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 訴 人 王尚智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子嘉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資深媒體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在原審共同被告黃光芹之「品觀點」頻道直播(下稱系爭直播)時,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其中「可是實際上他都是開口跟候選人要1千萬」、「吳子嘉對外宣稱他沒有收錢,可是實際上候選人都要付1千萬付錢給某個人」(下稱系爭言論),指述伊向總統候選人索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作為出席伊所經營之YouTube「董事長開講」頻道(下稱系爭節目)之對價係屬不實,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7月間自訴外人A(因伊與A簽訂保密協議,無法揭露A之真實姓名)處親眼目睹由被上訴人傳送予總統大選候選人即訴外人柯文哲之簡訊,其內容略以:被上訴人要求柯文哲給付1000萬元,作為出席系爭節目之對價(下稱系爭簡訊)。且依柯文哲於112年7月13日曾表示:「當然報名不佳要取消,我們沒付錢也沒辦法」等語、媒體人黃揚明於翌(14)日在臉書上之貼文暨張貼簡訊截圖(下合稱系爭貼文),及據伊觀察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對柯文哲之態度丕變,另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5日在系爭節目亦曾坦承收款,故伊已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況系爭言論屬政治性言論,應受最大限度之保障,而伊發表系爭言論後,被上訴人即於系爭節目澄清說明,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受侵害或侵害程度甚微,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節目係以播送時事、政論及政治人物相關内容作為頻道主題,上訴人為資深媒體人,其於112年12月15日參加黃光芹主持之系爭直播時發表系爭言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有系爭直播錄影檔、譯文(見原審卷第15、17、65至69頁)可稽,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於系爭直播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指述被上訴人對外宣
稱並未向出席系爭節目之候選人收取費用,實際上卻向總統候選人收取1000萬元作為出席節目之對價等語。審酌被上訴人為媒體從業人員,其社會評價取決於報導是否客觀、政治立場是否中立等節,且被上訴人雖為公眾人物,言行可受公論,然系爭言論不僅足使公眾認被上訴人言行不一,且造成被上訴人罔顧媒體倫理及良知,向候選人私下收受鉅額代價即為特定政治人物服務等負面印象,客觀上可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對被上訴人名譽有損害。且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已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上訴人自應證明系爭言論與主要事實相符,或雖不能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但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主張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而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固抗辯其係因親見系爭簡訊,及依柯文哲於112年7月1
3日之陳述內容、黃揚明之系爭貼文,及觀察被上訴人之後對柯文哲之態度丕變,另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5日在系爭節目亦坦承收款,因而已可認系爭言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12年7月14日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
,係記載:「1800張票,只有600多人報名,和柯文哲求見面被不讀不回,吳子嘉秀截圖,當時說高雄場動員不佳,下週一(7月17日)公告取消。柯文哲才冒出來表示『當報名不佳就要取消,我們沒付錢也沒辦法』,讓吳子嘉無奈回應,『不習慣不讀不回,侯友宜跟郭台銘也不會這樣對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可見被上訴人僅單純表示找不到柯文哲,以及粉絲見面會報名人數不佳將取消乙節,自始未提及參與系爭節目或粉絲見面會需要付款,柯文哲則顯係針對報名或動員不佳取消活動乙節為回應,至柯文哲表示「我們沒付錢也沒辦法」等語,雖語意不清,且其內心真意為何亦屬不明,然其既係就報名或動員不佳一事為回應,自不能排除其係指未花錢動員民眾參與粉絲見面會致報名狀態不佳,尚難遽認柯文哲有指被上訴人向其索討1000萬元之意。
