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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 訴 人 洪素芬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漢章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複 代理 人 盧奕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1萬011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為配偶,民國109年7月14日和解離婚。伊於111年6月18日因工作自A字梯跌落,致右腳粉碎性骨折,於右腳植入固定鋼板及鋼釘而不良於行、無法獨自站立。詎上訴人於111年8月6日凌晨3點40分左右擅自進入伊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闖入伊臥室後掌摑伊臉頰,伊驚醒後仍持續遭上訴人攻擊,上訴人並刻意攻擊伊骨折開刀之右腳,伊為閃躲不慎跌下床,上訴人趁機踢斷伊左腳第四根腳趾,致伊受有頸部、陰囊、睪丸、左側手部及雙側足部挫擦傷及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右腳骨折固定處因而移位,須重新進行固定復位手術,支出附表所列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14萬3901元,及看護費11萬22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6101元(=14萬3901元+11萬2200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15日因工作意外跌入垃圾場,致右腳踝再次骨折,始於同年12月26日在童綜合醫院(下稱童醫院)接受第二次固定術,與111年8月6日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支出附表編號6至8之醫療費、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看護費6萬6000元及所受精神上損害,均與伊無關。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傷害發生前即已有右脛骨骨折之舊傷,行動需仰賴輪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其請求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半日看護各14日之看護費共4萬6200元部分,減輕至20%即9240元。再兩造於事發當時因商議子女事宜發生肢體衝突,均有受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無任何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8日因工傷致右側脛骨骨折,接受固定手術,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凌晨3點41分左右,在系爭住處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49、61、63頁)。而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認定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前開案號判決書足憑(原審卷一第13-21頁及卷二第105-10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而情節重大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致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所列醫療費,並提出相關

憑證為佐(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編號1至4之醫療費不爭執(原審卷一第62頁),惟就其餘醫療費部分,則否認與系爭傷害有關。

查附表編號5係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榮總一般骨科就診,與系爭傷害發生之時間雖相距4個月,惟依榮總113年12月2日函說明二㈢載明,被上訴人所受「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害,於111年12月13日始癒合(原審卷一第149頁),可認該筆醫療費係因系爭傷害前往就診所支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⒉至附表編號6至8之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上訴人

之傷害行為致伊右腳骨折固定處因而移位,須重新進行固定復位手術所生費用,並舉童醫院於112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5頁)及前開榮總覆函為憑。惟查:

⑴童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診斷結果為「右脛骨遠端骨折

和外踝骨折鋼釘固定術後再次骨折」,於112年2月26日接受脛骨骨折移位重置固定復位手術。惟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6日遭上訴人毆打,雖受有雙側足部挫擦傷、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等足部之傷害,但無右脛骨骨折部分位移之傷勢(附民卷第61頁),且榮總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有新發傷害右踝挫傷,亦無右脛骨骨折部分已發生位移之情形(附民卷第63頁)。雖榮總113年12月2日函說明二㈤記載「病患新產生之挫傷,造成右踝脛骨骨折部分位移,會加重未來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惟該院於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既未記載有發現右脛骨骨折部分位移之情形,於前函說明二㈣復載明「同年8月6日再至急診時發現左外踝有陳舊性骨折痕跡」,亦未敘及有診斷出右脛骨骨折部分位移,該院前函說明二㈤之回覆,似與實際診斷結果相岐。再佐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2月長達6月期間,未曾因右腳踝或右脛骨骨折位移就醫,則其於111年8月6日受有右踝挫傷導致右脛骨骨折部分位移之可能性應不高,難認其於112年2月26日經童醫院診斷須進行手術之「右脛骨手術部位再次骨折」之傷害,與上訴人111年8月6日之毆打行為有關。

