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上 訴 人 周龍仙
朱翠萍肖雙林鄔麗英蔡蓮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練鴻慶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吳勇欽複 代理 人 黃薏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查上訴人(下分稱其等姓名,合稱上訴人)均設籍居住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宿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宿舍),不符合上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原法院未待聲請職權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固不符合上開規定,惟上訴人均於原審審理期日前提出答辯書(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25頁),並於民國114年2月6日原審審理期日到庭應訴(見原審卷二第5至14頁),其等既無異議而就本件訴訟為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自不得再加爭執。上訴人原以上開事由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由本院審理判決,並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23、483頁),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係國防部軍備局興建,並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提供單身退役軍、士官居住,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獲分配借住退伍人員(下稱退員)之遺孀,並不具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之單身退員身分,亦不符合「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各款所定暫時留住人員之資格,顯屬無權占住。又系爭宿舍定名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目的係為安置在台無依無眷之退除役軍人,具高度一身專屬性,且屬恩給性福利措施,非借住退員之法定權利,依法不得繼承。當借用退員亡故,對其生活照顧之特定目的達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貸目的達成契約關係消滅,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等遺孀拒絕遷出戶籍及搬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附表一所示房號宿舍並遷出戶籍,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逾附表一所示部分,判決駁回,其餘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單身退員受限婚令之特別犧牲,至今未有補償,本件與釋字第457、72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不應認係私法關係,而屬公法關係,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縱認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違背系爭處理原則第9條第2項第5款第4目規定,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提訟作業,遲至113年8月15日始行起訴,本件起訴無效。所謂單身退員宿舍,僅係敘述退員退伍時之婚姻狀態,非限制居住退員必須維持單身,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契約具一身專屬性,復未向退員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伊等自得繼承配偶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事後不得片面更改契約內容。又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無法律授權,伊等不受拘束。伊等既無「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辧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列收回眷舍情形,系爭宿舍使用借貸期間應至單身退員或其眷屬均死亡為止。單身退員既受限婚令之特別犧牲,至少不能劣於有眷屬之退員,始為公允,被上訴人要求伊等遷出,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蔡蓮榮年滿65歲名下無房產;肖雙林、周龍仙、鄔麗英、蔡蓮榮均有簽署「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朱翠萍未能簽立係遭被上訴人阻撓所致,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另肖雙林為中低收入戶,上訴人均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之暫時留住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至59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國軍單身退員宿舍,係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建物所坐落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暨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見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之土地建物清冊及營舍配置圖)。
㈡系爭宿舍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6、8、11)所示房號,現分別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作業規定於88年8月11日頒布(原「空軍志願役單身退員
安頓管理作業規定」同時廢止),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三、人員管理(制):㈠借住對象:…⒉軍、士官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單身者。…㈤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他人權益與居住環境安寧」(見原審卷一第45、47至48頁)。
㈣系爭處理原則於106年6月8日令頒,規定如下:
1.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㈠符合借住條件人員:單身退員。㈡未符合借住條件人員依身分分級管理,區分條件如下:…⒉第二級退員遺孀:⑴具中華民國國籍。⑵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⑶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僅取得居留證」。上訴人屬於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第二級退員遺孀(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35至351頁)。
2.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3、4目規定:「㈢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如下:…⒉第二級退員遺孀:…⑵年滿65歲以上未滿80歲,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家)屬、個人(含一等親)名下無房產、個人每月收入金額不足以支付眷住地區安養中心最低收費標準者,於切結書簽定期限暫時留住。⑶簽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者,於照顧對象亡故日起6個月內遷出。⑷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見原審卷一第53頁)。
㈤91年12月30日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1.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舍之人員者。2.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3.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4.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5.當事人因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者。6.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者。7.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8.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9.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第27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及設籍於系爭宿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並遷出戶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公法關係、被上訴人逾系爭處理原則關於訴法提告執行期規定、伊等繼承已殁配偶即借住退員之使用借貸契約,復無「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關於收回眷舍情形,自有權使用系爭宿舍,另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無法律授權,伊等不受拘束,縱有適用,亦符合系爭處理原則暫住規定,被上訴人要求伊等遷出,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以下㈡至㈨點抗辯,程序上是否合法?應
