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 訴 人 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上訴人 鄭江佑即江海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511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簽訂「地坪工程承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款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下稱系爭簽約款),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相同原因事實主張,調整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簽約款,陳明不再主張其餘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依據(見本院卷第166、169、224頁)。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依據調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將所標得基隆市文化局之「基隆美術館展場提升計畫」案之「Bonddex藝術水泥磨石地坪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施作範圍為基隆市文化中心M樓、2樓及3樓Bonddex藝術水泥磨石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工程金額(含稅)273萬元,合約簽立後應支付系爭簽約款,其餘按實作數量計價及驗收完成、保固期滿後分別支付完畢,因伊向業主承攬「基隆美術館展場提升計畫案工程」總價2億4,285萬元,每逾期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即24萬2,858元計算違約金,逾期11日違約金即超越系爭工程總價,系爭合約特別約定施工期限自同年7月23日施工人員含機具設備、材料進場日算起,配合伊現場工程作業及業主使用需求協調進度進行施工,各施工日數應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時程進行,以免延宕,伊已於同年7月19日依約支付系爭簽約款,詎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進場施作後,僅施作2樓與3樓部分面積之鋼珠打毛、基層結構補強底漆及安裝金屬分界條後,自同年7月25日以後未再施工,並於同年7月29日退場,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未果,乃於同年8月29日寄發台北○○郵局第00034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31日前進場施作,逾期將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推託施工場地之地坪平整度未符契約約定、水泥砂漿墊層有膨拱現象、現場未能提供220V/380V三相電源、施工計畫書所載金屬分界條問題迄未協調等情,明顯拒絕進場施作,已遲延工作,顯可預見被上訴人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第503條規定,於同年9月5日以台北○○郵局第00035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5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款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簽訂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地坪使用上訴人所提供水泥廠商即訴外人台灣澎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澎記公司)販售之G、R系列水泥,其餘材料由伊負責,伊於系爭合約簽約前111年6月9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施作現場原舊有地坪底層有混凝土表面層脆弱、高低誤差情形,不符合系爭工程施作標準,又現場施工機具需有穩定電源(220V/380V三相電源)供應,且因澎記公司所提供G系列水泥凝固時間快,澎記公司建議使用金屬分界條,水泥銜接處不致因凝固時間不同而影響施作品質,系爭合約特別約定上訴人應將施作現場地坪自行處理整平後交付伊施作,且應提供充足、穩定電源,並於系爭合約施工流程及施工配置圖約定使用金屬分界條,由伊按澎記公司要求工法施作,嗣伊於同年7月23日依約進場施作,上訴人於現場僅提供208V電源而非220V/380V三相電源,電壓不足,強行施工有損壞機具風險,且經檢測地坪之平整度不符合應以電梯口為基準降低1.2公分標準,部分地坪底層並已出現膨拱、龜裂現象,地坪底層亦有充滿灰塵與土渣情狀,若直接施作G系列水泥恐致所完成面層出現龜裂不平整現象,又監工單位不接受使用分界條工法而要求移除,為釐清後續責任歸屬,伊要求上訴人簽立「地坪施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明確約定責任歸屬問題後即進場,惟上訴人遲未回覆,伊未能施作顯非可歸責,上訴人所為催告、解除系爭合約自非合法,且系爭簽約款係為擔保系爭合約履行,核屬違約定金,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另施工場地之地坪平整度未符契約約定、施工現場未提供220V/380V三相電源、施工計畫書所載金屬分界條問題未處理,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伊已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伊因受有支出相關費用損害及預期利益損失,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債權116萬8,782元(下稱系爭債權)可請求,得以系爭債權為主動債權與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簽約款債權互為抵銷,伊已無返還簽約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6,000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131、224、225頁):㈠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