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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 訴 人 張國炎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正皓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張智倫競選總部總幹事,其未經合理查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積穗里大小事」、「中和莒東社區發展協會」、「中和區陽光慈善協會」群組(下合稱系爭群組),發布不實指摘伊為「性騷前科退選」、「民進黨選舉蟑螂」、「三賤客」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評價,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20萬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影片非伊製作,系爭言論引自新聞媒體,業經合理查證,又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應受最大程度之公評,系爭言論均係針對公共事務及選舉議題之評論,縱語氣尖銳,亦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LINE之系爭群組發布系爭影片。

㈡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訴外人張國倫、

謝森儒提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告訴,經該檢察署以113年度選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影片中之系爭言論不實在,侵害伊名譽,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所受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關於事實陳述,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非不法。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參照)。又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布系爭影片中提及「性

騷前科退選」之言論陳述不實在(見本院卷第72頁),惟觀諸聯合報、鏡報、中時新聞網、yahoo新聞、newtalk新聞、中央社、聯合新聞網等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提及「綠性騷風暴,李正皓退選立委」、「性平事件延燒,李正皓怕傷害綠營退選」、「李正皓被疑曾以私密影像威脅前女友」、「李正皓公開判決書自清偷拍爭議」等語(原審㈠卷第57至79、177至179頁),可見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並未逸脫新聞媒體報導內容,而上開新聞媒體均具有一定聲譽,報導內容應具有相當可信度,則上訴人辯以伊信賴上開已公開資料為真實而加以傳述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布系爭影片中提及「民

進黨選舉蟑螂」、「三賤客」言論,為意見陳述且詆毀伊名譽云云。惟上訴人發布上開言論時,正值112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即國民黨立委候選人張智倫競選總幹事,有照片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曾加入國民黨、親民黨後退黨成為無黨籍,協助訴外人即民進黨立法委員參選人吳崢從事競選活動,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0頁);被上訴人又與吳崢、訴外人王義川(下合稱吳崢2人)自詡為「崢正義聯盟」等詞,有傳單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43頁),可見兩造在112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分別協助不同政黨候選人,且被上訴人曾先後加入政治理念大相逕庭之政黨,並於選舉期間表示與吳崢2人成立正義聯盟。而「選舉蟑螂」、「三『賤』客」等字語雖有政治投機分子或造謠抹黑者、品行不端或愛耍手段等含義,屬貶義詞,而貶損、降低被上訴人之社會信譽,惟在選舉期間,政治語言具高度公共性,被上訴人自願協助參與選舉事宜,其本身經歷、品行本應受公眾檢驗,並非單純私德,自屬得受公評之事項。則上訴人所傳播上開言論,對被上訴人政治立場之批判,雖較為尖酸、刻薄,使被上訴人感到不快,然該言論所根基事實情狀,尚難認其係恣意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並未超過可接受的政治諷刺比喻範疇,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衡酌該言論整體脈絡,與一般真正惡意毀人名譽者,尚有不同;再與被上訴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並審酌其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成為公眾人物,應為較高程度退讓等情狀,兩相權衡下,自難令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部分,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就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經權衡尚屬適當之評論,均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要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