又黃揚明之系爭貼文係記載:「中天新聞獨家揭露吳子嘉與柯文哲的LINE對話截圖(吳子嘉提供),其中有一句很有意思,就是吳子嘉通知取消高雄場後,柯文哲回應中有這樣一句『當然報名情況不佳要取消,我們沒有付錢,也沒辦法』……關於『董事長開講』的粉絲見面會舉辦的經費來源,政媒有很多傳聞,但柯文哲自己證實了他『沒有付錢』」等語,有系爭貼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多可認被上訴人籌辦系爭節目粉絲見面會,有向候選人收受費用之傳聞。然媒體人或媒體業者有償提供時段,供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或由候選人負擔相關費用以動員支持者到場,固非不許,惟倘媒體人或業者收取之對價甚鉅,已逾越客觀合理範圍,卻包裝成一般之新聞採訪或評論節目而未揭示為廣告之事實,即尚涉及法律規範、新聞倫理及公信力等範疇,並足以誤導公眾之認知與民主投票價值。是依系爭新聞,雖可認柯文哲如欲參加被上訴人系爭節目並舉辦粉絲見面會,尚須負擔費用,以增加到場支持者之人數,惟仍與系爭言論所指被上訴人有向候選人索討高達1000萬元代價,始安排候選人上節目,非可比擬。另黃揚明之系爭貼文亦僅係就被上訴人以系爭節目舉辦粉絲見面會舉辦之經費來源提出質疑,而無提及被上訴人另有向候選人索討高額對價之字語。因此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無從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且亦難憑此而得推認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上訴人向總統候選人索取1000萬元作為上系爭節目之對價。
⒉依上訴人所整理被上訴人於節目上對柯文哲之評論內容,多
僅係針對各階段之民調結果為評論,雖其中112年9月7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8日、9日之內容對柯文哲有所批評(見原審卷第77至119頁),惟柯文哲為總統候選人,本應接受社會大眾檢驗,被上訴人於其參選期間,雖有所評論,亦難認被上訴人對柯文哲之態度從中性較為友善,轉變為攻擊、批評,況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對其餘候選人之評論內容資料比較,且縱認被上訴人對柯文哲態度較不友善,可能之原因者眾,無從推論即為被上訴人向柯文哲索討金錢遭拒後之表現。又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5日於系爭節目表示:
我拿100萬、我拿1億干你個屌事啊等語,但縱覽其當日言論語意(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系爭節目113年1月5日影片譯文),乃係於聽聞上訴人指稱其向候選人收錢,表達不滿、憤怒之情緒性發言,並無承認有向柯文哲或其他總統候選人收取1000萬元甚至1億元之意,無從以此認系爭言論為真實,且此發生在系爭言論之後,非為上訴人於系爭言論前所為之查證資料,不能憑此認被上訴人有向總統候選人收錢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又稱其曾見過內容為「被上訴人要求柯文哲給付100
0萬元,作為出席系爭節目之對價」之系爭簡訊云云。惟上訴人從未提出該簡訊以實其說,上訴人固以其與A簽立保密協議為由,拒絕提出簡訊相關內容、看到簡訊之時間、地點及在場相關人士、或指明消息來源(見本院卷第178、179、210頁);然上訴人既已發表與系爭簡訊內容相同之系爭言論,縱其對A需負有保密義務,僅須隱匿A之個人資訊,但就其已發表相同內容之簡訊文字,顯無再為保密之必要。然經原審及本院多次詢問,上訴人僅一再以其對簡訊內容亦有保密義務云云,而不願提出隱匿A個人資料之系爭簡訊為證;且上訴人先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表示:伊於A處看到被上訴人傳給柯文哲之系爭簡訊云云,後又於113年9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伊所看到之簡訊乃被上訴人傳給A,簡訊內容乃描述被上訴人與柯文哲間之簡訊內容云云,之後更表示:上訴人在何人手機見過系爭簡訊也是保密範圍云云,有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6、240至241頁,本院卷第178頁),前後陳述不一;另審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未曾提及系爭簡訊存在或表示其系爭言論之來源為該簡訊,更遑論上訴人未曾就其所稱之系爭簡訊內容向被上訴人或柯文哲為任何求證,則系爭簡訊是否存在,實啟人疑竇。