⑵又依童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曾前往該院急診,自述其受傷之原因、方式及過程為「Fell down accident with sprain of right ankle during working around 08:45」(即早上8點45分左右工作時摔倒,扭傷了右腳踝。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復於112年2月26日因右腳踝疼痛前往該院急診,並於住院後向護理人員自承「我工作意外跌入垃圾場」(見同卷第115、128頁急診病歷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該院114年10月30日函復敘明:「二、…依病人之陳述,病人於當日(即112年2月15日)大約早上工作時間8點45分左右受傷。當日就醫發現之前動手術的部位發生骨折移位,故請病人先行考慮是否回原醫院處理,或是想在本院手術,故當日未立刻執行手術。」「四、…(住院護理紀錄單)係指病人先前曾經發生跌倒,但依病歷紀錄顯示,原先治療的部位當日又發生移位。為此表示病人原先曾發生跌倒經過治療,但於2月15日於本院就診前又因外力而發生新傷勢。」(本院卷第167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15日早上8點45分左右因工作意外跌入垃圾場,致其原來右脛骨手術部位發生骨折移位,同年2月26日因右腳踝疼痛始再度前往該院急診,並接受重置固定復位手術,非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所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6至8之醫療費,自屬無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5之醫療費合計3

910元(=500+750+1320+820+52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看護費部分: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榮總113年12月2日函說明二㈡載明:「病患所受『局部挫傷(右踝挫傷)、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勢,其右踝甫於111年6月27日接受銅釘銅板內固定手術,旋因再經局部挫傷及左足腳趾骨折,因此加重行動不便,依常理,需專人全日及半日照護各兩週。」(原審卷一第149頁),堪認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6日起4週內,確有受他人全日及半日看護之必要,是其按每日2200元、1100元計算全日、半日之看護費,合計4萬6200元〈=(2200元×14日)+(1100元×14日)〉,應屬合理。至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2月26日起30日之看護費6萬6000元部分,係因其於112年2月15日不慎跌倒所生費用,非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系爭傷害發生前即已有右脛骨骨折之舊傷,行動需仰賴輪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看護費減輕至20%等語。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被害人自身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固得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11年8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二第43頁),及於刑案偵查中所提111年8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93號卷第117、118頁),可知被上訴人斯時雖因右腳粉碎性骨折,在右腳植入固定鋼板及鋼釘,無法獨自站立,以輪椅代步,但尚無由專人照護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所受前開骨折傷害並非輕微,上訴人前往系爭住處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應可輕易知悉被上訴人右腳受傷之事實,卻仍與之爭執並故意予以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足腳趾骨折之傷害,無法以左腳支撐行動,須專人照護,縱令上訴人賠償全部看護費用,亦未失公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前為夫妻,上訴人故意選擇於凌晨前往系爭住處與睡夢中之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且明知其右腳受傷行動困難仍對之毆打,並攻擊其陰囊、睪丸等重要部位,被上訴人因生理劇痛,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碩士畢業,現為實收資本額2864萬元之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及車輛1部,財產總額約4千餘萬元,111年、112年間之年收入約2、300萬元;而上訴人為大學碩士畢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約5千餘萬元,111年、112年間之年收入約30餘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所提畢業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35-137頁及卷二第55頁,調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並審究上訴人前開傷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0110元(=醫療費3910元+看護費4萬6200元+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112年7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35萬6101元-11萬0110元=24萬5991元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編號 日 期 項 目 請求金額 卷證頁數 1 111年8月6日 聯合醫院急診費 500元 附民卷第67頁 2 111年8月6日 榮總急診費 750元 附民卷第71頁 3 111年8月9日 榮總回診費 1,320元 附民卷第69頁 4 111年8月23日 榮總回診費 820元 附民卷第69頁 5 111年12月13日 榮總回診費 520元 附民卷第72頁 6 112年2月26日至112年3月1日 童綜合醫院手術費 131,291元 附民卷第73頁 7 112年3月14日 童醫院診斷證明書費 700元 附民卷第73頁 8 112年3月2日 榮總輔具費用 8,000元 附民卷第72頁 合 計 143.901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