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91號上 訴 人 聶國維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曉柔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承諾於伊要求還款時即為清償,伊於同年11月27日如數交付。惟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拒。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鴻冰為伊之阿姨,具理財能力,伊自高中起陸續將壓歲錢、獎助學金、兼職收入及儲蓄險解約金交由陳鴻冰代為投資,系爭款項係陳鴻冰返還伊之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1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司調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自明。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舉反證以盡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陳鴻冰結證稱: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
至伊家中吃飯,飯後表示想在臺中購買預售屋,要自籌200萬元,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迫於親情答應,但表示他需要錢時,被上訴人就必需還錢,被上訴人同意後,約定於102年11月27日匯款。上訴人委託伊自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
被上訴人在104年初傳簡訊給伊,希望分40個月清償,每月清償2萬5,000元,但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達成借貸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陳鴻冰返還其委託理財之投資款
,並舉其母即證人陳鴻珍之證述為據。查陳鴻珍證稱:伊有委託陳鴻冰理財,委託金額為50萬元,故被上訴人從小學開始至研究所,會把她的紅包錢、家教賺的錢、長輩給的錢交給陳鴻冰理財,每年收的紅包錢約4萬元,交給陳鴻冰的錢超過100萬元。被上訴人想要在臺中買房子,請陳鴻冰把存放在她那邊的錢還給被上訴人,請陳鴻冰還100萬元就可以云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惟其證述被上訴人自「小學起」即將紅包錢交予陳鴻冰投資乙節,與被上訴人抗辯自「高中起」,不定期交付現金予陳鴻冰代為投資之事實,已然不符,難以憑採。況以每年4萬元計算,被上訴人自小學至高中畢業累計之紅包錢近50萬元,如此大額之款項,由尚未成年之被上訴人逕行委託陳鴻冰投資,亦與常情有違。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於何時交付陳鴻冰多少現金,總計委託投資之金額若干,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陳鴻珍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系爭款項為陳鴻冰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至證人張瑋婷證稱:聽過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兒子的公司,想拿回投資金額。陳鴻冰未曾請伊轉交信件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16日送達,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