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6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A03
賴芳玉律師李威忠律師簡宇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4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98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間甲○○過世之前,與甲○○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分際之交往,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因辦理甲○○(於112年5月14日遭發現死亡)之後事,在甲○○手機及電腦中發現上訴人與甲○○之大量曖昧對話及親密合照而察覺前情,承受嚴重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與甲○○之往來未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與甲○○早已分居,縱認伊應就被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為賠償,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甲○○於74年6月4日結婚,兩人婚姻關係存續至甲○○死亡,甲○○係於112年5月14日遭發現業已身亡,上訴人與甲○○於原審卷第63至80頁所示截圖顯示時間,互傳如截圖所示之通訊內容,及原審卷第51至61頁(原審卷第51頁下方該張除外)各為上訴人與甲○○之合照、上訴人與甲○○及第三人之合照、上訴人獨照、甲○○獨照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另上訴人並未否認不特定人均可查閱之維基百科即有記載甲○○為有配偶之人乙事(本院卷第158頁),是堪認前情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間甲○○過世之前,與甲○○交往情況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於107年9月13日至112年5月
間甲○○過世之前,與甲○○之交往互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分際,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98年5月22日至甲○○死亡之前
之往來,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乙節,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為舉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至16日期間,逐日早晚傳送「早
安,想念您」、「這個院子有5間房間!」、「真想念您,一起多好!」、「不方便說話了!晚安,愛您!」、「今天要回家了」等語之想念問候、報告行蹤之訊息(原審卷第65至66頁)予甲○○;107年9月17日傳送「哈尼,謝謝您!」等語(原審卷第66頁)予甲○○;107年10月1日傳送「剛離開就想念了,祝今日工作順利哦!」等語(原審卷第66頁)予甲○○;甲○○於107年10月27日傳送「哈尼,我在家等您了」等語(原審卷第66頁)予上訴人,上訴人回傳「OK,我在路上了」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可見上訴人與甲○○慣常以「哈尼」(即honey音譯,本院卷第150頁)互稱,上訴人於外出時更會即時向甲○○回報行蹤、傾訴思念之情,無異於相戀之伴侶或夫妻,堪認上訴人與甲○○之間之情感交流,實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分際。
⑵次查,上訴人與甲○○於108年5月至112年2月期間,持續
傳送訊息往來,上訴人與甲○○頻繁互稱「哈尼」、「寶貝」等語,訊息內容多屬傾訴想念、相互報備行程及確認彼此行蹤之詞語(原審卷第68至80頁),可徵上訴人與甲○○之相戀情誼持續數年而未曾間斷。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傳送日本津端夫妻陶淵明式生活的紀錄片(下稱系爭紀錄片)予甲○○,甲○○回覆:「就這麼說定了,我們一起在520過這種生活吧」等語,上訴人回稱:
「好」,有訊息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頁),益徵上訴人與甲○○之間之情誼已達伴侶攜手扶持,共享人生餘暉至死亡盡頭之程度,業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交誼。上訴人雖抗辯:時常與友人互道想念、表達「愛您」等語,因深受前開系爭紀錄片後段場景所感,而分享系爭紀錄片與甲○○,時常會推薦影片給甲○○,與甲○○並無逾越普通朋友情誼云云,並提出其與其餘友人之訊息(即上證1,本院卷第39至51頁)及分享其餘影片予甲○○之紀錄(即上證4,本院卷第123至137頁)為證。惟前述與上訴人互傳訊息之數位友人當中,僅一人為男性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上訴人與該名男性友人之傳訊內容則為:「上訴人:不要做聽話啦。男性友人:偷偷,在論文中,嘲諷一番,是我的動力,哈哈。上訴人:也是。男性友人:最愛您了,開心。上訴人:(哈哈哈圖案)」(本院卷第51頁),足見上訴人係與該男性友人討論論文內容,迥異於其與甲○○之間的日常瑣事分享及報備行程、確認行蹤等情況,上訴人更無與該名男性友人以「哈尼」、「寶貝」互稱之情事。另上訴人之女性友人傳訊「老師我愛你」、「我多麼喜歡你」、「老師我好喜歡你這張照片!!想你了」、「越來越愛您了」、「基本版型弄好,到時候見面,我再依您的需求,幫您做調整」等語(本院卷第39、41、43、45、47頁),上訴人則分別回覆以「這次在展場的作品很棒,老師很喜歡,比畢業展進步很多..」、「許下我們做一生好友,達成不再輪迴的心願!!」、「我也超級想妳,約起來!」、「耳鳴一定要趁有症狀檢查,變成慢性就完了,我有學生就是拖。不好」、「一百分!愛妳。最近覺得好好哦!同學對我真好!」、「早安!如果十九日那天需要香主人,我可以充數。但榮譽會員就心領了,這些都是(遮掩)老師的教導,是作為老師學生應該的。