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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勁初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沈秀英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品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郭勁初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沈秀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郭勁初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沈秀英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沈秀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沈秀英(下稱其名)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買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郭勁初(下稱其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6、25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6號地下層之房屋(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4分之1。伊已於簽約時將第1期款210萬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之後並將第3期款105萬元匯入履保帳戶,共支付315萬元。伊本與伊胞弟即訴外人沈富華約定共同出資,詎郭勁初竟勸退沈富華使其拒絕出資,致伊猝不及防,金流難以配合,因而無法支付尾款735萬元,經郭勁初以伊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沒收已支付之價款315萬元作為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惟本件爭議實係因郭勁初勸退沈富華所致,郭勁初向伊請求系爭違約金,顯係專為損害伊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又伊因沈富華不願共同出資,且郭勁初及其委任之地政士即訴外人石雪卿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未告知伊需提出符合二親等內交易規範之現金流,致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難以給付尾款,郭勁初對於伊未依約履行之結果亦有一定責任。另郭勁初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仍得出售,並未受有價差損失,伊就系爭契約已為一部履行,系爭違約金高達總價款之30%,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伊得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違約金酌減至0元,則郭勁初受領系爭違約金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勁初返還系爭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郭勁初則以:伊配偶即訴外人沈鳳英與沈秀英係姊妹關係,系爭不動產為彼等與沈富華、訴外人沈美英繼承之遺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然沈秀英獨自長期占用系爭不動產,沈鳳英基於姊妹情誼只能隱忍,沈鳳英過世後,由伊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伊多次與沈秀英協調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不成,迫於無奈以1,050萬元將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丁秉忠,並於113年4月29日通知其餘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沈秀英於113年5月4日回函表示願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兩造方簽署系爭契約,嗣因沈秀英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尾款,經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收取之買賣價金作為系爭違約金。又系爭契約並非僅沈秀英違約始有違約金約定,伊若違約,伊亦負有給付予沈秀英違約金之義務,故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不應酌減,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沈秀英之請求,為其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郭勁初應給付沈秀英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沈秀英其餘之訴。郭勁初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勁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沈秀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沈秀英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沈秀英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沈秀英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勁初應再給付沈秀英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郭勁初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90、391頁、卷二第82、83頁):

㈠郭勁初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113年4月26日以1,0

50萬元出售予丁秉忠,並於113年4月29日通知沈秀英是否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沈秀英於113年5月4日回函表示願行使優先承買權。

㈡兩造於113年5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契約,沈秀英已

先後將第1、3期款210萬元、105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尚餘尾款735萬元未付。嗣郭勁初以沈秀英經催告期滿仍未給付買賣價金,於113年8月7日通知沈秀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收沈秀英已支付買賣價金315萬元作為系爭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沈秀英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勁初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郭勁初沒入系爭違約金是否屬權利濫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165萬元:

⒈兩造於113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沈秀英以1,050萬元購

買郭勁初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沈秀英已先後將第1、3期款210萬元、105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尚餘尾款735萬元未付,嗣郭勁初以沈秀英經催告期滿仍未給付買賣價金,於113年8月7日通知沈秀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收沈秀英已支付買賣價金315萬元作為系爭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契約、臺北榮星郵局第626號存證信函、內湖郵局第847號存證信函及其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4、11

5、116、121至123頁),堪認沈秀英確有未依約給付尾款之違約情事,並經郭勁初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則郭勁初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買方(即沈秀英)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經賣方(即郭勁初)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約定(原審卷第22頁),主張其得沒收沈秀英給付之210萬元、105萬元,共計315萬元作為系爭違約金,固非無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內容,即沈秀英若違約並經郭

勁初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郭勁初得沒收沈秀英已支付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可知系爭違約金於郭勁初解除系爭契約後方得請求,郭勁初既不得再請求沈秀英依系爭契約交付尾款,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違約金並非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應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郭勁初雖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係為確保沈秀英會依誠信給付買賣價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郭勁初既僅得就尾款或違約金中擇一請求,系爭違約金顯非懲罰性違約金,郭勁初前開所辯,並無足採。⑵郭勁初因沈秀英之違約行為,未能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固受

