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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梁浩彬視同上訴人 廖嘉苗

廖嘉裕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王貴蘭視同上訴人 廖崑益

廖清華被 上訴人 廖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3.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廖嘉苗、廖嘉裕、廖崑益、廖清華(下分別以姓名稱之),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廖嘉苗、廖崑益、廖清華、國有財產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綠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應留供未來興修公共設施時使用,若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5年3月16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將區塊1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伊,則伊可併同其他相鄰土地使用,有利於與已開闢之○○圳人行步道、○○廣場及○○路連接,增加市民通行休憩之便利性,具有一定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如下:⒈區塊1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⒉區塊2部分,面積0.99公尺之土地,分歸國有財產署取得。⒊區塊3部分,面積0.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廖清華取得;⒋區塊4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廖崑益取得;⒌區塊5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⒍區塊6部分,面積13.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廖嘉裕取得;⒎區塊7部分,面積14.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廖嘉苗取得。

三、廖嘉裕則以:系爭土地位於商業用地旁之邊陲地帶,倘變價分割,勢必賤價拍賣,拍賣價值將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亦影響行人通行之公共利益,依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5年5月11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如下:⒈區塊18-A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⒉區塊18-B部分,面積0.99公尺之土地,分歸國有財產署取得。⒊區塊18-C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⒋區塊18-D部分,面積0.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廖清華取得;⒌區塊18-E部分,面積13.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廖嘉裕取得;⒍區塊18-F部分,面積14.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廖嘉苗取得;⒎區塊18-G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廖崑益取得。

四、國有財產署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書狀及陳述略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43.5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為7人,應有部分比例不一,倘以原物分割分配,各共有人實際分配面積過小,導致系爭土地細分而無法整體利用,進而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五、廖嘉苗、廖崑益、廖清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為43.54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審卷第131至133頁)。

㈡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其上無建物坐落,現況雜草叢生、小

樹、塑膠籃堆置,沒有鋪設公眾人行步道磚,亦未提供公眾通行使用(本院卷第93、107至109、117至119頁)。

㈢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2047923號函記

載:「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非屬本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㈣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30517號

函記載:「依新北市政府來函所示,指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其分割並無線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及再分割之限制或其他禁止分割及分割方法之相關法令限制,又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故無該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限制」(原審卷第141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未能對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廣場末端鄰近大安圳

草坪,呈細長形,面積為43.54平方公尺,其上無建物坐落,現況雜草叢生、小樹、塑膠籃堆置,沒有鋪設公眾人行步道磚,亦未提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115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紙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31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綠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應留供未來興修公共設施時使用,若依附圖一所示將區塊1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伊,則伊可併同其他相鄰土地使用,有利於與已開闢之○○圳人行步道、○○廣場及○○路連接,增加市民通行休憩之便利性,具有一定公共利益云云。惟附圖一所示區塊1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北側同段00地號土地相連,上訴人將兩筆土地相隔之附圖一所示區塊2部分,面積0.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國有財產署取得,則上訴人不可能將附圖一所示區塊1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北側已開闢之○○圳人行步道、○○廣場及○○路連接,且附圖一所示區塊2、3部分,面積均僅有0.99平方公尺,屬於畸零地,區塊2、3、5、7部分呈現三角形或狹長形,均不利於整體開發利用,是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要無可取。

㈣次查,廖嘉裕抗辯:系爭土地位於商業用地旁之邊陲地帶,

倘變價分割,勢必賤價拍賣,拍賣價值將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亦影響行人通行之公共利益,依附圖二所示為原物分割,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云云。然查,附圖二所示區塊18-B、18-D部分,面積均僅有0.99平方公尺,屬於畸零地,且區塊18-A、18-B、18-D、18-G部分呈現三角形或狹長形,均不利於整體開發利用,故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非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再者,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拍賣價值不必然會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此部分僅係廖嘉裕個人臆測之詞,且系爭土地現況即未提供公眾通行使用,是廖嘉裕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㈤此外,系爭土地面積僅有43.54平方公尺,緊鄰大安圳,附圖

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有部分最小者為國有財產署、廖清華,其等所分配土地面積各僅有0.99平方公尺,倘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後,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破碎,各共有人顯難以單獨利用,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並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參以各共有人亦未表示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上訴人、廖嘉裕、國有財產署、被上訴人均陳明無意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本院卷第322頁),足見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已陷於事實上之困難。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與需求狀況暨評估自身資力等因素,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且系爭土地經由市場公開競標,得以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再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對全體共有人尚屬公允,且已兼顧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應屬妥適。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及廖嘉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克仁 750分之68 2 廖嘉苗 50分之17 3 廖嘉裕 50分之16 4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0分之17 5 新北市 (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750分之68 6 廖崑益 150分之17 7 廖清華 750分之17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