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上 訴 人 陳春源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四山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主文應更正為:「被告應將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陳春池繼承人之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係行使其繼承自訴外人陳春池(民國105年1月13日歿,下稱姓名)之公同共有債權,已得陳春池之其他繼承人即陳瓊愛(111年10月27日歿,其繼承人為陳美香及上訴人)、陳美香、陳春棠(109年7月17日歿)之繼承人即LING TJOET MEI(劉雪眉)、LENNY TJANDRA、FERRY TJANDRA、HERRY TJANDRA、FEN
NY TJANDRA(下合稱其他繼承人)同意,有陳春池之死亡證明書、遺產繼承權證明、公證書暨譯文及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104、176至198頁),是本件已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為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本意係要求被上訴人將應返還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給付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以下將其他繼承人稱為公同共有人),是上訴人下開上訴聲明㈡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尚欠明確,爰依職權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5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陳春池於105年1月6日出具委託書,將往後一切後事事宜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嗣陳春池於105年1月13日死亡,伊與陳美香、陳春棠、陳瓊愛(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辦理陳春池財產所得及贈與資料、遺產稅申報及審查程序、代為受領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等有關文件、代辦存款、動產之提領、續存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事務(下稱系爭遺產管理)。惟被上訴人未詳細報告系爭遺產管理之始末情形,伊遂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被上訴人返還331萬9,450元,扣除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作為辦理系爭遺產管理之報酬後,尚有238萬1,144元(計算式:被上訴人請求報酬203萬1,144元+律師費25萬元+辯護費30萬元-伊同意給付之報酬20萬元)未返還予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8萬1,144元本息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83萬1,14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5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等4人之授權書,處理系爭遺產管理,並委任秦玉坤律師提供法律諮詢、製作法律文書等服務,以陳春池遺產支付律師酬金25萬元,並無不合。又系爭遺產管理中,伊有管理被繼承人所遺留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自陳春池於104年12月21日送至馬偕醫院治療時起,迄至113年10月28日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占有時止,以陳春池遺產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並須每週打掃系爭房地之環境衛生,故可請求給付報酬50萬元,亦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3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陳春池於105年1月6日出具經認證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將
其定存單及定存於定存期滿時到期續存、與領取優惠存款帳用以支付其生活開支之權限,並另出具委託書,將往生後一切後事事宜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有授權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陳春池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戶、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委託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06至116頁)。
㈡陳春池於105年1月13日死亡,其遺產價值共2,256萬8,272元
(以下簡稱系爭遺產),上訴人為陳春池之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因處理系爭遺產事務,領取陳春池所有之銀行存款632萬3,482元,其餘陳春池所有之銀行存款本息部分已為上訴人所領取。
㈢被上訴人前已就兩造不爭執之款項即331萬9,450元部分,返
還予上訴人。兩造並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遺產相關費用(如原審卷第172頁、第280至281頁)均不爭執。
㈣陳春池遺留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於113年9月26日交付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8日交予上訴人占有。
㈤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遺產事務所生之爭議,對被上
訴人提起系爭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6至402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5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支付律師酬金25萬元,屬保存系爭遺產所必要之費用,自得由系爭遺產中支付: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費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生前曾出具授權書及委託書,將往生後一切後
事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㈠)。陳春池死亡後,因上訴人等4人均為印尼人,並居住在印尼,遂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遺產管理事務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暨譯文及授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8至132頁),堪認被上訴人係處理涉外繼承人繼承我國遺產之事務,涉及遺產稅之申報及處理印尼籍人士得否繼承陳春池所有之系爭房地,尚須一定之法律知識。以被上訴人自陳從事教職工作(見原審卷第216頁),難認具有專業之法律或稅務知識,自有委請律師協助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支出委請秦玉坤律師處理陳春池遺產法律諮詢服務之酬金25萬元,有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274頁),應為管理系爭遺產事務所不可欠缺之費用,具共益性質,為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得自系爭遺產中扣除。上訴人主張此屬被上訴人管理報酬之範疇,不得於報酬外重複請求,且非系爭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再主張依照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
委請律師發函之4件函文之律師酬金為8萬元,縱加計法律諮詢費用,被上訴人支出律師酬金25萬元顯高於市場行情甚多云云。然查,就印尼國籍人士究否繼承我國境內土地,涉土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範疇,經被上訴人諮詢律師後,進而分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內政部函詢上訴人等4人可否繼承陳春池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得否直接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及其執行要點之規定,經內政部函覆不符合規定後,另二度發文向內政部陳情等情,此有陳情書及上開單位函覆之函文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56至273頁)。觀諸該等函文及陳情書內容,涉及外國籍人繼承我國房地事宜,乃非屬常見之法律問題,律師須花費時間、精力鑽研法律、搜尋資料,方能提供法律諮詢、製作文書,該律師酬金25萬元,尚稱合理。至上訴人所執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因有違公平交易法,已於113年9月9日刪除該條文),僅為律師收受酬金之參考標準,案情難易程度不一,尚難以此而認該酬金不符合市場行情。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遺產管理所得之委任報酬以35萬元為適當: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另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7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春池曾於生前出具授權書載明委由被上訴人領取存款帳戶,用以支付陳春池之生活開支等情,二人間具委任關係,雖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於陳春池死亡後,該委任關係消滅,但陳春池復出具委託書,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其往生後一切後事事宜,該委任關係具有持續性,陳春池之繼承人可繼承維持,並不因陳春池死亡而消滅,但上訴人等4人於陳春池死亡後,已另委任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遺產管理事務等情,業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上訴人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亦具委任關係,雖未約定報酬,然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4人間並無親屬關係,顯無義務辦理系爭遺產管理事務,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並參諸被上訴人所受任之工作項目非少,可認依其委任事務性質,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等4人請求委任報酬,先予敘明。