所定作「基隆美術館展場提升計畫工程」之「基隆市文化中心M樓、2樓及3樓Bonddex藝術水泥磨石地坪工程」,工程總金額273萬元(工程合約金額260萬元+營業稅金5%即13萬元),簽約款20%即54萬6,000元於合約簽立時給付,工程進行期間於每月底30日計價1次,金額為實作實算數量計價之金額70%,待整棟地坪驗收完成後支付工程款5%,保固期2年期滿無品質問題,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5%,施工期限自同年7月23日施工人員含機具設備、材料進場日算起,配合上訴人現場工程作業及業主使用需求協調進度進行施工,各施工日數如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同年8月18日以匯款、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系爭簽約款54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1日、同年6月7日至基隆市文化中心施作樣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3日進場,施作2樓、3樓部分面積地板
之鋼珠打毛、基層結構補強底漆及安裝金屬分界條,同年7月25日以後未再施工。㈤上訴人以111年8月29日以第3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
同年8月31日前進場施作,否則上訴人將解除系爭合約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0日以屏東○○○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5號存證信函)回覆,催告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前改善該存證信函所載現場施工問題,否則被上訴人將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等語;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以第35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12日以○○郵局第00003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8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未於同年8月31日前回傳同意書,視同違約,被上訴人不予歸還系爭簽約款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款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是否有理由?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情形,期限未必為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所約定應完成工作內容為施作水泥磨石地坪工程
,並未約定明確完工期限,且第4條「施工期限」第1項係約定:「1.從2022年7月23日施工人員含機具設備、材料進場日算起,配合甲方(即上訴人)現場工程作業及業主使用需求協調進度進行施工(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追加加班費及其他費用)。⑴施工樓層2樓778.71㎡,20天。⑵施工樓層2樓291.47㎡,12天。⑶施工樓層3樓692.27㎡,20天。⑷施工樓層M樓687.24㎡,20天。⑸上述面積為建築圖面數量,施作工作天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內容為施作各樓層工程之天數,而同條第2項所約定:「2.如遇下列情況,乙方以電話及書面向甲方申請工期往後順延:⑴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潮濕地面、自然災害(颱風/火災/地震等)或疫情影響所造成的停工。⑵甲方因財力不足或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項。⑶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場所動線不流暢或者施工地點有其他工種同時進行施工。⑷經乙方現場勘查後,舊有地坪高低差距4~5cm,經由甲方自行施工復原至標準平整度並全場預留1.2cm,待乙方進場後,再次使用雷射水平儀全場檢測地坪平整度,若未達到乙方所需之平整度要求,需再行施工修補而造成乙方工期延遲,不在乙方責任範圍內。⑸工地現場無法提供充足穩定之電源、水源。」(見原審卷第40頁),核屬工期順延事由,均與是否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無涉。上訴人雖以其向業主承攬「基隆美術館展場提升計畫案工程」總價2億4,285萬元,每逾期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即24萬2,858元計算違約金,逾期11日違約金即超越系爭工程總價,系爭合約特別約定施工期限起算日,要求配合其現場工程作業及業主使用需求協調進度進行施工,各施工日數應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時程進行,以免延宕,顯係約定按期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云云。然工程契約約定工程起算日、各施工範圍施工天數、完工期限,與該工程契約是否有約定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實屬二事,仍應依該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或需於期限內完工,始得獲得工程契約所定特殊利益,始可謂該工程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上訴人所謂「基隆美術館展場提升計畫案工程」逾期應計付違約金龐大等情,雖或為系爭工程未按期限完工可能導致上訴人受有應負擔違約金損失,然系爭合約所約定水泥磨石地坪工程縱使按期完工,上訴人既未獲契約約定之特殊利益,完工工期縱有遲延,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仍可達成,足認系爭合約所約定工作客觀性質上非為期限利益行為,亦未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自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未於期限內完成即無何利益存在,自難謂系爭合約已約定系爭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1年7月23日進場,施作2樓、3樓部分面積地板之鋼珠打毛、基層結構補強底漆及安裝金屬分界條,同年7月25日以後未再施工,遲延工作,顯可預見被上訴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其得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已未有據。