也謝謝您一直鼓勵哦,愛您」等語(本院卷第39、41、43、45、47、49頁),足見上訴人會以較為柔軟撒嬌之用語應對於同性友人,明顯區隔於其與前述異性友人之對話用語,可徵上訴人心存對於相異性別之一般情誼友人之對話分際,但上訴人對於異性之甲○○,慣常以「哈尼」、「寶貝」互稱,頻繁表達想念之情,反徵上訴人與甲○○之情感交流已逾越普通異性友人間之交往。另上訴人與甲○○雖有傳送其他電影或檔案之情況(本院卷第123至137頁),但系爭紀錄片係關於日本夫妻遠離塵囂之生活紀錄,甲○○接收系爭紀錄片後稱:「就這麼說定了,我們一起在520過這種生活吧」等語,上訴人更回稱:「好」等語,業如前述。普通交誼的異性友人豈會提議共度離塵夫妻生活而達共識?更見上訴人與甲○○之情感交流,早就逾越一般異性友人。又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3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主張其於甲○○生前與其同住於苗栗縣○○鎮甲○○所有之房屋內,並主張甲○○感念上訴人之長期照顧與陪伴,承諾贈與其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益徵上訴人與甲○○間之情誼已逾越一般普通友人。是上訴人抗辯其與甲○○之間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之情誼云云,尚不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甲○○生前居住處所發現之女性
情趣用品為上訴人所有及甲○○之電腦所存之背面裸照係拍攝上訴人而來,堪證上訴人與甲○○之往來逾越普通朋友情誼云云,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前開裸照並無遭拍攝者之正面容貌(原證20,存於原審卷宗),實無從認定該裸照之被拍攝者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餘事證堪認甲○○生前居住處所僅上訴人得以進出及前開女性情趣用品確為上訴人所有,尚難僅憑上訴人曾與甲○○同住乙節,即認前開女性情趣用品為上訴人所有,並以此推認上訴人與甲○○之往來逾越普通朋友情誼。惟此尚不影響本院前揭上訴人與甲○○自107年9月13日起有逾越普通友誼之往來之認定。⑷又上訴人雖未爭執甲○○於104年1月13日將戶籍遷徙至上
訴人位在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乙事(本院卷第108頁),惟上訴人同意甲○○遷徙戶籍之原因多端,未必於當時就與甲○○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情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訴人與甲○○於107年9月13日之前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98年5月22日至107年9月12日期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至112年5月間甲○○過世之前,與甲○○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分際,洵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主張兩人於98年5月22日至107年9月12日之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
⑴甲○○曾被臺灣美術館選為臺灣美術家「○○○○」4年級生之
一,與同為師專同學之被上訴人育有一子乙事,有中時電子報及維基百科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上訴人則執教於○○○○○○大學(原審卷第81頁),可見上訴人與甲○○同屬藝術領域享有一定盛名之人。
⑵又上訴人與甲○○自107年9月13日起交往多年,業如前述
,可見上訴人並非一時貪歡或失慮而貿然萌生此段感情,以上訴人之年歲及社會閱歷,於開啟一段細水長流、相伴多年的情感之前,應會詳酌甲○○之婚姻狀態。況甲○○於104年1月13日曾將戶籍遷徙至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住處,上訴人更有確認甲○○婚姻狀態之機會。是以,上訴人與甲○○既同樣深耕於藝術領域,甲○○更有一定公眾名氣,上訴人自有探詢甲○○婚姻狀態之管道,一般人均可查得之維基百科更已公開甲○○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與甲○○交往之前當知其已婚,上訴人未提反證,僅空言抗辯: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自不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於107
年9月13日至112年5月間甲○○過世之前,與甲○○之交往互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分際,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業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身為甲○○之配偶,見聞前情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甚為灼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博士畢業,現職教授,年收入約180萬元,未婚
,需扶養母親;被上訴人碩士畢業,為國內版畫藝術家,現已退休,年收入約110萬元,目前與成年兒子同住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69、177、189頁),並審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本院限閱卷第5至28頁、第31至238頁),及上訴人與甲○○間情感交流逾越普通異性友人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無庸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原審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暨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8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