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陳淑嫆即陳建福之繼承人
陳澤雄即陳建福之繼承人
陳澤龍即陳建福之繼承人
陳澤仁即陳建福之繼承人
陳澤忠即陳建福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張碧月律師被上訴人 陳光臨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為籌措祖宅○○○(下稱系爭古蹟)之修繕工程資金,於民國94年間1月間決議標售系爭古蹟之可移出容積,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建福得標後與系爭祭祀公業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轉售訴外人謝財源。然須待系爭古蹟內住戶搬遷後方能進行容積移轉及修繕工程,陳建福擔心住戶拒不搬遷,致與謝財源間契約無法履行,乃商請被上訴人居中處理,並與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簽訂兩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協助住戶陳宜庭、陳錫達、陳東輝、陳煌(下分稱其名,合稱陳宜庭等4人)搬遷。因搬遷計畫困難重重以致系爭協議預設之狀況、條件皆與現實不符,陳建福與被上訴人復於98年1月23日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洽商系爭古蹟內之現住戶與派下員配合搬遷,如系爭祭祀公業未按陳宜庭等4人之房屋占有坪數為全數補助時,陳建福應按系爭祭祀公業所定每坪搬遷補償費標準,就未補貼之實際坪數另行補足給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分配予陳宜庭等4人。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4日成功使陳錫達之繼承人同意搬遷,系爭祭祀公業於同日與陳錫達之繼承人簽立契約書,以每平方公尺2萬0678元之標準支付32.34平方公尺之遷出補償金計66萬8727元(20,678元×32.34㎡=668,727元),惟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測量陳錫達占有面積為85.38平方公尺,尚有53.04平方公尺未受補償,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條件已成就,陳建福應依每平方公尺2萬0678元計算陳錫達未受補償面積53.04平方公尺之遷出補償金共109萬6761元予被上訴人(20,678元×53.04㎡=1,096,761元)。茲因陳建福已死亡,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2條約定及繼承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在繼承陳建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9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建福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時,併將兩造於94年5月1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列為附件一、二(下分稱附件一協議、附件二協議),依系爭補充協議前言:「茲雙方就94年5月17日所簽訂有關祭祀公業陳悦記『○○○』古蹟建築物容積移轉案地上暫住戶搬遷之相關事宜,再行補充協議如下:…。」,可知系爭補充協議係承襲並補充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兩造協議之一部,須整體觀察適用,如雙方就系爭協議認有須補充或變更之處,會於系爭補充協議約明,其餘仍按原系爭協議履行。附件一協議及附件二協議均有約定需於系爭古蹟建築容積全部順利完成移轉給陳建福後再支付佣金及搬遷補償費,系爭古蹟建築容積既尚未全部順利完成移轉於陳建福或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搬遷補償費,依附件一協議第5條及附件二協議第4條約定,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㈠被上訴人與陳建福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時,有檢附附件一協議
、附件二協議,附件外觀及順序即如如原審卷第144至152頁影本。
㈡上訴人為陳建福全部現尚有繼承權之繼承人。㈢陳錫達之繼承人為原審卷第20頁協議書第4點所載「乙方陳惠英」等8人。
㈣系爭祭祀公業就在系爭古蹟內之建物以32.34平方公尺為標準
計算每平方公尺2萬0678元之遷出補助金予陳惠英等8人,並已給付完畢。
㈤上開每平方公尺2萬0678元即為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所稱系爭祭祀公業所定之「每坪搬遷補償費標準」。
㈥系爭古蹟建築容積尚未全部移轉予陳建福或其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建福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洽商系爭古蹟內現住戶搬遷事宜,並約定如系爭祭祀公業未該協議第1條所載坪數給付搬遷補助時,陳建福承諾將依系爭祭祀公業所訂每坪搬遷補償費,按陳宜庭等4人各戶未受系爭祭祀公業補貼之實際坪數另行補足給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4日使陳錫達之繼承人同意搬遷,且系爭祭祀公業所給付之搬遷補償費尚不足53.04平方公尺,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建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9萬6761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間以意思表示成立之契約或協議,如就同一事項,
先後作成契約或協議之意思表示者,依當事人意思更新,原則上應以成立在後者為據。換言之,如當事人間就同一事項,於作成契約或協議後,再為契約或協議者,倘先後之契約或協議內容,並未改變者,則當事人執何契約或協議,以為雙方履行之依據,均無不可;如後契約或協議已變更前契約或協議之內容者,於變更之範圍內,應以後者為據。
㈡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陳錫達該戶測量之現住坪數及違
建坪數共計85.38平方公尺(計算式:42.48+11.50+31.40=8