⑶且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合約簽約前曾至現場勘查,發現施
作現場原舊有地坪底層有混凝土表面層脆弱、高低誤差情形,不符合系爭工程施作標準,又現場施工機具需有穩定電源(220V/380V三相電源)供應,另因澎記公司所提供G系列水泥凝固時間快,澎記公司建議使用金屬分界條,水泥銜接處不致因凝固時間不同而影響施作品質,故系爭合約特別約定上訴人應將施作現場地坪自行處理整平,應提供充足、穩定電源,系爭合約施工流程及施工配置圖約定使用金屬分界條等情,已有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⑷款所約定:「經乙方(即被上訴人)現場勘查後,舊有地坪高低差距4~5cm,經由甲方(即上訴人)自行施工復原至標準平整度並全場預留1.2cm,待乙方進場後,再次使用雷射水平儀全場檢測地坪平整度,若未達到乙方所需之平整度要求,需再行施工修補而造成乙方工期延遲,不在乙方責任範圍內」內容(見原審卷第40頁)、系爭合約所附施工流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現場施工區域水平基準點,依原始高程點使用雷射水平儀檢測全場『測量間距1M×1M』地坪高低誤差,並記錄整場數據以利修補」(見原審卷第47頁)、第6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負責施工現場充足穩定220V,380V三相四線電壓及水源」約定(見原審卷第40、42頁)及「基隆美術館展場提升計畫之地坪施工計畫書」(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配置圖(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可據,上述證據顯示系爭合約確載明地坪底層之施作程序及施工標準,即上訴人應於地坪底層施作墊層(或稱找平層),以泥作1比3水泥砂漿鋪設,並將舊有地坪高低誤差復原至標準平整度,於全場施作面積預留1.2cm後,提供現場施工區域水平基準點之數據資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使用雷射水平儀檢測全場「測量間距1M×1M」地坪高低誤差,經確定地坪墊層已符合標準平整度後,始進場施作面層,上訴人且供應施工所需充足穩定220V/380V三相四線電壓及水源。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現場僅提供208V電源而非220V/380V三相電源,其所檢測地坪之平整度不符合應以電梯口為基準降低1.2公分標準,部分地坪底層出現膨拱、龜裂現象,地坪底層亦有充滿灰塵與土渣情狀,若直接施作G系列水泥恐致施作完成面層亦出現龜裂不平整現象,又監工單位不接受使用分界條工法要求移除,其向上訴人反應未獲回應及改善,為釐清後續責任歸屬,其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明確約定責任歸屬問題後即進場施作,上訴人遲未回覆等情,則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77、279、281、283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悅在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9、131、
285、287、289、291、293、295、297頁)、被上訴人與水電廠商即訴外人碼寶科技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劉沅樺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263、265頁)、被上訴人與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洪鎮南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69頁)、研磨機設備廠商提出額定電壓聲明(見原審卷第271、273、275頁)、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吳明杰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吳明杰事務所)111年8月7日函(下稱8月7日函,見原審卷第229頁)、同年8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下稱8月11日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澎記公司同年9月2日函(見原審卷第
237、238頁)、被上訴人與澎記公司人員等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01至304頁)、被上訴人與鄭悅在及澎記公司人員同年7月27日對話錄音紀錄(見原審卷第305至312頁)可據,經檢視上述對話錄音紀錄,被上訴人與鄭悅在等人於同年7月27日討論施工現場之電源提供、現場地坪之平整度、地坪底層之膨拱及龜裂等問題(見原審卷第305至312頁),檢視被上訴人與鄭悅在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鄭悅在更於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討論地坪底層改善內容,同年8月4日討論分界條施工法問題,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以便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因此傳送訊息告知鄭悅在:「老闆娘」、「1、工地現場是否已提供充足電源?2、2F之前被油漆污染的地坪是否已處理?3、建築師方面台灣澎記也沒給我消息。4、地坪施工同意書」之情(見原審卷第293頁),而檢視被上訴人與澎記公司人員等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01至304頁),被上訴人因獲悉監造建築師對於分界條工法有意見,已重新規劃設計分界條配置,且再檢視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所載:「墊層水泥砂漿打底強度≧210kg/cm2、底層素地程序:1.