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59號上 訴 人 林廷政被 上訴 人 陳欣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在台南市學甲區某超商內,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實體及網路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自稱「王偉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復依「王偉霆」指示,以系爭帳戶連結至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綁定。「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5月24日向伊訛稱得以藉由交付境外保證金之方式參與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5月24日)下午2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造成伊因此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伊被訴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伊已獲判無罪確定(下稱刑案),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失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6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又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在台南市學甲區某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自稱「王偉霆」之不詳成年男子,並依王偉霆指示申辦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後再以系爭帳戶加以綁定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案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9號〈下稱偵卷〉、原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查核確認無誤,堪以信實。
㈡、稽諸上訴人與「王偉霆」於113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此段期間內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初因借貸需求而於113年3至4月間與「王偉霆」互有聯繫(見偵卷第35、37、41頁),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其個人所有台新、中信銀行等2個帳戶,並儘速更換上開金融帳戶之聯絡電話,上訴人且於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36分許主動詢問:「不好意思,我想再問一下這個流程的問題。關於改完電話號碼過後會怎麼處理」,而與「王偉霆」就此事項通話為時長達3分54秒之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足徵上訴人早於113年4月間即已因「王偉霆」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及更改電話而察覺有異,並為此與「王偉霆」討論借貸時須提供名下特定金融帳戶作為借款條件之真正原因,惟經本院當庭詢以上訴人申請貸款時為何需要同時交付相關金融帳戶或開設虛擬平台帳號時,上訴人卻僅泛稱:「我沒有辦過,所以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已見閃爍。其後,上訴人雖一度因無意借貸而中止聯絡「王偉霆」,惟嗣旋於113年5月13日再次與之聯繫表示:「不好意思,我想問一下最近又突然有資金上的需求」、「我想問一下要是沒有很高的話,大概20-30那邊用一個戶頭就可以了嗎?」(見偵卷第41頁),益徵上訴人於斯時(113年5月13日)應明知其為借貸時必須提供帳戶予「王偉霆」作為條件,且主動就所應提供帳戶數量與「王偉霆」談判,參以上訴人甚於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25分許向「王偉霆」表示:「因為我這個到6月1號為止」、「要是6月1號錢沒有下來的話就沒用了」等語(見偵卷第51頁),顯對「王偉霆」為反向施壓,向其暗示如不同意放貸,將不同意交付系爭帳戶以供使用,昭彰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偉霆」確係出於利己之主觀動機至灼。再綜觀上訴人與「王偉霆」於113年3月至5月此段期間內之LINE對話內容,通篇未見「王偉霆」向上訴人提供任何表彰本人身分之名片、職稱、任職單位等相關公開資訊,也不曾主動向上訴人確認所欲借貸金額究為50萬元、30萬元、80萬元、2萬元或150萬元(見偵卷第37、47、49、61、65頁),亦毫不關心上訴人將來之還款能力或可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反而僅一再向上訴人提出與確認上訴人信貸能力存否無關之異常要求,諸如:「須將金融機構聯絡電話改成不常使用號碼」(見偵卷第35頁)、「要加速貸款就要申請平台」(見偵卷第47頁)、「要求提供新電話SIM卡、申請新GOOGLE信箱並將安全提問截圖」、「下載虛擬平台APP並以新申請之電話、信箱申請帳號」(見偵卷第47頁)、「指定綁定銀行就選中信」(見偵卷第49頁),甚至明知上訴人根本未更換電話號碼,且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也非由其本人使用,猶仍指示上訴人:「直接跟他(按:指銀行)說,你換電話號碼了,要改聯絡電話,報新號碼給他就好」(偵卷第37頁)、「麻煩之後有接到銀行電話,都說是自己操作、有在玩虛擬貨幣、是在max跟Maicoin平台做買賣」(見偵卷第65頁),在在核與常情悖離極甚。上訴人既不知「王偉霆」之真實身分,亦不曾謀面,僅因其個人有貸款須求,即在欠缺信賴基礎下,明知異常而仍執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輕忽之舉已難想像,併酌以上訴人本身為遠東科技大學設計系畢業、本件案發當時已畢業1年半、從事物流及兼職夜市生意(見本院卷第115頁),顯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是經參互勾稽上開事證,足認上訴人雖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其既已可預見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因心存僥倖,妄想確可因此貸得借款,縱屬被騙也僅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至有過多損失(本件系爭帳戶於113年5月15日寄出後之2日內餘額僅有84元,見偵卷第33頁),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上訴人空言否認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不值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當初為申辦貸款,始依「王偉霆」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且為綁定,無意幫助詐欺集團,伊並已受刑案判決無罪及原法院另案判決免負賠償責任確定(下稱民事另案)云云,卷內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查:本院上開刑案判決固認定檢察官關於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所為舉證尚有不足,無法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惟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既非民事另案之當事人,即不受民事另案判決效力所拘束,本院亦無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就此所辯,均無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即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既可預見其將自己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後,將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亦在於便利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為求個人之借貸利益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供該集團所屬成員對被上訴人實施詐騙時使用,並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60萬元之金錢損失,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人,且因上訴人上開幫助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抗辯其並無資力可為賠償云云,惟債務人無資力並不足以構成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就此所辯,仍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詐欺所受之全部損害60萬元,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