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 訴 人 彭子泉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被 上訴人 林蔚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同時具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彭○○(民國105年2月間生,下稱A女)自臺灣帶至澳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可認侵權行為地跨連我國與澳洲,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因上訴人原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則依前揭說明,我國之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3日在澳洲結婚及生活,並育有未成年之長女即A女、次女彭△△(107年11月間生,下稱B女),上訴人於107年間返臺,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月間攜同A女、B女返臺,雙方分居兩地,兩造嗣於109年9月1日協議離婚,雖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自109年底均由被上訴人擔任A女、B女之主要照顧者。於111年5月間,被上訴人因感染新冠肺炎,暫將A女交由上訴人照顧,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擅自於111年6月4日將A女帶至澳洲,阻斷被上訴人與A女之一切聯繫,直至111年11月26日才讓被上訴人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並於112年3月20日將A女送返回國,嚴重妨礙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感染新冠肺炎,將A女交由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父親竟夥同第三人至上訴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恐嚇上訴人,上訴人為求自保,且在臺灣無法尋求其他人代為照顧A女之情形下,僅得於111年6月4日帶A女返回澳洲生活,因兩造已有讓A女返回澳洲就讀小學之合意,且兩造離婚時,並未有一方監護期間需要向他方報告行蹤之約定,上訴人將A女帶回澳洲,自無須被上訴人同意,亦無須告知被上訴人。返回澳洲後,短時間無暇與被上訴人聯繫,復因更換澳洲手機號碼之SIM卡,致原來臺灣電話號碼及手機之LINE無法收訊,且被上訴人僅於111年6月9日要求與A女視訊,此後即未再提出要求,上訴人並無阻斷被上訴人與A女之聯繫,更無不法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之A女、B女,嗣兩造於109年9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A女於109年1月間隨同被上訴人返臺,迄至111年6月4日遭上訴人帶往澳洲,均居住在臺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置於本院限閱卷內)、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23頁)、上訴人及A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將A女帶至澳洲,阻斷被上訴人與A女之一切聯繫,嚴重妨礙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不否認有於111年6月4日將A女帶往澳洲,惟辯稱兩造
已有讓A女返回澳洲就讀小學之合意,且兩造離婚時,並未有一方監護期間需要向他方報告行蹤之約定,上訴人將A女帶回澳洲,自無須被上訴人同意,亦無須告知被上訴人云云。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0年11月間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0頁),被上訴人雖曾表示要讓A女返回澳洲唸書,然如何安排國外唸書之詳細事宜,乃屬親權行使之具體內容,兩造既已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卻在全然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逕自於111年6月4日將A女帶離出境,並直至111年11月26日才讓被上訴人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等情,此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及A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0頁、第173頁至第183頁),已嚴重妨害被上訴人對A女親權之行使。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未告知被上訴人將A女帶離出境之原因,係因其遭被上訴人父親夥同第三人至其住處恐嚇,為求自保,且在臺灣無法尋求其他人代為照顧A女之情形下,僅得帶A女返回澳洲生活云云,而依上訴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4頁),僅足認被上訴人父親林瑞城及訴外人王銘楓曾於111年5月21日、同年月31日撥打電話恐嚇上訴人,然此顯然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拒不將A女行蹤告知被上訴人之正當理由,上訴人空言主張因被上訴人與父親同住,倘將行蹤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必會轉知其父親,其父親即會前往澳洲恐嚇上訴人,使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等節,並無證據證明,純係上訴人恣意憑空想像,實不足採。上訴人嗣又主張其於113年2月27日,在新北市瑞芳區遭被上訴人同居人毆打,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亦僅為事後發生之偶發事件,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何免責事由存在。
㈡上訴人復辯稱其未有阻斷被上訴人與A女之聯繫,而係被上訴
人未積極要求與A女進行視訊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因A女並無手機,必須透過上訴人的LINE才能與A女聯繫,上訴人卻將被上訴人之LINE封鎖,導致其無法聯繫上訴人等語。經比對兩造各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手機留存之對話紀錄係顯示於上訴人傳送「我就會強硬保護她」之訊息後,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9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間,多次傳送訊息或以視訊、語音通話方式欲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均未回應(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上訴人手機留存之對話紀錄則未見有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至同年11月25日傳送之訊息內容,而係直至111年11月26日兩造始有進行視訊通話(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LINE封鎖,刻意阻斷其與A女之聯繫乙節,確屬有據。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係因返回澳洲後,短時間無暇與被上訴人聯繫,復因更換澳洲手機號碼之SIM卡,致原來臺灣電話號碼及手機之LINE無法收訊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於其將A女帶離出境當日即111年6月4日,尚有傳送長篇訊息指責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於同年月7日,對於被上訴人要求與A女視訊,上訴人完全未予理睬,僅係不斷傳送訊息責怪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並於傳送最後一則訊息「我就會強硬保護她」予被上訴人後,直至111年11月26日始與被上訴人進行視訊通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其已將A女帶至澳洲之事,顯係惡意隱瞞,上訴人所辯其無暇與被上訴人聯繫,無非為卸責之詞,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極欲與A女視訊聯繫,竟刻意阻斷被上訴人與A女之聯繫長達近半年之期間,剝奪被上訴人對A女親權之行使,致使身為A女母親之被上訴人飽受遍尋不著女兒之身心煎熬,上訴人所為自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至明,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積極要求與A女進行視訊,及此情狀非屬情節重大,均無可取。
㈢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對其所提和誘A女脫離監督權人之刑事
準略誘罪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35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足認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6頁)。惟刑事犯罪之成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上訴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法院須就上訴人是否有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縱經檢察官認定其不構成刑法準略誘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僅足推認其未涉有刑事不法,而不拘束本院關於民事不法之認定,上訴人前揭所辯,乃係將刑事不法責任與民事不法責任混為一談,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所為,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上訴人在全然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逕自於111年6月4日將A女帶離出境,並阻斷被上訴人與A女之一切聯繫,直至111年11月26日才讓被上訴人與A女進行視訊,被上訴人飽受遍尋不著A女之身心煎熬長達近半年之期間,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為○○畢業,現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萬元,上訴人則為○○畢業,現在澳洲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4頁、第281頁、第386頁),復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於原審限閱卷內),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上訴人之侵害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雖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為過失,而與本院認定上訴人係故意侵權行為不同,但上訴是否有理由,應以主文為標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