舊有素地表面破損混凝土磨除、清理素地使其乾淨堅硬面」(見原審卷第299頁),並依吳明杰事務所8月7日函:「說明二:…針對目前的底層基底(水泥剝離空心現象)補充說明改善方式,…,未改善完成前請勿繼續施作,否則依契約拆除重作」(見原審卷第229頁)、8月11日會勘紀錄所載:「…,底層材質與強度(3000磅以上)必須依照契約規範,惟現場檢視目前施工應無法合於規範,請長薪盡速再與專業廠商(彭記)確認完成之品質以利工進,…,倘真無法符合規定,底層應該除(按:該除應為拆除)重作」內容(見原審卷第233頁),可見施工現場舊有地坪確有高低差、龜裂等不平整及脆弱情事,須待上訴人處理改善,然上訴人迄未處理。另證人即澎記公司經理林上佑證述:上訴人原本想找澎記公司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但澎記公司只販賣材料,後來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要先完成地坪底層(即找平層)後才可以施作,找平層不是被上訴人施作的工程範圍,是上訴人自己找人去施作,澎記公司提供的水泥特性是早強型,快乾且強度很快上來,施工期間很短,水泥層厚度比較薄,水泥層下面結構體如果龜裂了,水泥層整個就會拉開破裂,所以找平層破壞了水泥層也會跟著破壞,水泥施工面要乾淨整潔,否則會發生水泥黏的不確實,會發生空鼓現象,表層會因此脆弱容易龜裂,如果有空鼓現象要打掉重做,如果不嚴重要使用環氧樹脂管進空隙,利用黏性把空間填滿,但此作法不一定理想,因為不乾淨的地方會影響樹脂的功能,系爭工程沒有正式施作原因,是因為基材(即找平層)需要很乾淨,要檢查清潔度及空鼓情狀,現場沒有達到標準,伊於同年7月27日在施工現場與被上訴人等人討論施工問題,看到空鼓情況很嚴重,而且找平層沒有強度,曾經告知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不敢施作原因,空鼓情況一直存在沒有修補,還有現場供電有停電問題,萬一水泥攪拌時停電就會硬掉不能使用,系爭工程最後雖由櫻王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櫻王公司)施作完成,但每間公司的材料品質、功能性及預算不同,被上訴人因找平層上開情況嚴重不敢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59至369頁),核與上述證據資料所示相符,也與被上訴人抗辯內容一致。此外,被上訴人不僅有前述以口頭或使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鄭悅在有關係場供電不足、地坪平整度不符合標準、地坪底層有膨拱等現象及清潔度不足問題及監工單位不接受使用分界條工法要求移除情狀,被上訴人更於同年8月30日以第5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31日前改善上述問題等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有正當理由,且合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工期順延事由規定而無延誤工期等情,自屬可採。
⑷上訴人雖以依電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業供電
電壓及頻率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供電電壓變動率有10%之高低差,220V電力供應於200V至240V為容許值,基隆市美術館供應208V電源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又系爭合約第6條「責任範圍」第1項「地坪施工責任歸屬」第2款已約定若因地坪未達標準值(即地坪底層脆弱、地坪高低誤差不符施作標準),導致鋪設水泥日後產生龜裂、脫殼、隆起膨拱現象,被上訴人不負任何賠償保固責任,被上訴人無拒絕進場施作理由,另系爭工程已由櫻王公司採無分界條工法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以未設置分界條即無法施工而拒絕進場,非正當理由,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系爭工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其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然依電業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6條:「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用詞定義規定如下:『六、電壓:(一)標稱電壓:指電路或系統電壓等級之通稱數值,例如一百十伏特、二百二十伏特或三百八十伏特。惟電路之實際運轉電壓於標稱值容許範圍上下變化,仍可維持設備正常運轉。』、『十二、分路: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第7條:「供應電燈、電力、電熱或該等混合負載之低壓幹線及其分路,其電壓降均不得超過標稱電壓百分之三,兩者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規定,供應用戶220V電力之電壓降均不得低於213.4V(計算式:220V×97%=213.4V)、兩者合計不得低於209V(計算式:220V×95%=209V),上訴人所稱基隆市美術館供應208V電源不符合上述規定,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地坪施工機具設備(地坪研磨機設備)之型號及規格表(見原審卷第271頁),記載該施工機具於正常工作範圍需使用額定電壓為三相220V電源,該機具提供廠商亦建議額定電壓不得小於220V,電源若低於額定電壓,設備將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上訴人於施工現場所提供208V電源顯不合於系爭合約所約定應供應穩定電壓供施工機具使用。又施工現場舊有地坪確有高低差、龜裂等不平整及脆弱情事,須待上訴人處理改善之情,已如前述,而就其中地坪平整度未達施工需求部分,本應由上訴人再行施工補強後方得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且該部分核屬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得申請順延工期事由,且吳明杰事務所8月7日函要求地坪底層未改善完成前請勿繼續施作,否則依契約拆除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8月11日會勘紀錄記載現場檢視目前施工應無法合於規範,若無法符合規定,底層應拆除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又澎記公司曾參與系爭工程施作爭議協調,澎記公司111年9月2日函文所載:「在工地現場,本公司負責人表示,若現地打底施工所產生之瑕疵(此為貴公司自行僱工施作),包括地板空鼓應修繕、補強,開裂部分要全部挖除,並加膨脹劑補強;修繕後,經水泥抗壓回彈儀確認強度後,應合乎施作條件」(見原審卷第237頁),可見現場施工地坪底層確有待上訴人僱工修繕補強後方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情事,而上訴人既未修繕補強上述地坪底層瑕疵,則其所交付施工場地自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乃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使被上訴人不能進場施作履約,不得謂被上訴人拒絕進場施作無正當理由。