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被 上訴人 黃林美玉追加 被告 黃韋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慧芳追加 被告 黃麗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遷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儲藏室、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大門、編號E1+E2+E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負擔51%,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房屋周圍空地部分未繫屬本院);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增加以民法第962條規定為基礎,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本院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成權所興建,該房屋及如附圖所示之儲藏室、大門、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請求黃成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黃韋運、黃麗倩(下合稱追加被告,分稱姓名)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核係就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黃哲訓於民國72年間與伊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嗣黃哲訓死亡,由其子即訴外人黃成豪繼承系爭租約,並與伊以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黃成豪續租00號房屋坐落基地,且於113年8月10日前將系爭房屋及周圍空地返還予伊,伊已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
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本院認系爭房屋為黃成權所興建,伊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成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即系爭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儲藏室、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大門、編號E1+E2+E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答辯:黃哲訓承租系爭土地後,由家族成員各自興建系爭房屋及00號房屋分戶使用,並由黃成豪對外處理租金事項。系爭房屋為黃成權所興建,黃成權於黃哲訓承租系爭土地時有共同出資,且持續繳租1/3予黃成豪轉交上訴人,非無權占有。黃成豪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其於系爭調解承諾返還系爭房屋及基地,對伊不生效力,伊就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權源不因此消滅,且系爭房屋主要由被上訴人居住,上訴人未能證明伊各自或共同取得系爭房屋或系爭地上物何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概括請求伊共同拆除。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黃哲訓與上訴人於72年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系爭租約,黃哲訓死亡後,由其子黃成豪持續繳納84年至107年間之租金,以黃成豪名義領有租谷繳納收據(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01至115頁)。上訴人前對黃成豪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與黃成豪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契約,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卷第23至26頁)。
㈡系爭土地建有系爭房屋及00號房屋,依序由黃哲訓之子黃成
權、黃成豪使用。上訴人前對黃成豪起訴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先位請求拆屋還地等、備位請求調整租金,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判決黃成豪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111年11月23日起調整為新臺幣4萬671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與黃成豪於113年7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上訴人同意黃成豪承租系爭土地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所示200坪區域(即00號房屋坐落基地及周圍空地),黃成豪並同意於同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及周圍空地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影本在卷)。
㈢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分別為黃成權之配偶、子女,均為其繼
承人。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由黃韋運於111年1月申報房屋稅籍,該房屋主要由被上訴人居住(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9頁)。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黃哲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黃哲訓死亡後,由其子黃成豪持續繳納84年至107年間之租金,上訴人歷次就系爭租約爭訟,僅以黃成豪為被告(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亦自陳歷來均繳租1/3予黃成豪;另證人黃成豪證稱:黃哲訓共有四兒四女,其生前即要求伊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並交代由伊繼承承租權,黃成權知悉此事,但因黃成權住系爭土地,占1/3,所以由黃成權繳1/3租金給伊,繳租數額是伊告知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屋係黃成權興建,但系爭租約由伊繼承並繳租,被上訴人希望以黃韋運名義承租,故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租金調高,伊縮小承租範圍,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返還給上訴人,由黃韋運自己再與上訴人洽談,至於系爭房屋伊無權利返還上訴人,系爭調解筆錄文字可能誤載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6頁);證人即黃哲訓之子黃成釗證稱:系爭租約是由黃成豪繼承、繳租,因黃哲訓當時住臺北,要黃成豪住楊梅,將系爭土地交給黃成豪管理,該土地是黃成豪、黃成權使用,但租約都是黃成豪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0頁),足見黃成豪於黃哲訓生前即管理系爭土地,黃哲訓死亡後逾20餘年間,其繼承人中僅有黃成豪處理系爭租約及對外繳租事項,而黃成權或被上訴人係由黃成豪告知租金數額,方繳納其中1/3予黃成豪,上訴人於前案亦僅以黃成豪為承租人而對其主張終止租約或調整租金,堪認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確由黃成豪單獨繼承,黃成權或被上訴人持續繳租予黃成豪,僅為其二人間之約定,無礙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僅有黃成豪。被上訴人抗辯黃哲訓之繼承人未約明系爭租約由何人繼承云云,不足採信。基此,黃成豪基於對系爭租約之處分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減縮其承租範圍,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及周圍空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合法。
2.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就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空間,因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亦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部分之租約既經黃成豪與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合意減縮承租範圍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即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黃成權興建乙節,業據證人黃成豪證述:系爭房屋完全是黃成權所蓋等語、及證人黃成釗證述:系爭房屋約於70幾年到80年間,由黃成權和黃成豪商量後所興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5、210頁),核與系爭房屋係由黃成權之配偶、子女即被上訴人、黃韋運居住、申報房屋稅籍(兩造不爭執事實㈢)等節相符,堪認系爭房屋確為黃成權所興建,並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繼承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黃成豪於系爭調解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為無權處分,未經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承認,不生移轉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予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該房屋間接占有人云云,不足憑採,其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核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㈠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惟如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為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之,以作為是否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上訴人,性質上係以一聲明就相互獨立之返還土地及返還房屋訴訟為合併請求,本院既判決上訴人先位返還房屋之訴敗訴,自應就備位拆屋還地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租約業經黃成豪與上訴人合意減縮承租範圍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又未能證明該房屋、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係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為黃成權興建,業如前述,另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自認系爭地上物亦為黃成權興建,且其等未就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本院卷第295、370頁),則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均應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共同繼承。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將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抗辯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各自或共同取得該房屋、地上物何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得請求其等共同拆除云云,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儲藏室、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大門、編號E1+E2+E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