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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47號上 訴 人 郭偉明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上訴 人 A女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上訴人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之網友,相約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時至1時30分許見面並同至河濱公園打球,上訴人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內湖二店前搭載伊後,卻駕車前往○○公園旁之臺北市○○區○○街000巷附近,兩造下車散步,復返回車上後,上訴人竟自駕駛座跨越至副駕駛座,強行將身體壓在伊身上,經伊以言語表明「不要」,且以手推開上訴人身體等舉動明確表示抗拒後,上訴人猶不顧伊以前開方式拒絕,仍以手伸入伊內衣撫摸胸部、下體,脫去伊衣服,同時親伊臉頰、嘴唇、胸部及腹部,再脫去伊外褲與內褲,經伊再以手拉住褲子,並表明「你會後悔」等語,明確表示不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上訴人仍置若罔聞,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侵害伊性自主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上訴人對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身高雖為180公分,但屬於瘦長身材,被上訴人身高則約為168公分,體重約50多公斤,並非瘦弱女子態樣,以伊非魁梧強壯身材,且未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上之強暴脅迫,或為任何言語上之恐嚇威脅,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完全控制行動之壓制行為,如非被上訴人之默示同意及未反對,伊怎可能輕易地脫除衣褲;另伊於脫去自己衣褲之過程,被上訴人大可利用此空檔,開啟車門離開,從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言,伊並無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為性交行為,否認有系爭侵權行為。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5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372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伊雖然沒有達到刑法第19條之程度,但智力已非常低下,故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9頁):㈠兩造為透過IG結識之網友,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1時至1時3

0分許,在○○公園旁之臺北市○○區○○街000巷附近,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

㈡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經原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下

稱刑事一審)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22、76至93、110至11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兩造為透過IG結識之網友,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1時至1時3

0分許,在○○公園旁之臺北市○○區○○街000巷附近,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褚哲源於刑案審理程序中證稱:111年5月10日凌晨被上訴人用IG密其,叫其去找她,她語音訊息聽起來很緊張,其約2、3點到○○公園,待到早上6、7點,她情緒看起來很不穩定,感覺一直有話要跟其說,怪怪的;其問被上訴人是否有事情要講,以正常角度來看,被上訴人就是很不正常;○○公園後其等買早餐去其家吃,之後睡覺睡醒後,約下午左右,其一直逼問她,她才說在找其去○○公園之前有發生在車上被強行侵害性自主的事;下午其和被上訴人在南港展覽館吃飯逛街時,她才告訴其詳細的過程,說是在車上被強行壓住遭到侵害,其不確定門有無反鎖,她說因為體格差距,無法逃脫,被上訴人說有用手推開上訴人,但上訴人一直把被上訴人的手壓住,後面詳細過程不好講述,其說這是社會案件,叫她趕快跟家人說,但她很猶豫不知道怎麼辦,其先叫她去忠孝醫院驗傷,她有與上訴人聯繫,一直很氣憤,詢問為何要對她做這樣的事,對方好像有承認,也覺得很對不起她,對被上訴人很抱歉等語(刑案一審卷第241至25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男友遭性侵之事,並至醫院驗傷,且確有情緒不穩定及不正常之情形。

⒊觀諸兩造間於案發後LINE對話內容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字第11858號卷〈下稱偵查卷〉不公開卷第93至95頁),如下對話內容:

…上訴人:生氣?…被上訴人:你今天在車上對我做出強姦這種事 我一定跟你沒完 我會對你提告 你自己看著辦 你最好是要知道

這事情的嚴重性 不要再騷擾我 我覺得很噁心…上訴人:等等上訴人:你可以聽我解釋嗎上訴人:拜託你不要提告啊 我跟我前女友的官司還沒完上訴人:之前不是好好的 你幹嘛突然這樣…上訴人:我知道事情嚴重性上訴人:所以當下我一直問妳為什麼我會後悔 因為我猜到 你會這麼做上訴人:我不想跑法院了 我們能私下解決嗎被上訴人:你昨天半夜在車上載我到○○公園已經強姦我對 我做出侵犯身體的事 連句道歉都沒有 說不定我會考慮原諒你 請你不要騷擾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上訴人:等等上訴人:我有跟你道歉…被上訴人:還有 我不想跟你解決 今天你做出這樣的事你覺得道歉就夠了嗎被上訴人:強姦很嚴重知道嗎上訴人:對不起上訴人:求求你原諒我 要我做什麼都可以上訴人:我以後不會打擾你 給我最後一次機會好嗎上訴人:真的很抱歉 我知道不夠上訴人:我知道 但我真的沒有想強姦你上訴人:我想跟你道歉 但你找朋友載你 不給我機會跟你

