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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16號上 訴 人 辛易緒被上訴人 徐慶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在苗栗縣公館鄉信義街居所,以LINE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密碼及驗證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傳送予暱稱「張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向伊佯稱可登入電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3時1分、12分,依序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利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另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從事零工,因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害人成立調解後獲判緩刑,每月須支付1萬5000元之賠償金,財務窘迫,伊有賠償被上訴人之意願,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第252條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並准予分期清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暱稱

「張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暱稱「張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對翁姓、林姓、古姓、李姓、張姓訴外人實施詐述,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號判決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緩刑二年,並依該院113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第6號、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卷第11至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7號卷第19至28頁,下稱新北卷、刑事前案)。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向被上訴

人佯稱可登入電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3時1分、12分,依序將80萬元、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與刑事前案為同一案件,為刑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19至20頁、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26號第22、30、3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上訴人為77年生(本院卷第29頁),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且其甫於110年間,因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而歷經偵查程序(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第101至111頁,均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就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匯款,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固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第252條規定

,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並准予分期清償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損害,其縱未採取措施防免受騙,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難認其就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又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自無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民法第25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以防顯失公平之規範意旨不同,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酌減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新北卷第4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