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藍正立被 上訴 人 徐智偉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秀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鑫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並經匯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匯豐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徐智偉、林秀雲(下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8,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之前5年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徐智偉、林秀雲應連帶給付匯豐公司26萬4,354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匯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所提追加之訴,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該部分之主張,不予審酌之,併予敘明。
四、林秀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匯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匯豐公司主張:徐智偉於民國94年11月以林秀雲、訴外人徐登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以動產擔保支付條件買賣方式貸款4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購買汽車,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徐智偉未依系爭契約還款,日盛銀行嗣將其對徐智偉之系爭債權及擔保物權讓與予匯豐公司,匯豐公司業於95年7月14日、同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徐智偉、林秀雲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已生債權讓與效力。匯豐公司復於100年10月31日口頭通知徐智偉債權讓與及還款之事,徐智偉亦於同日匯款1,000元至匯豐公司銀行帳戶,足認徐智偉知悉本件債權已讓與匯豐公司。再匯豐公司於原審已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提示徐智偉、林秀雲,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與債權讓與通知有同一效力。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第272條連帶保證及第297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命徐智偉、林秀雲連帶給付26萬4,35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匯豐公司敗訴之判決,匯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智偉、林秀雲應連帶給付匯豐公司26萬4,354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徐智偉、林秀雲之抗辯:
㈠、徐智偉則以:匯豐公司就所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5年度票字第3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徐智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經宜蘭地院以105年羅簡字第28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A、系爭A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並認匯豐公司不得持債權憑證對徐智偉為強制執行,宜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匯豐公司前於宜蘭地院請求徐智偉、林秀雲、徐登福之繼承人徐梅花等4人返還借款,經該院以107年度羅簡字第13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B、系爭B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1至23條、第25、26條及第30條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本件應受系爭A、B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受系爭B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又系爭契約第5條不構成契約內容,對徐智偉不生效力,匯豐公司並未取得日盛銀行對徐智偉之系爭債權及擔保物權,是匯豐公司不得請求徐智偉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秀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徐智偉前於94年11月11日以林秀雲及徐登福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銀行以動產擔保支付條件買賣方式貸款40萬元購買汽車,並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約定匯豐公司代償債務後,取得對徐智偉之債權及擔保物權。
㈡、宜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匯豐公司所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匯豐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
㈢、徐智偉對匯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羅簡字第284號判決確認匯豐公司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徐智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即系爭前案A、系爭A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㈣、匯豐公司前以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法律關係對徐智偉、林秀雲及徐登福之繼承人徐梅花等4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羅簡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匯豐公司之訴確定(即系爭前案B、系爭B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
㈤、匯豐公司於95年7月14日有寄發收件人為徐智偉、副本收件人為徐登福、林秀雲之二結郵局存證號碼21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3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不受系爭A確定判決、系爭B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徐智偉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對匯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宜蘭地院以系爭A確定判決確認匯豐公司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徐智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系爭A確定判決卷第4至6頁;第27、28頁),與本件匯豐公司係以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2條連帶保證及第297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智偉、林秀雲連帶返還借款,訴訟標的不同,當事人亦有差異,核非同一事件,本件自非系爭A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⒊次查,匯豐公司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徐
智偉、林秀雲及徐登福之繼承人徐梅花等4人返還借款(未主張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經宜蘭地院以系爭B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償還方式等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匯豐公司不得據以主張日盛銀行就系爭契約之債權,而駁回匯豐公司之訴(見系爭B確定判決卷第4至6頁;第280至283頁),與本件匯豐公司係以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2條連帶保證及第297條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徐智偉、林秀雲連帶返還借款,當事人雖部分相同,惟匯豐公司前係以系爭契約請求,本件則係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依前說明,本件不受系爭B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B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之拘束力⒈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徐智偉於系爭B確定判決審理過程抗辯其簽立系爭契約前