⒉次查,上訴人等4人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辦理:⑴申請被繼承人
財產所得及贈與資料。⑵遺產稅申報及審查程序之一切事宜。⑶代為受領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等有關文件。⑷代辦存款動產之提領續存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事務,有授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8至130頁)。衡以上訴人等4人均在印尼,往來文件須經過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被上訴人尚須與上訴人等4人聯繫,過程中因陳春棠、陳瓊愛死亡,另有再轉繼承之情事,且陳春棠之繼承人數非僅1人,被上訴人亦須花費相當時間聯繫,有兩造間line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44、245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處理陳春池醫療殯葬及遺產等事務報告書」所載,其管理期間自105年1月至113年4月間,約歷時8年餘(見原審卷第134頁),但衡諸被上訴人主要處理遺產稅及系爭房地繼承等重要工作均集中在105至106年間(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其餘則為領取陳春池之存款、處理陳春池祭祀及管理等支出,及辦理繳清遺產稅、管理系爭房地等各項事務(見原審卷第280至289頁),本院綜合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遺產管理事務期間、處理程度等具體情形,核算被上訴人已完成事務之合理報酬,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應以3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僅同意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開處理事務之內容相較,顯屬過低,應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與其餘繼承人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遺產管
理之期間僅至106年12月31日,嗣被上訴人均未完成委任事務,亦未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故其等並未委任被上訴人繼續處理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32頁)。然觀諸上訴人等4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其上有各授權人之簽名及蓋印,授權期間則自107年6月5日至119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234至240頁),可認上訴人等4人已表彰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遺產管理事宜之意思。上訴人固主張其等並未寄送上開授權書正本予被上訴人而僅有拍照傳送,即表沒有授權被上訴人之意思,只有授權至106年12月31日云云(見原審卷第392頁、本院卷第174頁)。然委任契約或授權之意思表示不以出具實體書面為限,上訴人等4人既已將簽名、蓋印之授權書傳予被上訴人,即表彰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遺產管理之意,不以書面為必要。況上訴人自承事後並無對被上訴人為任何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92頁),自難認上訴人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於107年1月1日起業已終止。至上訴人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雖稱:「我沒有領你們薪水、你們也沒有聘顧我、你們也不是我的親人、你們對我也不客氣、你們也沒有拜託我、你們也沒有感謝我、你們也不知道我幫你們做了很多事、你們也不知道我花了好多時間和精神為你們的事勞心勞力、你們好像認為都是我的事不是你們的事、相反的要我來拜託你們幫我辦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然觀其對話紀錄前後文,可知乃被上訴人先要求陳春池繼承人交付文件,並告以印尼人不能繼承系爭房地,陳春池繼承人則僅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出賣系爭房地之款項,被上訴人方覆以其未受陳春池繼承人之委任等語,益徵雙方對於系爭遺產管理之處理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所回覆陳春池繼承人之內容為氣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94頁),應為可取,自不得執此作為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之認定。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遺產相關費用不予爭執,且未列入起訴請求之金額範圍內(見不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第147頁),依同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矛盾,則上訴人事後主張被上訴人無憑證可證明有支付購買三牲祭祀供品等費用8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依上說明,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附表2-1編號第32、33項寄送航空掛號函件執據所支出之郵資87元、78元,第35項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政收款收據80元、第36項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20元、第52項影印費用112元及110年7月電信費用462元、113年10月份電信費909元,屬被上訴人管理報酬之範疇,於238萬1,144元範圍內應予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然上訴人既已同意該等費用認列於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遺產相關費用範圍內,且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遺產管理所支付,上訴人就此再主張於238萬1,144元範圍內予以扣除,亦非可取。
㈣綜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給付25萬元律師
費及35萬元委任報酬,共計60萬元,則上訴人依照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上開費用後之198萬1,144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之2,381,144元-250,000元(被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150,000元(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委任報酬35萬元,扣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且未在訴之聲明中主張之20萬元)=1,981,144元】予其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應為可取。又扣除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83萬元1,144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將15萬元(計算式:1,981,144元-1,831,144元=150,000元)給付其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將15萬元給付其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55萬元-15萬元=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仍應予維持。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係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見原審卷第15頁),故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應給付予其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爰將原判決予以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