在居酒屋店內偷竊現金一事,於111年3月26日遭發現後,始於111年4月28日前往警局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㈥、㈦);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凌晨12時42分許於進入系爭旅館時即向A01求助,並於離開系爭旅館後即向A01致電說明,及將房間內之遭遇經過傳送訊息予○○、○○○,已如前述,均非係被上訴人竊盜居酒屋現金遭發現後所為,是即便被上訴人遭A01等人發現偷竊居酒屋現金,始對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仍難認被上訴人有刻意編造遭上訴人性侵之情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偷竊遭發現乃羅織上訴人性侵之事等語,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一節。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事發時之聯繫訊息紀錄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侵害行為,上訴人縱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該不起訴處分仍無從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斟酌被上訴人現仍就讀大學,並兼職計時銷售人員,每

月薪資約1萬餘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仍於居酒屋工作,每月收入3萬5000元,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99頁),及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兼衡上訴人為居酒屋合夥人,假以喝酒續攤為由,使同為居酒屋員工之被上訴人放下戒心誤信前往系爭旅館,又不顧被上訴人已明確拒絕不願意發生性關係,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親吻、摟抱被上訴人,將其頭部按向上訴人下體以口含住陰莖,及要求其以手撫摸上訴人之陰莖等加害情形,侵權行為之情節自屬重大,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