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89號上 訴 人 劉秀娟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柏成
陳香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胡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劉柏成、陳香蘭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元、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平日熱衷里民活動,與伊住處里長即被上訴人劉柏成及其母即被上訴人陳香蘭(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相熟,嗣因故交惡決裂。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先於民國110年5月8日、同月10日因劉柏成買新車而為其墊付汽車價金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48萬元(合計50萬元,下稱車款),又於111年11月7日為被上訴人墊付日本北海道旅遊團費各6萬元、12萬1,800元(合計18萬1,800元,下稱旅費),再於112年間為劉柏成代償房屋欠租各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下稱租金),總計72萬1,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如認系爭款項係出於伊之贈與,劉柏成盜刻伊子王子林之印章並冒名行使,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劉柏成、陳香蘭應依序給付63萬0,900元、9萬0,900元,及各自113年9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同年12月31日(即原審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遲滯主張先位請求權基礎而遭原審判決敗訴,上訴後不得再行主張。伊已將系爭款項全數清償完畢,且為相當之證明,況系爭款項確係出於上訴人所為之贈與,伊對王子林並無故意侵害之應受刑法處罰行為,上訴人撤銷贈與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劉柏成、陳香蘭依序應分別給付上訴人63萬0,900元、9萬0,900元,及各自113年9月10日、同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劉柏成於107年間當選桃園市中壢區石頭里第2屆里長,因違反選罷法而於109年間遭刑事判決褫奪公權,由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王子林於111年間當選石頭里第3屆里長,並聘僱劉柏成為里辦公室主任;上訴人曾分別為陳香蘭代墊費用9萬0,900元(旅費部分),及為劉柏成代墊63萬0,900元(包含9萬0,900元旅費、4萬元租金、50萬元車款)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11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積極表明不爭執且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第15至25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追復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惟其迄未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本院仍應受當事人訴訟上之自認所拘束,並認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無足取。
、上訴人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其墊付系爭款項之利益,自應返還,縱認系爭款項係其所為之贈與,亦經其依法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拒絕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上訴人確有為陳香蘭代墊旅費9萬0,900元,及為劉柏成代墊旅費9萬0,900元、租金4萬元及車款5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5頁第30行至第206頁第1行),並抗辯其已將上開墊費如數清償完畢,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旅費部分,上訴人雖舉證人李恆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慈善文教協會〈下稱慈善協會〉員工)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係伊在協會關懷服務的獨居老人,伊知道上訴人與劉柏成間有金錢往來,111年11月選舉前,劉柏成有用牛皮紙袋裝6萬元拿給劉秀娟,當時因為劉柏成有跟伊講過說旅費太貴,而且他母親身體虛弱,不想陪上訴人出國,但如果沒去的話,上訴人會給劉柏成很大的壓力跟麻煩,伊才會有印象,後續第2次是在112年1月過年前拿費用12萬元,也是劉柏成先給伊看過金額,上訴人拿了錢之後就匆促離開云云為證(見原審卷第248頁),抗辯其已將旅費清償完畢。惟稽諸劉柏成與王子林(上訴人之子)於111年11月4日LINE對話紀錄,王子林表示:「過年要一起過去日本嗎」、「我昨天是拜託人訂了雄獅2位(最後的位置),目前都是額滿,若您跟阿姨也要去的話,我趕快拜託朋友再訂訂看」、「過年超貴,快10萬了,幾乎可以去歐洲了」等語,劉柏成隨即回稱:「很開心能一起出去玩,如果有名額的話也很期待喔,沒排到也希望還有其他機會同遊」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已見劉柏成對於王子林相約出國過農曆年一事倍感雀躍之情,另佐以劉柏成與上訴人同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先表示:
「中午前確定,你再問你媽看看,或先定子林我+你?定了不能退」,劉柏成立即回稱:「除夕出發嗎?」等語(見同上頁),絲毫未見上訴人勉強劉柏成配合出國,反見劉柏成積極向上訴人詢問出國時間細節,堪認李恆毅於原審上開所證情節,確與事發當時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李恆毅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理事長及副理事長之慈善文教協會,與被上訴人往來密切,本難期其證詞持平無偏,加以本案旅費原係由上訴人先於111年11月7日為被上訴人刷卡支付6萬元後,經劉柏成自行向旅行社繳納現金1,700元辦理證照,再由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為被上訴人又刷卡支付12萬1,800元,有旅行社收費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上訴人所墊付之旅費總額為“18萬1,800元”(而非18萬元整數)。