有損害,惟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未因此受有毀損,仍具備應有之價值,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並未減損。又徵諸系爭契約第1、3期款(第2期款為0元),沈秀英均有依約給付,則沈秀英或因籌措尾款時不如預期始導致本件違約,與毫無緣由惡意違約之情況,實屬有別。另觀諸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為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規定(原審卷第29頁),乃以買賣價金15%作為違約金之上限,系爭契約雖係兩造針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磋商而訂立,不具有反覆、統一適用、預先所作之特徵,尚非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直接適用系爭應記載事項之餘地,然系爭契約與系爭應記載事項所欲規範者均係成屋買賣,審酌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非不得參考系爭應記載事項相關規範而為判斷。本件若沈秀英所支付之315萬元全數遭沒收,系爭違約金之比例即高達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050萬元之30%(計算式:315萬元÷1,050萬元=30%),已為系爭應記載事項規範上限15%之2倍,考量兩造損害利益、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將315萬元全數沒收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爰酌減至165萬元,始符公允。

⑶沈秀英雖主張其無法支付尾款,係因郭勁初勸退本欲共同出

資之沈富華,致其難以提出符合二親等內交易規範之現金流,郭勁初就系爭契約未能依約履行亦有一定責任,且伊已為一部履行,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云云。然沈秀英雖已給付第1、3期款,惟該等款項係匯入履保專戶,郭勁初無法直接收取並利用該等款項,難認郭勁初因沈秀英之一部履行受有利益,自無從斟酌而為系爭違約金之酌減。又沈富華固曾表示願與沈秀英一同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沈富華已向石雪卿表示放棄優先承買權等情,有沈富華115年1月15日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3頁),而石雪卿於113年5月28日亦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秀英告知「沈富華也傳訊表示放棄優先承買權。目前行使優先承買權的共有人只有您一位…」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81頁),可見沈秀英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明知沈富華不願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則無論沈富華放棄優先承買權之原因為何,沈秀英當可自行衡量資金籌措之能力、違約風險後,再為系爭契約之簽訂,其嗣後無法支付尾款所產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其自行承擔,非可歸責於郭勁初。又不動產交易本即需提出符合相關規範之現金流,沈秀英主張郭勁初或石雪卿未為告知亦可歸責云云,實無可採。至於沈秀英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妹沈美英,欲證明沈富華曾告知將出資2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乙節,就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⑷郭勁初雖主張:伊若違約亦需給付違約金,系爭違約金並無

顯失公平之處云云,然此充其量僅係倘若郭勁初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該違約金是否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情事,尚無從反面推論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又郭勁初固主張:沈秀英多年霸占系爭不動產,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有人因沈秀英之故無法協調將系爭不動產一同出售,伊僅得出售應有部分受有損失;伊因被上訴人惡意阻撓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侵害共有人權益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80號),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因沈秀英占用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應會註記不點交而無人應買導致酌減底價致伊受有損失,故系爭違約金不應酌減云云。惟沈秀英是否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不當得利,乃郭勁初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身分之權利行使問題,與郭勁初基於系爭契約出賣人因沈秀英未能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所受損害,係屬二事。又不動產共有人間本無共同出售不動產之義務,郭勁初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縱與出售整筆系爭不動產相較利益有所減少,亦與其因沈秀英違反系爭契約受有損害,並無關聯。至於系爭不動產於變價分割程序中,是否因沈秀英之占有而致拍賣底價遭執行法院酌減乙事,實與系爭契約無涉,亦非本件違約金是否應酌減需予審酌之事項。再郭勁初主張其尚有尾款735萬元之預期利益未被填補,且已耗費簽訂系爭契約及後續商議之時間、金錢、勞力等有形、無形成本,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云云,惟郭勁初並未喪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仍保有此部分使用收益權限,亦非不可再次出售,至於其因系爭契約耗費之成本,以酌減後之違約金165萬元予以填補,亦應足矣,故郭勁初以前述理由主張違約金不應酌減云云,仍無可採。

㈡郭勁初請求違約金並無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沈秀英之違約,與沈富華是否放棄優先承買權無涉,如同前述,沈秀英主張係郭勁初勸退沈富華乙節,無論是否屬實,郭勁初依約主張違約金,係屬出賣人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沈秀英為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情事,沈秀英抗辯郭勁初請求違約金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㈢沈秀英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勁初返還150萬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違約金過高並應酌減至165萬元,如前所述,依前開說明,郭勁初沒收沈秀英已給付315萬元作為系爭違約金,就超逾165萬元之150萬元(計算式:315萬元-165萬元=150萬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沈秀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郭勁初返還,自屬有據。

㈣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78號、98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郭勁初於法院酌減前,既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則於法院酌減前違約金所生之利息,自亦無返還之義務,是郭勁初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故沈秀英請求郭勁初返還15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沈秀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勁初返還1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郭勁初給付沈秀英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15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郭勁初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郭勁初如數給付,及就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即165萬元本息),原審為沈秀英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勁初不得上訴。

沈秀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