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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信誼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靜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5至108年間,與訴外人即伊配偶趙振華交往,經法院判命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又因於109年7月起與趙振華交往一事,經兩造於110年9月28日在原法院成立110年度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及以該筆錄第2項約定,上訴人保證自同年10月1日起,在伊與趙振華之婚姻存續期間,不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與趙振華接觸,如有違反,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下稱系爭禁止條款)。詎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與趙振華共同參加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華山一館舉行之「UNIQLO生活運動會」(下稱系爭活動),已違反系爭禁止條款,自應賠償違約金等語。爰依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以:系爭禁止條款應限縮在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與趙振華聯繫,致戕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或足以造成其與趙振華無法維繫婚姻或有客觀障礙時為限,不得任意擴大解釋為伊與趙振華在同一公開場合出現即違反。伊係瀏覽各大媒體網路報導之系爭活動訊息而自行報名參加,並未參與趙振華成立之臉書登山社團,亦未與趙振華共同前往活動現場,當日係經在場之女性友人邀約合照,始偶然與趙振華共同入鏡,並未違反系爭禁止條款,縱認違約,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損害,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5年下半年至108年3月間,因與趙振華交往,經法院判命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又於109年間經被上訴人對之訴請賠償損害,兩造於110年9月28日簽立調解筆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6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禁止條款,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禁止條款。

⒈兩造間系爭禁止條款,約定上訴人保證自110年10月1日起,

於被上訴人與配偶趙振華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書面、電話、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直接及間接以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名義與趙振華接觸(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居住、會面、出遊、通話、通信、以任何電子通訊及其他方法)之內容,此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7頁),故上訴人如違反前開約定,即屬違約。

⒉上訴人、趙振華於112年4月22日均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號臺北華山一館,參加系爭活動,其2人在該活動中與多人合影,趙振華於翌(23)日在其負責之「4.5.6年級肉腳歡樂許願團~揪人一起去爬山」臉書社團,貼文表示其率領12名社團成員參加系爭活動,事前奔走及與廠商簽約,爭取參加會員能獲得至少2套衣服,所有登山社團僅該社團獲邀參加,社員人數15人,出席13人,出席率達86.6%等語,並在臉書網頁張貼活動照片,前開照片內有上訴人及趙振華及其他相同成員共10人聚集合影,照片中之背景建物為臺北華山西一館,堪認照片內容即為趙振華在其臉書社團網頁貼文所指之系爭活動,上訴人及趙振華均為上開臉書社團成員,並共同參加系爭活動。又上訴人就所辯伊受女性友人偶然邀約合影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明知應受系爭禁止條款之拘束,不得以任何方式與趙振華接觸,竟仍與趙振華合影,難認係偶遇而未有接觸。上訴人違反系爭禁止條款,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等節,均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4至5頁四、㈠),本院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0萬元本息。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而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性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

⒉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禁止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以30萬元為適當,並得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乙節,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項下詳予論述(見本院卷10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況系爭禁止條款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說明,不以被上訴人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原審已斟酌情事,酌減違約金至該條款約定違約金數額之半數,自屬適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損害,約定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零云云,難認可取。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被上訴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禁止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