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862號聲 請 人 石文儒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紀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石文儒於本院一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上訴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本文、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前已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吳樵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惟吳樵現遭通緝,其所在不明,伊為上訴人解散前之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伊擔任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吳樵為清算人,並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裁定命吳樵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因吳樵現遭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吳樵現不能行使代理權,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又聲請人為上訴人解散前之董事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並曾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裁定命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應熟悉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紀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案情,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4頁),應認可以盡力維護上訴人之利益,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