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 訴 人 王○○訴訟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韓○○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結婚,婚姻生活原本幸福美滿。被上訴人明知韓○○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婚外情行為,並因此懷孕墮胎,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一時意亂情迷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與韓○○為逾矩言行,惟否認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行為,伊未逾越男女社交分際,上訴人不得就伊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同一行為重複求償,另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及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韓○○於111年2月22日結婚;被上訴人與韓○○於103年9月間認識,兩人為研究所同學關係,曾於106年至109年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嗣於108年2月26日與訴外人甲○○結婚,明知韓○○已婚,仍於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與上訴人之配偶韓○○發生性關係,且於113年3月間將與韓○○之外遇照片、對話紀錄、影片截圖寄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而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致其精神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曾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逾矩言行,惟否認附表其餘編號之侵害配偶權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5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與伊配偶韓○○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韓○○(上訴人配偶)於原審證述:伊於112年5月至7月曾與被上訴人見面並發生親密性行為,地點曾在伊公司樓下車上或被上訴人家裡;112年7月18日在被上訴人住處內,伊確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愛影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0至151、152、154頁),並與被上訴人寄送與上訴人之不雅照片,其中「中式小吃餐點、裸露身體及性器接合」之不同組合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2、4、6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於112年5月中旬在臺北信義區旅館、同年6月間在臺北北投區旅館,及除前述附表編號1、2、4、5以外之112年5至7月間在臺北信義區附近旅館或其住處,各與韓○○發生性行為次數各1次、1次及5次以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韓○○於原審已具結證述:112年5至7月間,伊大約一至兩週與被上訴人見面一次,3個月期間內估計發生約10次性關係左右,地點有幾次是去汽車旅館或被上訴人家裡,BURGERS是伊與被上訴人約吃晚餐的地方,伊與被上訴人並在旅館中拍攝性行為影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寄予上訴人之不雅照片,內容亦確有「漢堡晚餐、BURGERS店面及性愛交媾」之組合照片一致,參以韓○○因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過多而遭上訴人起疑外遇且要求提出刷卡明細說明後(見原審卷第30頁),隨即傳送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同時表示:「嚇死」,韓○○先稱:「還好沒刷」後,被上訴人即回:「我有刷好幾次XDD」、「但我的信用卡都沒有帳單,不會被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審卷第30頁),益徵韓○○於原審證述其於112年5至7月間曾多次在旅館內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非子虛。經依證人韓○○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共計發生10次性關係之證述,並綜審附表編號1、5及編號2、4之行為,堪認附表編號6之性行為次數應為6次,且行為地點應在旅館內。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住家裡與韓○○發生性行為亦不止一次云云,惟除前述㈠所示112年7月18日(即附表編號5)部分係發生於被上訴人住處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自難認定。從而,被上訴人除附表編號1、5外,尚有於附表編號2、4、6所示時間在旅館內與韓○○發生性行為依序各為1次、1次、6次(該6次並不包含附表編號1、2、4、5在內)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㈢、就附表編號3、7部分:稽諸被上訴人與韓○○間之對話內容及照片,屢見被上訴人與韓○○談論關於相約發生性行為、於性行為進行期間之行為狀態、拍攝性愛影像照片又建立網路相簿收藏、批判上訴人之生活行事風格、相互討論驗孕及如何迴避被上訴人配偶而接受墮胎醫療行為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非惟與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生活討論事項無關,反而強烈逾越已婚男女應有之社交份際。被上訴人無視於上訴人為韓○○法定配偶之身分而恣意率性與韓○○談話、來往,殊欠對上訴人為韓○○配偶身分之尊重,並已影響上訴人與韓○○間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此由觀諸韓○○尚且傳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就說週末不要傳會被看到,哪個字聽不懂,被看到了幹」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無其他逾矩言行,核屬飾卸,不足採憑。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至7月間曾為附表編號1~7所示之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行為,除其中附表編號6應係發生於旅館內,其餘均屬可採。又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時地、態樣獨立,並無重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所為之同一行為重複請求賠償云云,不足信採。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衡諸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於配偶之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明知韓○○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猶執意為如本院前開、㈣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行為,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上訴人之精神痛苦,應對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經營動物醫院擔任院長及獸醫師工作、執業所得可達每月37萬8,000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職擔任銀行數據分析副理、月薪8萬餘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6、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外放限閱卷),且有桃園市政府114年12月5日府農動字第114035244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40690000號函附稅捐申報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41頁)。審酌: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與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放任理智而恣意與之發展不正當男女感情,甚至因此懷孕墮胎,嚴重踐踏上訴人期待要與韓○○互守誠實,共營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想望,上訴人內心因此所承受之不安、衝擊、刺激,自屬重大,此由徵諸上訴人向本院所提出之精神診療收據14張、就診證明2張即明(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堪認其確已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兼衡:
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被上訴人與韓○○為不倫行為之態樣及期間、被上訴人事後已於本院當庭向上訴人致歉、韓○○亦幸能回歸家庭守護婚誓,暨本件因此對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自113年9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81業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