另系爭合約及所附工程報價單、施工計劃書已約明使用分界條工法,上訴人如欲改變工法,本應與業主、監造單位及水泥材料供應商澎記公司協調可行方案後與被上訴人協議變更合約所約定施作工法,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與鄭悅在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鄭悅在於同年8月4日討論分界條施工法問題後,被上訴人曾告知鄭悅在:「建築師方面台灣澎記也沒給我消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且按被上訴人所提供與澎記公司人員等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01至304頁),被上訴人獲悉監造建築師對於分界條工法有意見,已重新規劃設計分界條配置,然上訴人迄未通知被上訴人如何處理分界條工法問題(包括澎記公司所提供水泥材料可否使用無分界條工法施工問題),乃為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使被上訴人不能進場施作履約,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未進場施作無正當理由。
故上訴人上述主張,均未有據。
⑸據上論述,系爭合約既未約定系爭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完成為
契約之要素,且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3日進場,施作2樓、3樓部分面積地板之鋼珠打毛、基層結構補強底漆及安裝金屬分界條後,同年7月25日以後雖未再施工,核有前述正當理由,且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得順延工期事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已經解除,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款,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簽約款為違約定金,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款,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債權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簽約款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⑴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07條、第260條、第216條有所明文。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雖屬於法無據,且上訴人已陳明不再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511條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9、224頁),系爭合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可資認定。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施工場地之地坪平整度未符契約約定、施工現場未提供220V/380V三相電源、施工計畫書所載金屬分界條問題未處理等情,既屬事實,可見系爭工程需定作人即上訴人完成上述施工需求始能完成,上訴人並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0日以第5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31日前改善該存證信函所載現場施工問題,否則被上訴人將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等語,更於同年9月12日以第3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未於同年8月31日前回傳同意書,視同違約,被上訴人不予歸還系爭簽約款等語,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係以第5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且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復有以第38號存證信函表達已解除契約之意,可資認定,則於上訴人未依限履行時,應認為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上開催告期限雖僅為1日而有不相當情況,然上訴人自受領上述催告意思通知後迄未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且事後另覓櫻王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有上訴人與櫻王公司簽訂「簡易合約書」可據(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9頁),且上訴人已向澎記公司辦理水泥材料退貨事宜,則有澎記公司9月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7、238頁),並經證人林上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9頁),足認上訴人受領上開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仍無意願履行上述協力義務,自應認被上訴人依第55號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解除效力,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所受領系爭簽約款已無法律上原因,自可確認。
