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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44號上 訴 人 潘文祥 原住○○市○○區○○○00號被 上訴 人 林金成訴訟代理人 林穎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預先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30頁),其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上善若水」、「慧ㄚ」、「朝隆客服--雯雯」、彭浚祐(已死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 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系爭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朝隆客服--雯雯」聯繫伊,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付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日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彭浚祐,致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非於113年4月22日到場向被上訴人騙取現金之人,伊沒有參與此次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因受系爭集團成員「朝隆客服--雯雯」實施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2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彭浚祐等情,業據其提出「朝隆投資收據憑證」、「朝隆客服--雯雯」LINE對話紀錄、相約地點、彭浚祐之LINE基本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35、41頁、原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卷第45-57頁),固堪採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加入系爭集團,應就伊本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故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原審卷第13-20頁),然刑事判決未就本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受詐騙交付金錢部分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又兩造不爭執係彭浚祐於同年月22日到場向被上訴人出示工作證、收取現金並在投資收據憑證上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兩造於同年月29日之前從未謀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28、130頁),而上訴人經警逮捕時,扣案手機僅留存其於同月29日當天與「上善若水」之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6號卷第47-48頁之上訴人LINE手機畫面截圖),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前有參與本件「朝隆客服--雯雯」、「上善若水」、彭浚祐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交付現金30萬元之不法行為。

至於被上訴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依「老馬識途」之指示、偽稱「信昌營業員」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73-81頁),亦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行為有殊。

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客觀行為造成其本件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或條件,自難認上訴人與「朝隆客服--雯雯」、「上善若水」、彭浚祐等人本件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伊於同年月22日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逕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被上訴人雖於原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惟其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犯罪事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規定,乃依其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院既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訴訟費用,爰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