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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 訴 人 傑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立明被 上訴 人 林麗姿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6日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之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該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惟上訴人自113年2月起欠繳租金,經伊於113年4月12日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惟同意上訴人延長搬遷期間至同年7月6日,嗣上訴人屆期未搬遷,仍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系爭房屋前任屋主原簽立租期5年之定期租約,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購得系爭房屋後,與伊改簽立租期3年之系爭租約,並表示待租期屆滿後可延長2年,惟需適度調漲租金,屆期後再重新簽約。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自行調漲每月租金為6萬4,000元並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7月起1年之租金,待伊生意好時,再給付其餘積欠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110年6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租金為每月6萬1,000元(不含稅),嗣於113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屆期即不再續租,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收受該通知,惟同意上訴人遷還系爭房屋期限延長至113年7月6日,上訴人於113年7月6日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繼續占有迄今未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3年6

月5日止(見原審卷第15-17頁),可知系爭租約定有期限,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即消滅,並無租期屆滿後可延長2年之內容。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13年4月12日既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租(見原審卷第19頁),顯係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至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表示反對,縱上訴人嗣有於113年8月27日自行匯款76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亦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適用。基此,應認系爭租約已於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消滅,上訴人未於延長搬遷期限即同年7月6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