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 訴 人 洪若瑜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歐陽子能,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即伊母林家稜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地144072字第1134132947號執行命令,禁止林家稜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系爭保單為伊借用林家稜名義投保,請求撤銷系爭保單執行程序;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伊與林家稜就系爭保單之借名投保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44頁),應予准許。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執行法院之系爭執行命令,上訴後改稱係請求撤銷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43、14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法律上陳述,應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2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林家稜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保單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惟系爭保單乃伊借用林家稜名義投保,伊就系爭保單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伊與林家稜間就該保單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保單對新光人壽公司享有保價金權利之人,係該保單之要保人林家稜;又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認存在,亦僅為其與林家稜內部關係,無足排除伊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與林家稜就系爭保單存在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6頁)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林家稜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家稜向新光人壽公司以系爭

保單收取保險給付、請領解約金及保價金。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與林家稜就系爭保單存在系爭借名契約,有

無確認利益?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暫以債務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就令非虛,亦僅得依與債務人內部法律關係,享有請求返還該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被告即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係伊借用林家稜名義投保,保險費由伊繳納,伊有足以排除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固提出新光人壽外幣保險要保書、送金單、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為證(原審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89頁)。然按保險法所謂之保價金,即要保人繳付保費累積形成之保單現金價值,乃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要保人對保單現金價值,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享有將其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是保單價值實質歸屬於要保人,並應認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林家稜,上訴人以林家稜名義繳納保險費累積取得之保單現金價值,仍應歸為林家稜之財產權,僅林家稜有權對新光人壽公司請求返還、運用;姑不論上訴人所指與林家稜就系爭保單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乙情是否為真,亦僅其等須受該內部關係之拘束,當無足排除被上訴人對應屬林家稜之系爭保單保價金權利聲請為強制執行。

3.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系爭保單有足為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實為其借用林家稜名義所投保,因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故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按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之約定,通常固無收益、處分借名財產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應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認其就系爭保單,有以系爭借名契約得向林家稜主張之權利,因被上訴人否認並聲請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致生不安之狀態,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林家稜,不論其與上訴人間就該保單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僅對林家稜享有一定之債權,無從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所受法律上不安狀態,顯難藉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追加為此項確認請求,自不具確認利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應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確認與林家稜就系爭保單存在系爭借名契約,因不具確認利益,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附表:

要保人 被保人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幣別 截至113年7月10日預估解約金 林家稜 洪晨瑋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金來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美元 3萬621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