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67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複 代理人 楊硯婷律師(已終止委任)
王俊棠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甲○○(下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甲○○連帶給付58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故不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93頁),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育有2子。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1年5月30日起與甲○○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更於112年8月4日至26日間租屋同居,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造成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其等未經伊同意,共同將伊所有暫寄於甲○○郵局帳戶之存款38萬元(下稱系爭存款)提領花用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其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財產上損害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伊與甲○○間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及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系爭存款既存放於甲○○之帳戶,應為甲○○所有,且系爭存款既與其他存款混合,無法認定伊花用之金錢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元,及均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被上訴人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於103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2子。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㈠上訴人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自111年5月30日至112
年8月底間,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㈡系爭存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為上訴人與甲○○共同花
用?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甲○○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3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自111年5月30日至112年8
月底間,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⒈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自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自113年8月4日起失聯,翌日凌晨始回電
表示有要事處理,直至同年月24日始在伊強烈要求下返家,伊隨後發現甲○○手機內與上訴人間之訊息及相簿等內容,甲○○始承認其與上訴人自111年5月30日開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且上訴人知悉其有配偶,其在失聯期間與上訴人租屋同居等事實,嗣伊帶同甲○○前往上訴人工作地點對質,上訴人亦承認知悉甲○○有配偶仍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甲○○與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及交往歷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簿及記事本截圖、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33至65、81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佐以甲○○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上訴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93、94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予信實。上訴人空言抗辯: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甲○○之陳述,無從推論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云云,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1年餘並多次發生
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上訴人與甲○○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侵害行為態樣、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程度、兩造之家庭、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9、93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屬有據。
㈡系爭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上訴人與甲○○共同花用,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38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甲○○於失聯期間,將原由伊保管之甲○○郵局
存摺、提款卡取走並交付上訴人,惟帳戶中之系爭存款為伊所有、係為購屋而暫寄於甲○○帳戶內,遭其等共同提領並花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甲○○書立之花費明細、甲○○與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被上訴人標會資料、被上訴人與甲○○母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7、29、65、81頁,本院卷第81、103至107、148至150頁),參以甲○○自承其與上訴人共同花用系爭存款(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縱認系爭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既與其他
存款混合,無法認定伊花用之金錢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存款既係由被上訴人暫寄於甲○○郵局帳戶,其經濟利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甲○○明知及此,仍將其全數提領花用,使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8萬元。上訴人以金錢混合後之所有權歸屬不明為辯,核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此部分爭點,即毋庸審究。又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原審卷第7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58萬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其等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