否准許?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以下㈡至㈨點抗辯,其中第㈡至㈥、第㈧至㈨點,雖均屬新防禦方法,然上訴人原審時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等部分抗辯復攸關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宿舍合法權源之認定,如不許其等提出,顯然有失公平,依上規定,應准許其提出。至於第㈦點關於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處理原則之暫住規定,核係就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再為補充,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提出。
㈡本事件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
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之眷舍或獲撥用以自費興建眷舍所需之公有土地,此配住或撥用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均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自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此為本院自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所採取之統一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伊等配偶均為單身退員,所受限婚令之特別犠牲未予補償,本件應為公法關係云云。惟系爭作業規定第1條第1項明確揭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源自故總統經國先生於國防部軍備局長任內指示,旨在安頓歷年住留營區無依(眷)之單身退伍人員,特在現行法定退除權益外,調騰若干營舍,集中居住,以資照顧;係過渡、階段性因應措施,非居住人之法定權益」(見原審卷一第47頁),顯見提供系爭宿舍供單身退員居住係法定退除權益外之過渡性照顧措施,與限婚令無涉,何況單身退員入住時均已退役,不受限婚令之限制,本件訴請遷讓之對象又均為97年以後入住之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第二級退員遺孀(參不爭執事項㈣1.),難認有何應補償該等遺孀之特別犠牲存在,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公法關係,本院無審判權云云,難予採認。
㈢上訴人援引系爭處理原則第9條第2項第5款第4目關於訴法提
告執行期之規定,抗辯本件起訴無效,有無理由?查系爭處理原則第9條第2項第5款第4目關於訴法提告執行期固規定「1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由列管單位至地方法院完成提訟作業」(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係於113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遷出及給付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一第15頁),惟系爭處理原則乃被上訴人行政管理之內部規定,非限制其對外提起訴訟之效力規定,上訴人以此抗辯本件起訴無效,乃屬無稽。
㈣上訴人是否繼承其等配偶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
務?上訴人抗辯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有無理由?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可知系爭宿舍係被上訴人為安頓住留營區無眷屬之單身退員,而無償提供單身退員使用,使用之對象僅限於單身退員,不包含退員之配偶或眷屬,且於退員結婚後,即不得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主張與退員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繼承,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房號宿舍,僅與附表一所示借住退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與上訴人等遺孀無借貸關係甚明;且於退員死亡時,照顧退員晚年生活之借貸目的達成,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應返還系爭宿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等繼承已殁退員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契約關係尚未消滅,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其等無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收
回眷舍情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期間係至單身退員或其眷屬均死亡為止,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伊等無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情形(參不爭執事項㈤),自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宿舍至伊等死亡為止。惟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條明文規定「本辦法所稱軍眷係指下列當事人之眷屬領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而言: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二、現役軍官、士官或士兵作戰立功依規定報奉國防部核准結婚者。三、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存記有案者。四、在學期間之軍事學校學生。但中正預備學校學生不在此限。五、各軍事院、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足見適用對象係現役軍人或軍校在學學生及其眷屬,此由該辦法第1條規定「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益可證明(見本院卷第271頁)。然查,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條第1項「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旨在安頓歷年住留營區無依(眷)之單身退伍人員」規定、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出版之「輔導會所屬服務機構銜接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業務問題與精進作為」報告記載系爭宿舍原為空軍作戰司令部(現為空軍作戰指揮部)「聯合空中作戰指揮中心」所屬中、美方作業人員宿舍,58年底將之改為單身退員宿舍,作為單身無依之空軍退役官兵安享晚年的棲身之處(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1、604頁),可見上訴人已殁配偶前入住系爭宿舍時均已退役,顯無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餘地。何況上訴人97年、98年、102年先後入住前(見本院卷第335、338、340、342、344頁),該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見本院卷第271頁),其等引據已廢止本無適用之上開辦法,抗辯有權續住系爭宿舍至死亡時為止,洵非可採。
㈥上訴人抗辯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無法律授權,其等
不受拘束;且被上訴人不得片面更改成立在先之借貸契約內容,是否可採?按為安定現職⼈員生活,機關學校提供宿舍予其所屬⼈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鑑於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機關學校自得發布相關事務管理規則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參照,見本院卷第301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頒布之系爭處理原則係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且屬重申與退員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本旨,未更改契約。又本件係私法法律關係,無涉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主張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無法律授權,其等不受拘束,實非足取。何況,上訴人無從繼承其等已殁配偶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自無被上訴人片面更改契約可言,上訴人此等抗辯,均無理由。
㈦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3、4款之暫住規定?
