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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上 訴 人 曾文利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被 上訴 人 杜宜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江素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上訴人欲匯兌菲律賓披索始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主張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宜真間之委任關係而交付款項,因已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97至98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出國至菲律賓遊玩而有換匯需求,經訴外人吳達人介紹,而與杜宜真聯繫,委請杜宜真協助將新臺幣兌換為菲律賓披索,故伊與杜宜真間成立委任關係,伊並依杜宜真之指示,分別轉帳各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杜宜真、被上訴人江素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合計為8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杜宜真未依約提供兌換完成之菲律賓披索予伊,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簡訊通知杜宜真,終止彼此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各自受有41萬元之不當利益,伊並因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不當得利4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41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杜宜真應給付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江素卿應給付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收受系爭款項之緣由,係因江素卿於菲律賓經營不動產裝修公司,吳達人積欠江素卿裝修工程款,並表示可以新臺幣還款,伊等始提供帳戶供吳達人清償裝修工程款之用,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可協助辦理菲律賓披索匯兌事宜,上訴人依吳達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伊等,僅與吳達人間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及給付目的存在,僅發生履行關係,故上訴人只能向吳達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從向伊等為本件請求。況上訴人曾對伊等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款項匯出原因確屬吳達人與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或金流所生爭議,與伊等無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69頁)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轉帳各41萬元至杜宜真、江素卿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合計為82萬元。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杜宜真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上訴人佯稱可替上訴人將新臺幣82萬元兌換為菲律賓披索幣,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41萬元、41萬元至杜宜真指定之杜宜真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江素卿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杜宜真即音訊全無,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偵查後因罪嫌不足,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60760號不起訴處分,復經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65號駁回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經各返還伊41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匯款41萬元予杜宜真,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

人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而以上訴人所稱其係請杜宜真代為將新臺幣兌現為菲律賓披索之目的所給付,杜宜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上訴人縱稱杜宜真嗣後未依約定進行貨幣匯兌,仍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匯款41萬元予江素卿,係本於與杜宜真間之指示交付關係,依杜宜真之指示所為,縱上訴人與杜宜真間之補償關係有不存在之情,亦僅得向杜宜真請求返還,不得向江素卿主張不當得利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項下詳予論述,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1年12月13日以口頭方式與杜宜真成立

委任關係,委任事務為將新臺幣兌現為菲律賓披索,伊並依杜宜真指示將換匯款項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然杜宜真並未履行委任事務,經伊於112年5月1日以簡訊通知杜宜真終止委任,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受領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其與杜宜真間之簡訊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訴人新光銀行存摺明細、上訴人手機門號通話明細(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第105頁)為證,惟僅見杜宜真於111年12月13日以簡訊提供被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於同日分別匯款41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簡訊通知杜宜真匯回82萬元否則提告詐欺罪,未見有提及委任關係、將新臺幣兌現為菲律賓披索等換匯事宜。且上訴人以吳達人為介紹伊向杜宜真換匯為由,聲請通知證人吳達人作證,經多次通知未到,而為上訴人所捨棄。自難認上訴人與杜宜真間有換匯之委任關係存在。更遑論上訴人於簡訊通知杜宜真,僅要求杜宜真返還82萬元,無從認定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參處分理由為:被上訴人帳戶內由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向吳達人收取裝潢款項,而吳達人於得知上訴人對莊先生(即江素卿之配偶)提告詐欺,希望上訴人電詢律師說清楚,可見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82萬元,應屬有據,不得以詐欺罪責相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7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65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可證。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菲律賓公司登記註冊證(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31頁)、菲律賓公司登記註冊官方網頁(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吳達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是吳達人為給付伊等裝潢款項而指示上訴人匯入等語,應屬為真。

㈢從而,上訴人既係受吳達人之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並

非因上訴人與杜宜真間之委任關係所為,自無從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後,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