倘李恆毅確有親睹劉柏成準備現金6萬元、12萬元加以交付並向上訴人清償債務完畢,劉柏成豈會於本案審理將近2年期間內,對於上訴人曾同意免除1,800元之債務尾數而允准劉柏成得為不足額清償之事實未置一詞,甚至還泛稱:被上訴人因為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有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所以劉柏成才會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絲毫未提及自己係受上訴人同意得為不足額清償之特殊情事,核與常情背離極甚,是認被上訴人以證人李恆毅於原審之證詞,抗辯劉柏成已以現金將旅費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其次,關於車款部分,被上訴人係以陳香蘭於114年12月29日捺印署名之電腦打字聲明書,表示陳香蘭曾於“110年5月8日”同意劉柏成自家中貸款所得之500萬元現金中拿取48萬元,於同日親見劉柏成已將該48萬元現金交付至上訴人手中,經上訴人收受並同意代為匯款云云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提出載有劉柏成提領500萬元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惟上開存摺內容僅見劉柏成先於108年9月12日自行以現金存入500萬元後,隨即於同月20日現金支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既未見銀行撥款入帳之交易紀錄,也與陳香蘭上開聲明書所述日期相差將近2年,形式上難認有關。至陳香蘭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內容核與其於原審聯名具狀陳稱:劉柏成於簽約當場給付2萬元簽約金,並因服務繁忙而無暇處理48萬元尾款匯款事宜,才於“110年5月9日”將現金48萬元交予上訴人代為處理云云已有矛盾(見原審卷第258頁第14至17行),更與車款中之2萬元定金乃係由上訴人於110年5月8日晚間6時27分刷卡支付之實際交易情形不合,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刷卡單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81頁)。又證人李恆毅固於原審證述:伊幫劉柏成驗車時,曾有看到發票上面記載的買受人是劉柏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惟此無非僅係車商依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記載客戶名稱而開立發票之客觀結果(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車款實際究由何人向車商支付無關,本院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曾交付48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代為匯款之事實,其就此所辯,仍無可信。
㈣、再者,關於租金部分,劉柏成雖主張其係於112年4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關懷據點交付4萬元予上訴人以為清償云云,並以證人李恆毅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有先傳LINE跟伊說要通知劉柏成租約要到,後續上訴人就先付掉租金,但劉柏成先前就有跟伊說因為租約到期希望押金轉租金,是上訴人擅自主張去支付租金,劉柏成才會於112年4月14日拿押金4萬元支付給上訴人云云為證(見原審卷第248頁)。倘若屬實,劉柏成本應於112年3月間即已打算要以已付之2個月押租金抵付未來即將到期的租金,是其租約期限本應於112年5月間屆滿,惟押租金既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則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之112年4月14日,劉柏成又豈能逕向房東取回押租金4萬元並交還予上訴人,證人李恆毅就此證述,核與事理常情有違,其為攀附劉柏成之主張而為證述之情,躍然明甚,所證不值採信,劉柏成執此抗辯業已償還租金,亦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已遲誤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失權效之制裁,不得再於上訴後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為本案之請求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既已表明難以甘服原審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18頁),於上訴後所提出之歷次上訴理由書狀,亦係就原審已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補充(見本院卷第19至25、167至178、265至275、415至444頁),依上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審再為攻防。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失權而不得再於上訴程序提出攻防方法並為補強云云,顯有誤會。
㈥、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既非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亦非出於雙方贈與而來,此由徵諸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明確表示:「劉柏成認為這不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31行),兩造復一致向本院陳明:當初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墊費之法律性質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06頁第7行),惟被上訴人既已因上訴人為之清償而受有上開旅費、車款、租金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先位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則就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論述。復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理由,是其預備聲明部分即無庸再為調查裁判,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柏成、陳香蘭依序分別給付上訴人63萬0,900元、9萬0,900元,及各自113年9月10日、同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9頁送達證書、第245頁言詞辯論筆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最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固一再請求本院應再開準備云云,惟按未記載於準備程序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釋明本件其有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甚延滯訴訟、或非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不能再準備程序提出之情事,徒為追復否認原已不爭執之事項而請求本院再行準備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劉柏成從未交付48萬元以供上訴人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詳酌如上,已無再以陳香蘭為證人更行調查之必要與實益,被上訴人就此所為聲請,亦為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