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係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之規範,上訴人主張其等符合第5條第3項第2、3、4款之暫住規定(參不爭執事項㈣2.),為被上訴人爭執。茲就上訴人是否符合該條項各款規定,分述如下:
1.第5條第3項第2款部分:查上訴人等出生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僅有肖雙林、蔡蓮榮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符合該款「年滿65歲以上未滿80歲」之要件。惟蔡蓮榮女兒蔡璇於101年8月11日入境、於105年3月14日設籍居住於我國境內,且取得我國身分證,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45頁),故蔡蓮榮並不符合該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家)屬」之要件。另周龍仙、肖雙林、鄔麗英名下均有房產(見本院卷第385、389、391頁),而不符合「個人(含一等親)名下無房產」之要件。綜上足見上訴人均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之暫時留住規定(參附表二)。
2.第5條第3項第3款部分:周龍仙、肖雙林、鄔麗英、蔡蓮榮提出113年、114年、115年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期限均1年,見本院卷第421至425頁),抗辯得依本款規定暫時留住系爭宿舍,朱翠萍部分另抗辯未能簽立生活照顧同意書係遭被上訴人阻撓所致,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同意書係上訴人片面製作,其未曾看過等語;對此,上訴人以其等填寫上開生活照顧同意書,惟遭被上訴人拒收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84至485頁)。查被上訴人於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遷讓遷出系爭宿舍,要無再提供或收取生活照顧同意書之理,此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同意書收受人級職姓名、職官章簽證欄位、見證人簽章欄位均為空白足以為證。且生活照顧同意書係一年一簽,上訴人又為無權占用者,被上訴人本無續簽義務,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收同意書係惡意阻撓視為暫時留住條件成就,且自行填寫同意書抗辯可以續住,均無足取。
3.第5條第3項第4款部分: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申請取得有效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肖雙林雖於原審曾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惟其列冊期間係113年6月至同年12月(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其後114年、115年均未申請取得中低收入戶證明,業據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2頁),堪認上訴人等俱未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4款之暫時留住規定。
㈧上訴人抗辯要求其等遷出,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是否有據?
上訴人復抗辯眷屬宿舍之遺眷得居住至終老,單身退員宿舍之遺眷不能,有差別待遇之情形,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本無權入住系爭宿舍,縱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與附表一借住退員結婚時行使終止權,或未在借住退員死亡時立即要求上訴人遷出,亦無從改變其等自配偶死亡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狀態,其等屬無權占用者,無從與現役軍人之眷屬為比較,所稱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難認可採。
㈨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上訴人抗辯自其等與附表一借住退員結婚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遷讓,且因系爭舍宿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舉證其等與附表一退員結婚迄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依卷附戶籍資料可知肖雙林係於101年7月16日與附表一編號3之退員李澤浩結婚,鄔麗英則於99年9月29日與附表一編號4之退員劉首湘結婚,迄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均未逾15年(見原審卷二第29至31、35、41、47頁,其餘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未登載結婚日期)。何況附表一借住退員與上訴人結婚時,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借用人違反約定」規定終止借貸契約,上訴人以家屬之占有輔助人地位與借住退員共同居住於系爭宿舍,無從自斯時起算時效,應認迄借住退員死亡,因照顧退員晚年生活之借貸目的達成,使用借貸關係及輔助占有關係消滅,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配偶死亡日期如附表一所示,迄本件起訴時均未逾15年,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搬遷及遷出戶籍,為無理由。
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宿舍之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主體構造為加強磚造、地上樓層數4層、屋齡47年,以相類似房屋核算房租每平方公尺為229元至764元不等,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之房屋租金查詢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已低於上開下限(周龍仙、朱翠萍部分以229元下限計算為2,991元〈13.06㎡×229元〉;肖雙林、鄔麗英部分以229元下限計算為1,495元〈6.53㎡×229元〉;蔡蓮榮部分以229元下限計算為1,479元〈6.46㎡×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本院對於應給付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未予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附表一所示房號之系爭宿舍並遷出戶籍,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一編號 上訴人 入境時間 遷入宿舍時間 借住退員即上訴人原配偶 死亡日期 上訴人與退員之關係 占用 房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新臺幣 1 周龍仙 93年入境 97年遷入 方善福 99.3.22殁 二級 遺孀 B棟 B202 B203 13.06 每月2,000元 2 朱翠萍 94年入境 97年遷入 潘谷山 106.5.2殁 二級 遺孀 B棟 B211 B212 13.06 每月2,000元 3 肖雙林 86年入境 98年遷入 李澤浩 109.2.12殁 二級 遺孀 B棟 B220 6.53 每月1,000元 4 鄔麗英 95年入境 98年遷入 劉首湘 111.8.8殁 二級 遺孀 B棟 B412 6.53 每月1,000元 5 蔡蓮榮 99年入境 102年遷入 蔡經布 109.4.5殁 二級 遺孀 C棟 C311 6.46 每月1,000元備註:上訴人入境及遷入系爭宿舍、借住退員(上訴人原配偶)死亡日期均見本院卷第335至351頁。
附表二
出生年月日 /民國 年滿65歲以上未滿80歲 在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家)屬 個人(含一等親)名下無房產 1 周龍仙 57.3.6 不符合 符合 不符合 2 朱翠萍 51.1.8 不符合 符合 符合 3 肖雙林 48.1.1 符合 符合 不符合 4 鄔麗英 54.6.10 不符合 符合 不符合 5 蔡蓮榮 49.7.22 符合 不符合 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