⑶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款,被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簽約款為違約定金,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款云云。然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約定」所訂合約簽立後支付簽約款54萬6,000元,其餘按實作數量計價及驗收完成、保固期滿後分別支付完畢內容(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系爭簽約款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方為給付,且系爭合約並無系爭簽約款為定金之約定內容,系爭簽約款核屬承攬報酬之預付,自非屬被上訴人所抗辯違約定金性質,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款云云,自未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以系爭債權為主動債權與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簽約款債權互為抵銷。經查:
①附表編號1-1、1-2、1-3所示樣品施作支出費用合計9萬9,029
元部分,就工資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舉證出工紀錄或施作中照片以實其說,住宿費、油資及車資部分,雖有「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然僅憑前開單據尚無從確認均與樣品施作有關,且上述費用支出均在系爭合約簽約前,又證人林上祐證述被上訴人所為樣品施作是要讓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65頁),堪認被上訴人施作樣品所支出相關費用係被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所為之業務支出,本與系爭合約後續履行無關,更與系爭合約解除無涉,上開費用支出自非系爭合約解除所受損害。
②附表編號2-1、2-2、2-3所示場勘及進場施工支出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簽約前依上訴人指示到場開會,支出車資1萬3,490元部分,固有單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然證人林上祐已證述簽約前由澎記公司一同至基隆美術館場勘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被上訴人係為承攬系爭工程而與澎記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上開支出車資即屬業務支出,而與系爭合約後續履行無關,並與系爭合約解除無涉,上開費用支出自非系爭合約解除所受損害。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正式開工(即自111年7月23日起算)至退場前所支出車資、住宿費、油資、停車費共計2萬8,096元(計算式:4,674元+1,616元+1萬2,700元+9,106元=2萬8,096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66至167、172至174頁),審酌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報價單之項次
1:「工程項目及規格說明:…8.其他損耗、雜項開銷」約定(見原審卷第44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支出雜項開銷包含於承攬總價金額而為價金之一部分,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解除,被上訴人主張因支出上述費用受有損害,即屬可採,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③附表編號3-1至3-7所示租用設備支出費用部分,系爭合約係
於111年7月19日簽訂,被上訴人自簽約後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費用,如3-1所示支出拋丸機租金4萬6,250元、3-2、3-
3、3-5所示購買六角網布、鋁料、不鏽鋼腳踏板等材料及運費2萬5,988元、1萬4,070元、2萬8,350元,均有「證據出處」欄所示設備租借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可據,自堪認定11萬4,658元(計算式:4萬6,250元+2萬5,988元+1萬4,070元+2萬8,350元=11萬4,658元)為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費用,至於3-4、3-6、3-7所示鋼珠等材料及五金零件部分及運費支出,被上訴人所提出單據資料,其中同年7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購買鋼珠等材料及五金零件所開立之發票或收據(原審卷第181、187頁)符合系爭合約簽訂後期間所支出,則鋼珠等材料費用13萬6,763元及五金零件費用3,170元(計算式:2,840元+330元=3,170元)及運費支出2萬7,580元,亦堪認定為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費用,此部分合計金額為28萬2,171元(計算式:11萬4,658元+13萬6,763元+3,170元+2萬7,580元=28萬2,171元)。
④附表編號4、5所示工資及協力廠商之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
