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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 訴 人 莊勝評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樹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在兩造共同加入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3、4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所為如附表編號2言論(下與附表編號1、3、4言論,合稱系爭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予伊(見本院卷第38、124、208頁),係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擔任○○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下稱○○科大)觀光休閒餐飲僑生產學合作專班○○(下稱系爭班級)之導師,被上訴人為該班級之學生,兩造均有加入該班級成立名稱為「觀休餐飲僑生產學合作專班○○」之Line群組(即系爭群組),系爭群組內共有40名學生及13名各處室老師。詎被上訴人未向系爭班級總務即訴外人李玉花求證伊有無於民國110年5月間收取第二次班費(下稱第二次班費)乙事,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班級班長,因系爭班級之同學對上訴人收取班費等費用有疑問,伊始向上訴人反應,並於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系爭言論是針對上訴人收取109年11月間每人1,000元之第一次班費(下稱第一次班費)及第二次班費之事,班費確實有錯誤,上訴人於伊發表系爭言論後,與系爭班級114年導師即訴外人邱志偉對帳後,方退款郵局費5,400元、班費9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前擔任○○科大教務處執行秘書、專案教師講師,且為系爭班級之導師,被上訴人為系爭班級學生,系爭班級成立之系爭群組內共有40名學生及13名各處室老師;系爭群組內署名「wi僑爭2408廖樹雪」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210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經查: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即附表編號1言論、編號3「拿我們班費」等言論)已盡合法查證義務而不具違法性:

附表編號1言論、編號3「拿我們班費」等言論,性質為具有客觀真實性之事實陳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向當時總務即訴外人李玉花求證上訴人有無收受第二次班費乙情,即發表上訴人「拿班費」之不實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按所謂合理查證義務,應就個別事件衡量侵害程度、公共利益、資料來源可信度、時效性、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認定,非謂必然應向本人或特定人士查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記載「本班僑生產學合作專班○○確認有繳以下款項給莊勝評老師:1.110年的第二次班費(每人1,000元)2.畢業服(每人收300元)〈下方註明299元〉在703電腦教室,同意名單如下:1.廖樹雪……29.……」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75頁),可知系爭班級已達29名同學就上訴人收取第二次班費等事表達認同;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群組LINE對話紀錄,亦見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言表示系爭班級共繳2次班費時,同時提出系爭班級於110年5月間就繳交第二次班費之投票結果截圖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53、183頁);且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附表編號1、2言論後,有2名同學發言表示:「請老師把所有的收據、發票交出來跟我們對證」、「老師,拿出來發票,收據吧!」(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其後,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附表編號3、4言論後,亦有2名同學依序表示:「老師那些錢是你收應該你是最清楚的人?我們還看你是個老師所以還有點尊重你給你臉,你想鬧得很大我們願意陪你,我們不怕。」、「拿收據,發票出來,不是能搞清楚了嗎?還是真的沒有收據、發票?錢都花到哪裡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系爭班級已收取2次班費,系爭班級同學對班費由上訴人收取及其用途等事宜萌生疑問,故就該攸關班級同學共同利益之班費使用疑義在系爭群組上詢問上訴人,方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非無稽。又被上訴人陳明系爭言論所指「拿班費」一事係指系爭班級之第一次班費及第二次班費收取事宜(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08頁);上訴人復自承其確有收取第一次班費,且在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與邱志偉對帳後退款,後續亦更正對帳明細並退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進、出帳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53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收取第一次班費,且在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始與系爭班級下一任導師邱志偉核對班費收入支出之項目、金額,經對帳亦有須退款之情事,被上訴人即非恣意虛構「上訴人拿班費」之具體事實而為不實陳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班級已有數名同學對上訴人收取第二次班費乙事表達疑問,且上訴人確有收取第一次班費,尚無與代表系爭班級之人核對班費帳目,無從得知上訴人收取班費後之使用情形;輔以上訴人自承李玉花提前退學,想要詢問李玉花關於第二次班費一事已聯絡無著等情(見原審卷第110頁、第55頁),難認被上訴人得直接向李玉花查證以釐清上訴人收取第二次班費情況。則被上訴人透過供系爭班級師生聯繫班內事宜之系爭群組,為附表編號1言論、編號3「拿我們班費」等攸關班級同學公共利益之事實陳述,核無違反該言論侵害情節、應維護公共利益及當時所得查證之時間、成本、時效之相當性。則被上訴人雖未向已提前退學之總務李玉花求證上訴人是否收受第二次班費一事,仍應認其發表前開言論中有關「班費」之事實陳述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系爭言論意見表達部分(即附表編號2、編號3「你還有理呢

?要點臉」、編號4言論)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亦不具違法性:

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編號3「你還有理呢?要點臉」及編號4言論,均係針對上訴人收取班費一事表達主觀感受、自己見解及立場,該等言論核屬意見表達,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衡以該等言論係對系爭班級班費收取疑義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且被上訴人所陳述有關上訴人收取班費乙事,亦非毫無根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附表編號2、編號3「你還有理呢?要點臉」及編號4言論均係就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表達意見,核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上訴人,用字遣詞縱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亦未逾合理評論範疇,仍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基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其就該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亦屬合理評論,均不具違法性,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被上訴人發表內容 對話內容所在 1 112年9月28日11時59分 班費總共繳了兩次,第一次是剛開學。第二次是2021年5月份(有同學投票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53頁 2 112年9月28日14時21分 如果證據提供不出來我們可以合理懷疑您這是故意貪汙。 本院卷第63頁 3 112年10月2日10時14分 拿我們班費你還有理呢? 要點連 臉 本院卷第83頁 4 112年10月2日10時17分 做人還是要點臉 本院卷第89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