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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上 訴 人 張安莉被 上訴 人 沈彥全

武慧萍

王本祓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本祓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擴張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王本祓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沈彥全、武慧萍、王本祓(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68,000元,及其中68,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10日、其中22萬元自115年3月14日、其中68萬元自115年8月18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在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本祓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及5樓(下稱系爭5樓)之住戶,武慧萍為王本祓之母,沈彥全則為同巷72弄4號4樓住戶,並自稱為該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8日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更換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自來水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王本祓及武慧萍並在系爭水管內投入劇毒氯乙烯,導致上訴人用水後有皮膚刺痛、紅疹、發癢等情形,並陸續出現面部變黑紅色、心悸、氣喘、乏力、頭昏、嗜睡、傷口化膿、骨頭痠痛、焦慮症、關節炎、左側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等疾病(下合稱系爭疾病),又於114年8月間將糞便放入系爭水管,並持續投毒,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水管之所有權及生命、身體及健康,致上訴人受有更換馬桶水箱進水器費用1,500元、向他人租用自來水費用4,000元、全部水管更換費用25萬元、醫療費用20,460元、檢測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1,885,370元,合計2,197,33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97,330元,及其中1,229,3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68,000元自115年1月10日、其中22萬元自115年3月14日、其中68萬元自115年8月18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原設置於屋頂平台之水錶鋪設於地面,且水管老舊有滲漏水、脆化情形,王本祓考量日後維修及所有住戶定期更換水錶之便利,於113年3月8日自費委請廠商將全部水錶移至牆面,並更換全部水錶之接水管,施工前有在系爭公寓1樓布告欄張貼公告,均無人表示意見,更換完成後,除上訴人外,亦無其他住戶表示身體不適,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其水管內下毒、投入糞便,均非事實,且上訴人原有之系爭水管均已老舊,將之更換為全新之水管,上訴人應無損失可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45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更換水管,支出施工費用6,500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爰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之訴: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968,000元,及其中68,000元自115年1月10日、其中22萬元自115年3月14日、其中68萬元自115年8月18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本祓分別為系爭2樓、5樓之住戶,武慧萍為王本祓之母、沈彥全為同巷72弄4號4樓住戶;王本祓於113年3月8日僱工更換位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系爭水管等情,業據其提出施工公告、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3、137、235、289-2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8日,未經其同意,逕行更換其所有位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系爭水管,不法侵害其就系爭水管之所有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水管之更換緣由,係因系爭5樓住戶王本祓之水錶已屆使

用年限須為更換,而由王本祓於113年3月8日僱工更換其水錶時,一併將位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同號1至5樓(下稱70號1至5樓)之全部水錶由地面移至牆面,並更換全部水錶之接水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通知書、水錶水管更換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3-115頁),且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水管係由王本祓僱工更換,並稱武慧萍係在施工時到場照看、沈彥全則係幫忙張貼施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466頁),則關於上訴人所指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更換系爭水管之行為人,自應為王本祓;至其母武慧萍雖於施工時在場,沈彥全則在施工前張貼系爭公告,然均非實際僱工更換系爭水管之人,且其等之前揭行為,亦難認係對王本祓僱工更換系爭水管乙事施以助力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武慧萍、沈彥全亦為擅自更換系爭水管之共同行為人,自非可採。

㈡王本祓雖辯稱其在更換系爭水管前,已由沈彥全在系爭公寓

之1樓布告欄張貼系爭公告,均無人表示反對,足見上訴人應已默示同意云云,並提出系爭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然觀諸系爭公告內容,僅記載「因台水來查看70號頂樓水錶跟管線,發現已不堪使用,故3/8進行維修工程…此次修繕費用由70號5樓王先生負擔…」等語,並未明確表示須一併更換70號1樓至4樓之全部自來水水管,亦無徵詢70號1樓至4樓住戶是否同意更換水管之意,則王本祓逕以系爭公告張貼後,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即謂其已默示同意更換系爭水管云云,實非可取;況上訴人否認在113年3月8日系爭水管遭更換前,已看過系爭公告,王本祓復未能舉證證明此情,是其以前開事由,辯稱上訴人業已默示同意更換系爭水管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王本祓更換水管之範圍,包含70號1至5樓共用水管之一部分

,及由該共用水管分接至70號1至5樓之水管,此有更換水管前、後之照片存卷可佐(更換前照片參原審卷第183頁、更換後照片參原審卷第109-115頁),其中共用水管部分應屬70號1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另分接至70號1至5樓之水管,則應分別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更換共用水管,業已侵害其就該

水管之共有權云云。然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以,王本祓既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59頁),而為前述共用水管之共有人,依前揭規定,即有就該共用水管進行簡易修繕之權利;且觀其所為,乃將原有之部分共用水管截斷,就截斷部分更換為新水管,並改變連接70號1至5樓各分支水管之方式,經核對於該共用水管之功能、位置、使用方式等,均無重大變更,且係以新管更換舊管,自應屬共有人就共有物進行簡易修繕之範疇,而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就該共用水管所有權之情事。至上訴人雖稱該共用水管原材質為PE塑膠管,王本祓更換水管之材質為PVC管云云,然其並未就所稱共用水管原材質為PE塑膠管,及王本祓更換後之共用水管材質,有何不具一般水管品質等節,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則其以前揭事由,主張王本祓更換共用水管,乃屬不法侵害其就該部分水管之共有權利云云,即難認可採。