已於111年7月23日進場,施作2樓、3樓部分面積地板之鋼珠打毛、基層結構補強底漆及安裝金屬分界條,同年7月25日以後未再施工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被上訴人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衡情被上訴人確有進場施工事實,則被上訴人所主張施作天數3日(7月23日至同月25日共計3日),按每日出工人數4人、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工資3萬元(計算式:2,500元×3×4=3萬元)部分,自屬可採,又協力廠商之工程款部分,業據提出協力廠商德貿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貿司公司)之工程款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93頁),該工程款請款明細記載工程名稱為基隆美術館地坪工程、日期為111年7月31日,並有轉帳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95頁),被上訴人主張支付協力廠商工程款14萬8,937元,自可採信,附表編號4、5所示工資3萬元及協力廠商工程款14萬8,937元合計17萬8,937元(計算式:3萬元+14萬8,937元=17萬8,937元),自可認定為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費用。
⑤附表編號6所示預期利益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依11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其他建物完工裝修工程」淨利率為工程總價14%計算所失利益38萬2,200元(見原審卷第199頁)。然審酌工程費用(工程總價)主要係由直接工程費(材料、工資、機具)、間接工程費(管理、保險、品管)、利潤與雜項(通常包含於間接工程費中)等費用合併計算,而間接工程費及利潤通常按直接工程費特定百分比計算,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建物完工裝修工程業」,如以其中較有利於上訴人之百分比例為被上訴人所失預期利益之計算,即以最高費用率12%(即「室內裝潢工程」之費用率)及最低之所得額標準8%(即「室內裝修工程」之所得額標準),作為系爭工程間接工程費及利潤與直接工程費間之百分比,可得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計算方式,再由工程總價之組成為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含雜項費用)、利潤之總和【計算式:工程總價(即260萬元)=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含雜項費用)+利潤】,經前開以間接工程費及利潤與直接工程費間之百分比計算,可得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計算公式為:直接工程費+(直接工程費×12%)+(直接工程費×8%)=260萬元,如此可得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為216萬6,667元【計算式:直接工程費=260萬元÷(1+12%+8%)=216萬6,667元】,可依此計算出系爭工程之利潤應為17萬3,333元(計算式:216萬6,667元×8%=17萬3,333元),據此,被上訴人主張預期利益損失17萬3,333元,應可採信。
⑥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得按
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合計為66萬2,537元(計算式:2萬8,096元+28萬2,171元+17萬8,937元+17萬3,333元=66萬2,537元),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系爭簽約款債權為54萬6,000元,業經被上訴人為前述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簽約款債權得請求。
⑸據上,上訴人主張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雖未合法,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則屬依法有據,系爭工程合約經解除而失其效力,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款,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6萬2,537元,並已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簽約款債權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款,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款54萬6,000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編號 項目 費用 說明 證據出處 1-1 樣品施作支出費用 工資 7萬5,000元 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6月2日、6月7日、6月8日共5日施作樣品,每日4工,每人每日工資3,750元 1-2 住宿費 1萬5,171元 原審卷第157至158頁(被證5) 1-3 油資、車資 8,858元 原審卷第159至161頁(被證5) 小計 9萬9,029元 2-1 場勘及進場施工支出費用 車資 1萬9,780元 簽約前場勘及開會至退場前之費用 原審卷第163至167頁(被證6) 2-2 住宿費用 1萬2,700元 原審卷第169頁(被證6) 2-3 油資、停車費 9,106元 原審卷第171至174頁(被證6) 小計 4萬1,586元 3-1 租用設備支出費用 拋丸機 4萬6,250元 租用拋丸機20日施作地坪鋼珠打毛 原審卷第175頁(被證7) 3-2 六角網布及運費 2萬5,988元 購買六角網布用於玻纖網鋪設 原審卷第177頁(被證7) 3-3 鋁料 1萬4,070元 購買鋁料施作金屬分界條 原審卷第179頁(被證7) 3-4 鋼珠等材料 21萬3,807元 購買鋼珠等材料用於局部地坪低窪處、坑洞R系列修補平順、ARC底漆塗佈 原審卷第181頁(被證7) 3-5 不鏽鋼腳踏板 2萬8,350元 購買不鏽鋼腳踏板用於施工時架設於金屬分界條上方以運送砂漿 原審卷第183頁(被證7) 3-6 五金零件 5,985元 施工用五金零件 原審卷第185至187頁(被證7) 3-7 運費 2萬7,580元 載運施工所需機械 原審卷第189至191頁(被證7) 小計 36萬2,030元 4 工資 13萬5,000元 自111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於工地現場施工或待命,共9天,每日4工,每人每日工資3,750元計算 5 支付協力廠商之工程款 14萬8,937元 支付德貿司公司之人力、機具、材料支出 原審卷第193頁(被證8) 6 預期利益之損失 38萬2,200元 工程總價14%計算 原審第195頁(被證9) 共計 116萬8,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