解決被上訴人:好啊你昨天怎麼對我的自己說 請你寫道歉文給我…上訴人:你可以念在我們往日的一點點情感原諒我嗎被上訴人:強姦我還要談什麼道歉我就問上訴人:你報警了嗎被上訴人:我剛剛說的你自己看要不要做…被上訴人:今天之內給我看到答案上訴人:你等我一下可以嗎被上訴人:謝謝 我很客氣了請你照做上訴人:我想請問 你報警了嗎被上訴人:這乾你什麼事上訴人: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說話…被上訴人:你強姦我有問過我嗎被上訴人:我覺得很噁心上訴人:對不起 我以為我們之前打過兩次砲被上訴人:我已經強烈拒絕了上訴人:我不知道你昨天是認真的 是我誤會了 很抱歉被上訴人:請你紙筆寫道歉 簽名 寫事發經過 不然我是不會原諒你 警察局。

依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中一再以強烈字句表示遭性侵害後之憤怒心情,足徵被上訴人於案發後,與褚哲源相處時,或與上訴人以LINE對話時,確有明顯異常之不穩定情緒反應,參以上訴人嗣傳予被上訴人載明事發經過之道歉信(偵查卷第95頁),而上訴人亦於刑案審理程序中自承:被上訴人有用手推伊,在手指插入陰道發生性行為時,她有跟伊說伊會後悔,但伊繼續用陰莖插入她的陰道等語(刑案一審卷第262至26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至50頁;偵查卷不公開卷第85至91頁),上訴人並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強制性交罪刑確定,現於監獄服刑中(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3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違反其意願,仍不顧被上訴人拒絕之舉動及言語,逕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系爭侵權行為一情,堪信屬實。上訴人抗辯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云云,殊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非魁梧強壯身材,如非被上訴人默示同意,怎可能輕易地脫除被上訴人衣褲,被上訴人大可開啟車門離開云云。惟查: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應本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或沈默隱忍等不一而足。且被上訴人於事後有情緒異常、不穩定一情,業如前述,參以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而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周遭並非店家林立、路人出入頻繁之處(偵查卷第47至51頁);佐以兩造身處汽車前座內空間狹窄,上訴人具有男性體型、力量之生理優勢,實難責令被上訴人須以大聲呼救、奮力抵抗等方式作為脫困之手段。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憑,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又辯稱:依證人褚哲源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發生性行為後,在不到24小時之時間內,被上訴人又先後與褚哲源發生2次性行為,其間被上訴人並未出現身心受創後應會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上訴人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什麼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文章中所載,一般而言,創傷事件發生後,幾星期之內會出現症狀並持續到6個月內,甚至會持續數年以上。若症狀總時期小於3個月稱之為急性,若達到3個月或更長,稱之為慢性...一般而言,上述症狀可能發生於任何時期等語,顯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顯示之病徵,可能發生於任何時期(原審卷第56頁),可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發生於任何時期,其在24小時內縱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無從推認上訴人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其智力已非常低下,故精神

慰撫金部分應予以酌減等語,惟依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郭員(即上訴人,下同)之診斷為精神官能症。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郭員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清醒,於案發時情緒穩定,可自行開車至事發現場並離開,事後亦無情緒與行為改變。對事發當時,自己的行為能清楚回憶與描述,亦能理解『未經同意之性行為即為妨害性自主』。整體而言,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明顯缺損」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8頁),顯見其辨識能力正常。參以上訴人之前有正常工作(廚師正職工作及男模會館兼職,本院卷第67、138頁),求學期間未曾因智力低下進入特教班(本院卷第139頁),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上訴人於本日衡鑑過程,甫自男模會館下班,整夜未眠,雖強打精神,但受測時仍數度瞌睡,且易放棄嘗試,作答有效性低,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之全量表智商(FSIQ=69)屬「非常低」程度,工作記憶表現及處理速度之認知效能顯著降低整體智能表現,宜以接近「中下」程度之一般能力指數(GAI=79)推估其目前之智能程度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上訴人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雖屬「非常低」程度,但其因鑑定前,整夜未眠,受測時數度瞌睡,致「作答有效性低」,顯然未完全配合完成智力測驗,尚難認該次智力測驗結果為正確,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難可採。

⒎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而故意不

法侵害其性自主權乙節,應屬為真,而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並未過高: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制性交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為2萬5千元,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為3萬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別無其他資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37、108頁、本院卷第65、67頁、原審限制閱覽卷宗),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案發時之關係、系爭侵權行為加害之手段、方式、事後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7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原審侵附民卷第5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