⒊至王本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更換上訴人單獨所有之水管

部分,應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該部分水管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本祓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非無據。王本祓雖辯稱:其係以新水管更換上訴人原有之舊水管,故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依卷附更換水管後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09-113、289、290頁),王本祓僱工更換之水管,於部分由各戶單獨所有之水管上,標有藍色「電線導管PVC管」字樣(較粗之共用水管未見此標示),足見其就此部分更換之水管材質為「電線導管PVC管」,而依南亞塑膠管材網站資料所示,電線導管應不能使用在給、排水管路(見本院卷二第126、179頁),是王本祓縱係以新管更換舊管,惟其使用之水管材質,既為不宜使用於給水管之「電線導管PVC管」,自難認對上訴人之權利毫無損害可言,王本祓前開抗辯,尚非可採。⒋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其雖主張應以「頂樓給水管不鏽鋼披

覆、1"-3/4"-1/2"壓接、水塔至外牆配置到2樓至室內暗管、全室給水管、含打鑿、磁磚、地板、牆面修補工程」之方式修繕,所需費用為25萬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然查,王本祓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所有水管更換為「電線導管PVC管」之範圍,既僅有設置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水管,則其應賠償之費用,自以將該部分水管更換為「給水用PVC管」所需之費用為限。再查,該部分水管之尺寸為1英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而依本院卷附網站資料所示,1"給水管之價格為2公尺149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1"塑膠彎頭之價格為每個27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復經比對卷附照片所示需更換之水管樣式(見原審卷第111頁),並考量水管裁切耗損情形,認所需1"給水管之長度應為4公尺、1"塑膠彎頭數量為6個,金額共計460元(149×2+27×6=460),此外,尚須加計更換水管之工資,經參酌卷附網站資料所示冷水給水配管之工資行情為每處1,500元至3,500元,並考量現今社會缺工情形,應以3,000元為適當,是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王本祓賠償之金額應為3,460元(460+3000=3460)。至上訴人雖稱原水管之材質應為PE管,且應回復水管原鋪設及接管方式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稱原水管之材質應為PE管乙節,並未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另觀諸現存之接管方式(即水錶及部分水管設於牆面、部分水管架高於地面),雖與原接管方式不同,然並無事證顯示有何無法使用之情事,是將現存之「電線導管PVC管」回復為「給水用PVC管」,應已足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如改回原接管方式,所需費用有高於3,460元之情事(原共用水管連接於各分管之部分,並未拆除,尚保留於原位置,見原審卷第109頁),自無從據此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損害,均與其單獨所有之系爭水管遭王本祓擅自更換乙事無關,自不得請求王本祓賠償,併此敘明。

⒌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因王本祓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換其所有之水管,且更換之水管有材質不當之情形,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本祓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與法律之基本精神並無違背,亦無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自應認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而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王本祓抗辯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尚非可取。㈣復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是承上所述,王本祓既明知其尚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仍自行僱工更換上訴人所有之水管,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其因此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主張起以其他債務互為抵銷,是王本祓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王本祓及武慧萍利用更換系爭水管之機會,在水管內投入劇毒氯乙烯,導致上訴人用水後出現身體不適,罹患系爭疾病,又於114年8月間將糞便放入系爭水管,並持續投毒,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情,為王本祓及武慧萍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報告日期為113年10月8日、114

年1月21日、114年10月8日、115年6月30日之飲用水樣品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1-157頁),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證(見原審第47-57、215-217、223、227、319-321、337-341、355-363、375頁、本院卷一第51-53、163-169、233-301、478-482頁、本院卷二第71、143-149頁),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上訴人家中飲用水之氯乙烯檢測結果,曾有超過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情形,及上訴人之健康狀況,然無法證明該等情形,即為遭人下毒所致,更無法證明王本祓、武慧萍有何將氯乙烯或糞便投入系爭水管之行為。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13年3月8日遭王本祓擅自更換系爭水管後

,即發現水有刺鼻臭味,並感到身體不適,且王本祓及武慧萍故意在更換後之系爭水管上,加設凸起接頭,以便其等繼續投毒(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又在彎頭上切開一直線,並刻意塗白漆遮蔽切割及換管痕跡(見本院卷二第81頁),況系爭水管所在之屋頂平台均在王本祓、武慧萍管理控制中,自足認應係王本祓及武慧萍下毒,導致上訴人家中用水之氯乙烯含量過高云云。然上訴人家中用水氯乙烯含量過高之原因,尚乏證據證明即為遭人刻意投毒所致,且上訴人所指上情,並無法證明系爭水管確有遭人投放毒藥及糞便之情事,亦無法證明投放毒藥及糞便之人即為王本祓及慧萍,是其以前揭事證,推稱王本祓及武慧萍以投放氯乙烯及糞便至系爭水管之行為,不法侵害其生命、身體及健康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所提其他事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

之前述侵權行為,則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遭投毒所受相關損害,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本祓給付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原審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68,000元,及其中68,000元自115年1月10日、其中22萬元自115年3月14日、其中68萬元自115年8月18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囑託林口長庚醫院、法醫研究所鑑定其罹患之系爭疾病,與氯乙烯是否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199頁),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