再者,中天新聞曾於112年7月13日披露被上訴人與柯文哲間之簡訊,並經黃揚明於系爭貼文張貼該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59、159至173頁),而上開被上訴人與柯文哲間之簡訊內容,就柯文哲之回覆部分核與上訴人所稱之消息來源或欲佐證其有相當理由可認系爭言論為真實之資料即系爭新聞記載之柯文哲言論及黃揚明系爭貼文之內容,幾盡相同,其並聲明訊問證人黃揚明,欲證明黃揚明系爭貼文與上訴人系爭言論為同一件事,及證明系爭貼文中之簡訊截圖來源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149、180頁)。是上訴人所稱曾親見之簡訊是否即為上開已經媒體披露之簡訊,亦非無疑。上訴人以其曾見系爭簡訊為由,主張系爭言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認為真實,卻以保密義務為藉口,規避其就已盡合理查證之舉證責任,實難就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既無從說明其與操大業究係何時、何地、何情狀見過系爭簡訊,且對系爭簡訊內容究係何人傳送與何人亦無法說明,則其聲明訊問證人操大業,欲證明上訴人確實見過系爭簡訊云云(本院卷第178頁),難謂正當,且其欲透過證據調查聲請,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亦有摸索證明之嫌,其聲明訊問上開證人難認必要,而不應許可。
㈣依上說明,上訴人為資深媒體人,其透過系爭直播發表系爭
言論,實具有一定輿論影響力,對所發表之言論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然其非不得向被上訴人或柯文哲本人求證,僅以上開與系爭言論無直接關聯之片面資訊或臆測,即率爾為系爭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係屬不實,且其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擔任美麗島電子報之董事長,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分別為255萬餘元、156萬餘元,財產總額均為135萬餘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審限閱卷);上訴人為博士畢業,為資深媒體人、從事政治評論,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149萬餘元、292萬餘元,財產總額均為115萬餘元,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審限閱卷)。又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被上訴人即發表言論澄清等節,有系爭節目113年1月5日影片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自清能力。是本院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手段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暨前開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力狀況,綜合判斷後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以證人陳智函為柯文哲競選總部主任,應該知悉被上訴人有無向柯文哲收錢,可以證明此事可能存在為由,聲明訊問證人陳智函(本院卷第180頁),乃以臆測而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屬摸索性證明,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聲明訊問黃揚明,欲證明黃揚明系爭貼文與上訴人系爭言論為同一件事,及證明系爭貼文中之簡訊截圖來源為何,並可證明系爭言論所述事實可能存在(本院卷第149頁、180頁),惟就黃揚明之系爭貼文,本院業經判斷於前,無再訊問證人黃揚明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附表:
我們在圈子裏頭知道吳子嘉透過董事長開講,對於每次候選人在選舉的時候他大賺一票,包括去年縣市長選舉的時候也有若干,他也做了一些董事長開講,然後他當然是這樣子,他請候選人來,然後有一些提問,但主要是他自己的場子提問,底下就很多所謂董事長開講的粉絲或影迷,在現場很熱鬧,都動員來的。 我跟大家講實質的狀況是這樣,董事長開講的這一場裡面,雖然吳子嘉對外都說這是他辦的部分網路節目,可是實際上,以這一次總統大選選舉,他都是開口跟候選人要1千萬,我講我負責。 這裡頭郭董買單了3 場,侯友宜1場,柯文哲1場。但是呢,你想蛤就這個網路節目會不會賺太多了?但是呢吳子嘉對外都說他不收錢,他不收不收候選人的錢,說董事長開講的部分其實就是他的節目、流量,他都靠流量他不收錢,但實際無論是不是他自己,我現在沒有說吳子嘉收錢,吳子嘉對外聲稱他沒有收錢,可是實際上候選人都要付1千萬付錢給某個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