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95號上 訴 人 A O 1被 上訴 人 B O 1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淑玲律師被 上訴 人 B O 2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被 上訴 人 B O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B O 3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賠償損害,所主張:被上訴人B O 2為上訴人前配偶即被上訴人B
O 1按摩胸部及私密處、被上訴人B O 3與B O 1以「鼻鼻」、「寶貝」等親密暱稱相稱,避開上訴人回家時間與B O 1於住處共進午餐,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幸福等事實,及B O 2、B O 3各為:未觸碰B O 1胸部與私處、與B O 1互稱寶貝等語純屬朋友間玩笑稱呼,均無踰矩交往行為等抗辯,暨原審所為:單憑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上訴人之討論對話內容,不足推論B O 1與B O 2或B O 3互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行為,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等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及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與本院認定相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論證而為指摘,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爰依首揭規定,就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B O 1分別與B O 2、B O 3,各連帶給付其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