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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上 訴 人 林學齊

呂純美被 上訴 人 沈柔(兼沈明勇之承受訴訟人)

沈威(兼沈明勇之承受訴訟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沈明勇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死亡,業據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沈柔、沈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學齊之母即上訴人呂純美向沈柔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7年9月15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並應沈柔要求將租金交付其父沈明勇,系爭房屋則以呂純美之名義申請水、電,供伊等居住使用。嗣呂純美與沈柔、沈明勇於112年間再次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112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止,然沈柔卻於112年5月間要求伊等應於同年6月15日前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嗣沈柔與呂純美於同年7月18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調解時(下稱系爭調解),透過沈柔委任之代理人即沈威,要求伊等於同年8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並以斷水斷電要脅呂純美,呂純美被迫同意於該日搬離系爭房屋,並與沈柔簽立調解書。詎沈柔竟仍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致伊等自112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無電可用、同年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期間無水可用,侵害伊等之居住權,應賠償伊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伊等嗣與沈柔協議於同年9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協議),林學齊於同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間因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致受有支出旅館費用3萬7,568元之損害。沈明勇否認系爭112年租賃契約,亦應賠償伊等支出搬遷費4萬3,000元之損害。另沈威於112年8月11日中午,騷擾呂純美,要求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伊等是否已搬遷,致伊等之隱私權受侵害,應賠償伊等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又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基隆營業處)未按作業程序通知原電表使用人呂純美,即變更用電人為沈柔並拆除原電表,致侵害伊等之居住權,受有冰箱內食物損失6,000元、斷電期間即112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共12日住宿費1萬7,660元等財產損害,另應賠償伊等各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沈柔給付伊等23萬7,568元;沈明勇給付伊等4萬3,000元;沈威給付伊等20萬元;台電基隆營業處給付伊等52萬3,66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沈柔應給付上訴人23萬7,568元。㈢沈明勇應給付上訴人4萬3,000元。㈣沈威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㈤台電基隆營業處應給付上訴人52萬3,660元。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沈柔、沈威(均兼沈明勇之承受訴訟人)以:系爭112年租約

未記載簽約日期及租期之正確起訖時間,亦無當事人之簽名、用印,縱有簽約,沈柔亦拒絕承認沈明勇未經其同意無權代理簽約之行為,該契約亦屬無效。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14日終止,沈柔僅以系爭調解、系爭協議同意出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儘速搬離,並非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呂純美,沈柔申請斷水、斷電,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可言;沈威亦無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台電基隆營業處則以:伊依經濟部核准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

規章辦理單獨過戶及暫停全部用電之作業程序,均符合供電契約之規範,且有沈柔簽訂願負申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所涉之相關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等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沈柔、沈明勇損害賠償部分:

⒈呂純美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出

賣予沈柔,並於同年10月4日與沈柔訂立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每月租金為6,000元;系爭租約至108年9月14日租期屆滿後,呂純美仍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至112年6月11日,林學齊則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至同年9月15日;呂純美自107年9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止,每3個月給付房租6,000元,共計1萬8,000元;沈柔未向呂純美、林學齊收取系爭房屋112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間之租金;上訴人依序於112年6月11日、同年9月15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沈明勇、沈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348頁),堪認為真正。又沈柔於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呂純美,通知其自同年6月14日屆期不再續租並要求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305頁);呂純美復於112年6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沈明勇表示:「老闆早安 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 拿鑰匙給你 再進去房屋裡面看 我東西都搬出去了 謝謝你」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並於同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沈明勇。足見呂純美收受沈柔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於112年6月11日後不再居住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房屋其中一把鑰匙予沈柔之父沈明勇,沈柔亦未向呂純美收取112年6月15日後之系爭房屋租金。則沈柔辯稱其與呂純美業於112年6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乙節,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12年租約乃沈柔同意沈明勇代理簽約,同

意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以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云云。惟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12年租約並無完整內容,亦無證明經沈柔簽名或經其授權簽立乙情(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無從作為沈柔授權沈明勇與呂純美簽立112年6月14日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租約之證明。再參以沈柔於112年7月7日向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系爭調解時表示:伊於112年5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呂純美不予續約,並請其於112年6月15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孰知迄112年7月尚未完全搬離,造成伊甚為困擾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復於系爭調解時,以呂純美應於112年8月14日騰空返還房屋予沈柔為內容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55頁),益徵沈柔並無同意呂純美於112年6月14日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僅係同意延後呂純美騰空返系爭房屋之期限。又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所載期限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沈威代理沈柔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亦僅記載同意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屋清理、搬離、淨空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益見沈柔辯稱其簽立系爭協議僅係借用房屋予上訴人以騰空搬離系爭房屋,無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意等情,亦值採信。至上訴人主張沈明勇否認系爭112年租約存在,致伊等受有支出搬遷費4萬3,000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12年租約僅有該契約書第1頁即契約第1條至第5條及後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等片面資料(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至多可認沈明勇簽認已收取112年6月15日前之租金1萬8,000元乙節,無法證明沈明勇自己或代理沈柔與呂純美另達成租賃合意之事實,自難認沈明勇有何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支出搬遷費之情事。

⒊綜上各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14日經沈柔與呂純美合意

終止,沈柔、沈明勇亦無與呂純美另訂系爭112年租約,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系爭房屋所有人沈柔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或申請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要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柔、沈明勇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沈威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沈威於112年8月11日騷擾呂純美,要求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其等是否已搬遷,致其等之隱私權受侵害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上訴人於本院所陳:當時沈威敲門,呂純美問是誰,沈威說要進入系爭房屋來看,呂純美就開門跟沈威說不能進來,呂純美就說要幫其拍照,就拍了本院卷第89頁的照片,後來沈威就沒有再走進來了,呂純美說要搬東西,叫沈威不要進來,沈威就沒有再進來,後來呂純美出去外面,沈威還是有問說什麼時候要搬家等情(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見沈威僅係站在系爭房屋門口,言詞要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搬離,實難認有何逾越社會相當性之不法侵害行為可言。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沈威有何侵害其等隱私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威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台電基隆營業處損害賠償部分:

台電基隆營業處並無侵害上訴人住居權之情,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下詳予論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又呂純美於112年7月18日經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知沈柔於前1日已向台電基隆營業處申請斷電,於同年7月20日至台電基隆營業處反映無電可用,經服務人員解說,請其書面表示實際用電人仍需用電,惟呂純美未辦理恢復用電手續(見本院卷第305、306頁、原審卷第407頁),台電基隆營業處並於112年7月26日收到林學齊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後即取消沈柔單獨過戶及暫停全部用電申請等情,益徵台電基隆營業處無何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不能證明台電基隆營業處有何侵權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基隆營業處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