5.38),又系爭祭祀公業係以每平方公尺2萬0678元、建物面積32.34平方公尺為計算,給付陳錫達之繼承人陳惠英等8人遷出補助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倘日後祭祀公業無法按上表所示陳宜庭等4 人(不包括另外4 人)之房屋占有坪數為全數搬遷補助時,甲方(即陳建福)承諾將依祭祀公業所訂之每坪搬遷補償費標準,按該4戶未受祭祀公業補貼之實際坪數另行補足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並由乙方負責分配予該4 人。甲方不介入乙方之分配,但乙方應保證上開4人不得再向甲方另外要求補貼,否則由乙方自行理清。」(見原審卷第140頁)。是以,上開系爭祭祀公業以每平方公尺補助2萬0678元即為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所稱之「祭祀公業所定之每坪搬遷補償費標準」,而系爭祭祀公業未補貼之坪數為53.04平方公尺(計算式:85.38-32.34=53.04),故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陳建福就陳錫達該戶因系爭祭祀公業按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之坪數足額補償搬遷補助部分,應補貼之搬遷費為109萬6761元(計算式:20,678×53.04=1,096,7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補充協議係承襲附件一、二協議而來,
就陳建福給付被上訴人協助住戶搬遷之處理費用,係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5、9條補充並變更附件一協議第2、5條,至其餘未經系爭補充協議變更部分應繼續適用附件一、二協議之約定,附件二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搬遷補償費需於公業○○○古蹟建築容積「全部」順利完成移轉給陳建福後再支付,此即為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搬遷補償費給付之條件,因容積尚未全部移轉給陳建福或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等語。惟查:
⒈觀諸94年5月17日附件一協議前言及第1條係記載:「立協議
書人陳建福以下稱甲方、陳光臨以下稱乙方,雙方茲因處理陳悅記祭祀公業(以下簡稱公業)○○○古蹟建築容積移轉案之現住戶搬遷事宜,訂立以下條款:第一條: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洽談公業坐落於台北市○○○路○段000號之○○○古蹟內現住戶陳宜庭、陳錫達、陳東輝、陳煌等四名(以下簡稱該現住戶)之搬遷補償費洽談事宜。」(見原審卷第146頁)。附件二協議前言及第1條則為:「立協議書人陳建福以下稱甲方、陳宜庭、陳錫達、陳東輝、陳煌等四人以下稱乙方,雙方茲因處理陳悅記祭祀公業(以下簡稱公業)○○○古蹟建築容積移轉案之現住戶搬遷事宜,訂立以下條款:第一條:乙方四人現為公業座落於台北市○○○路○段000號○○○古蹟內之現住戶,在○○○內現住及違建坪數測量如下:...」,是依附件
一、二協議契約文字可知,乙方分指被上訴人及陳宜庭等4人,是以,該兩份協議係擬由陳建福分別與被上訴人及陳宜庭等4人簽署。
⒉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稱:其在附件二協議下方乙方處
簽名,而非陳宜庭等4人簽署,是因當時陳建福尚未與系爭祭祀公業買到土地,陳建福拜託伊向住戶陳宜庭等4人還有違建戶處理搬遷事宜,怕伊不幫忙處理,才拜託伊在附件二協議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觀諸陳建福與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時,陳建福確尚未與系爭祭祀公業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乙節,有該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96至205頁),可徵被上訴人雖於附件二協議下方簽名,然該協議內容所載之契約當事人乙方並非指被上訴人,至多為陳宜庭等4人之代理人,此從附件二協議所約定乙方應配合簽訂搬遷同意書給陳建福亦明。且附件二協議約定之搬遷補償費係給付給乙方即陳宜庭等4人,而與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所約定給付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分配,陳建福不介入分配等情,均可證已與附件二協議不同。是以,陳建福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就住戶陳宜庭等4人之搬遷補償費給付對象、計算標準、給付條件均已與附件二協議之約定有所不同,可認其等就此搬遷補償費約定事項,縱認附件二協議附於系爭補充協議之後而為契約之一部份,亦已達成變更之合意。陳建福與被上訴人間就住戶陳宜庭等4人之搬遷補償費,自應以後契約即系爭補充協議所載內容為斷,至屬當然。
⒊雖系爭附件一協議第5條原約定有陳建福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
之加碼補償費及佣金,需於系爭古蹟建築容積全部順利完成移轉予陳建福後才支付給被上訴人乙節(見原審卷第144頁)。然陳建福已於96年11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佣金100萬元,並於97年12月28日給付355萬元等情,有系爭附件一協議上之手寫記載、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及陳建福開立之支票可參(見原審卷第144頁、第284至290頁)。益徵被上訴人與陳建福雖將附件一協議作為系爭補充協議之附件,並無以附件一協議第5條所約定系爭古蹟建築容積全部移轉給陳建福,作為佣金給付之條件之意思,其等就系爭協議所成立之合意內容,並不受附件一、二協議影響。是系爭補充協議第1、2條約定,就陳建福應補足住戶陳宜庭等4人受系爭祭祀公業補助之搬遷費有所不足應給付給被上訴人搬遷補償費之數額及對象,既均無隻字片語約定應受系爭古蹟容積移轉全部移轉完成始為給付之限制,自不得僅擷取原附件二協議之片段文句,逕謂系爭補充協議第1、2條所約定之搬遷補償費受有上開給付條件之拘束。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規定甚明。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古蹟內之建物以32.34平方公尺為標準計算每平方公尺20,678元之遷出補助金予陳錫達之繼承人陳惠英等8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建福遺產範圍內就陳錫達該戶未足額受搬遷費補償部分,應連帶給付1,096,761元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持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2條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建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9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均於112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至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