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上 訴 人 林傳祐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秀霞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舟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專(民國108年10月21日歿)育有兩造共3名子女,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兩造均有權以吳專遺屬身分請領吳專老年給付差額。上訴人於同月31日單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吳專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140萬8,618元,應類推適用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分配予伊2人各46萬9,539元(計算式:140萬8,618元÷3=46萬9,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未予分配而受有利益,致伊2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舟台(下稱吳舟台)曾於109年5月7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第3條約定吳專現金遺產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款54萬2,975元(下稱系爭現金款項)由上訴人分割取得,並經吳舟台開立支票號碼AC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兌現。嗣兩造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案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另案)確認系爭協議無效,且合意系爭現金款項非屬遺產範圍,故上訴人兌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將該筆款項返還吳舟台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舟台101萬2,514元(計算式:46萬9,539元+54萬2,975元=101萬2,514元)、給付被上訴人林秀霞(下稱林秀霞,併與吳舟台合稱被上訴人)46萬9,539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3條係結清伊與吳舟台就吳專一切財產事宜,包含由伊單獨領得吳專老年給付差額之約定,兩造於另案僅確認系爭協議不生分割遺產效力,惟系爭協議第3條作為吳專一切財產事宜之結清約定仍為有效,故伊依此約定兌付系爭支票及單獨取得吳專老年給付差額,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伊係基於勞保條例規定受領吳專老年給付差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消極損害間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㈠㈡㈠吳專育有兩造共3名子女,其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選任吳舟台為林秀霞之監護人。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向勞保局一次請領吳專老年給付差額140萬8,618元。
㈢上訴人與吳舟台於109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吳專所遺房地
現場抽籤分配,吳舟台依系爭協議明細第3條約定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兌現受領系爭現金款項。
㈣兩造於另案不爭執系爭協議無效及系爭支票已兌現之事實,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吳專遺產範圍不包含「兩造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現金款項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吳舟台請求系爭現金款項部分:
上訴人與吳舟台於109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明細第3條約定略以: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現金54萬2,975元(以後不得有異議),由上訴人取得(支票一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即系爭支票】)」(重司調字卷第39頁),上訴人自陳:此係兩造結清關於吳專一切財產事宜之約定,吳舟台即依此約定開立系爭支票予伊兌付系爭現金款項以為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復經系爭協議在場人即上訴人配偶謝依霖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與吳舟台簽立系爭協議係要結算2人間關於吳專之財產事宜,所謂吳專財產包含農會、勞保、郵局、定存等,勞保是指老年給付差額。系爭協議的結算結果就是吳舟台開立系爭支票給付上訴人現金54萬2,975元(即系爭現金款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堪認上訴人與吳舟台簽立系爭協議係為關於吳專所遺財產及勞保相關給付(包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31日單獨領得之吳專老年給付差額【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分配事宜,其結論除上訴人及吳舟台抽籤取得吳專所遺房地外,另依系爭協議明細第3條約定由吳舟台開立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兌付受領系爭現金款項。而系爭協議既經兩造於另案自認係屬無效,且上訴人以另案訴請分割吳專遺產判決確定一節明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原基於系爭協議約定兌付系爭支票受領系爭現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系爭協議原係上訴人與吳舟台間關於吳專遺產之分割協議,無從單獨作為上訴人與吳舟台間對於吳專財產之結清約定。準此,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現金款項,即為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吳專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⒈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
,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又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觀諸同條例第63條之1第1、2項規定立法理由:「參考其他國家遺屬年金給付之成例,對於正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則轉銜為遺屬年金,以保障其遺屬生活,爰作第1項規定。並於第2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領取年金期間死亡時,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不受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可知遺屬年金、老年給付及失能給付差額均以照顧遺屬為其立法目的。而依同條例第63條之3規定:「遺屬具有受領2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第1項)。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第2項)。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有其中1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63條第3項、第63條之1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第3項)。保險人依前2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第4項)。」其立法文義固未包含「老年給付或失能給付差額」,然參諸前述遺屬年金、老年給付及失能給付差額之立法意旨均為照顧遺屬,如有遺屬領取老年給付或失能給付差額,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⒉查兩造均為吳專之子女,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依勞保條
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向勞保局一次請領吳專老年給付差額140萬8,618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揆諸上開說明,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本應由兩造依勞保條例規定共同具領,上訴人單獨請領後,應類推適用該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由上訴人負責分配予其他遺屬,此亦經勞保局113年5月20日函覆說明:吳專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符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老年給付差額,復依同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保2字第1020140443號函釋規定,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或協議1人代表請領,至未提出申請之當序遺屬,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本案由吳專之子林傳祐(即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提出申請其老年給付差額,經本局審查符合規定,於108年11月13日核付等語,及該函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前言載明「另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同一順序受益人主張其應領權利時,由各具領人負責分與之」等文字可參(原審卷第47至52頁)。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單獨具領吳專老年給付差額後,原與吳舟台依109年5月7日所簽系爭協議一併結算分配關於吳專所遺財產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等一切事宜,即上訴人毋庸對吳舟台為分配上開老年給付差額,而系爭協議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平均分配吳專老年給付差額140萬8,618元,即給付其2人各46萬9,539元,洵為有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其就同一事實範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吳舟台101萬2,514元(計算式:46萬9,539元+54萬2,975元=101萬2,514元)、給付林秀霞46萬9,539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參重司調卷第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