未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利率之約定、第5條關於償還方式、第6條關於違約金及第11至23條,第25、26條及第30條等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經宜蘭地院以系爭B確定判決認徐智偉未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認系爭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匯豐公司無從依系爭契約第5條取得日盛銀行對徐智偉之債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對林秀雲及其他保證人主張連帶清償責任,而駁回匯豐公司之訴,系爭B確定判決因匯豐公司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見系爭B確定判決卷第280至283頁;第291頁)。次查,就徐智偉是否獲合理審閱期間之爭執事項,經匯豐公司聲明證人張萬鐘證明對保流程、是否提供審閱期間等事項後(見系爭前案B卷第123頁;第138至141頁),系爭B確定判決認定徐智偉簽立系爭契約前未獲合理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下稱系爭爭點判斷),系爭爭點判斷於前後兩訴相同當事人即匯豐公司、徐智偉、林秀雲間,應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應認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利率之約定、第5條關於償還方式、第6條關於違約金及第11至23條,第25、26條及第30條等條款(即系爭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㈢、系爭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徐智偉、林秀雲,而生效力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97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權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匯豐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債權經日盛銀行讓與匯豐公司
,匯豐公司業於95年7月間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徐智偉、林秀雲系爭債權經日盛銀行讓與匯豐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讓與相關契約文件、系爭存證信函、徐智偉、林秀雲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二結郵局存證號碼28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32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135、136頁;第171至173頁),堪認匯豐公司業於95年7月間將系爭存證信函送至徐智偉、林秀雲斯時住所,依前說明,對債務人徐智偉、林秀雲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再者,匯豐公司復主張其於系爭B確定判決後,於原審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系爭債權讓與相關契約文件,經法院提示徐智偉閱覽,有準備程序筆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16、117頁;第123至125頁),是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上開提示與通知有同一效力,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匯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債權,核屬有據。徐智偉抗辯匯豐公司不得主張日盛銀行對其之系爭債權,委無可採。
㈣、匯豐公司得請求徐智偉返還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林秀雲負連帶保證人責任⒈再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
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審諸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利率之約定、第5條關於償還方式、
第6條關於違約金及第11至23條,第25、26條及第30條等條款(即系爭條款),受系爭B確定判決之系爭爭點判斷拘束,不構成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四、㈡所述,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為19.98%、第5條約定自貸款撥付之日起每月1期,每期支付14,840元之期付款,合計分36期,依本利攤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7條出賣標的物所得價金應扣除之費用、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徐智偉負擔取車費用等內容,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貸款期間:自撥付貸款之日起算3年1個月,即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至民國97年11月14日止」,應認排除系爭條款後,徐智偉與日盛銀行約定之還款期限為97年11月14日,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第477條前段應以週年利率5%計,徐智偉應於契約所定還款期限即97年11月14日支付之之利息數額為6萬0,055元(即40萬元×【1+1/365】×5%=6萬0,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徐智偉之清償及其抵充情形①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匯豐公司本件係以系爭債權於95年9月12日經系爭車輛拍賣抵
償後剩餘本金餘額為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剩餘本金及自108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查,徐智偉於94年11月11日以林秀雲及徐登福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銀行以動產擔保支付條件買賣方式貸款40萬元購買汽車,為兩造所不爭。又徐智偉於95年8月31日前已給付11萬8,720元(即1萬4,840元×8=11萬8,720元)(見系爭前案B卷第217、218頁;第225頁),因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於95年8月31日前均未屆清償期97年11月14日,該11萬8,720元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系爭債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4日之利息6萬0,055元,剩餘之5萬8,665元則抵充原本。再查,徐智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5年9月12日經拍賣抵償12萬元(見系爭前案B卷第220至223頁,下稱系爭拍賣價金),匯豐公司於系爭前案B主張之委外取車費用2萬元(見系爭前案B卷第225頁),固為系爭契約第30條所定,然該約定已不構成契約內容,業如前四、㈣⒉所述,系爭拍賣價金12萬元自不得抵充該部分之費用,匯豐公司復未舉證實際有其他必要費用支出,自無從以系爭拍賣價金抵充費用,而97年11月14日前之利息已全數抵充,系爭拍賣價金12萬元於95年9月12日給付時自應全數抵充原本,則至95年9月12日系爭車輛拍賣抵償後,系爭債權未清償之本金為22萬1,335元(即40萬元-5萬8,665元-12萬元=22萬1,335元)。從而,匯豐公司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智偉給付22萬1,335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③至徐智偉固於100年10月31日匯款1,000元予匯豐公司(見支
付命令卷第15頁),惟因上開未清償本金22萬1,335元自尚未抵充之利息起算日97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間再發生之利息達3萬2,776元(即22萬1,335元×【2+351/365】×5%=3萬2,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1,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全數抵充該段期間之利息而無剩餘,自無從再抵充匯豐公司請求自108年5月13日起算之利息,更不得抵充本金,對本院前述認定徐智偉應給付之本金、利息數額俱無影響,併此敘明。
⒋末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
限度,為民法第741條明文。本件林秀雲簽立系爭契約擔任徐智偉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29頁),依前揭規定,其負擔之債務應以主債務人即徐智偉所負清償責任為限。從而,匯豐公司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徐智偉、林秀雲連帶給付22萬1,335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匯豐公司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2條連帶保證及第297條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徐智偉、林秀雲連帶給付22萬1,335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匯豐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匯豐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匯豐公司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